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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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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

第二章 康复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
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各州(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省内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当有适当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第三产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代为扣缴和征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应当优先与残疾职工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并在政策、资金和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类涉农(牧)补贴和优惠政策。对从事农(牧)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减免劳动能力评估和技能培训费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省级以上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通过广播、报刊、图书、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人应当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实施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维护,依法查处非法挤占、挪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平整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平整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7年7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各城市合作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5号公告,为了做好增发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增发的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增发国债期限为三年,年利率9.18%,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增发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增发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倍数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增发国债一经发行,持券人如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含发行期内)。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和以下利率档次计付利息: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
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2‰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凡发行期间未售出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但这部分国债的持券期限只能从购买日起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
(三)增发国债从9月1日开始发行,12月31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3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前(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前两次
缴款数额每次不得低于任务数的30%,最高不得超过40%。财政部将按实际交款数额分别从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开始计息。
(四)增发国债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原承担的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其发行期亦相应延长至12月31日。对于发行期后再次卖出的部分,其计息期也相应调整为:二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1999年12月31日止;三年
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0年12月31日止;五年期的,从购买之日起最长计算到2002年12月31日止。其余均不作变更。
二、发行方式
(一)增发国债采取包销和代销的方式发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为代销,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协议;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为包销,与财政部签定包销合同。
(二)各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柜台销售,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机构代销。各管辖行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为了切实加强增发国债的监管工作,各银行分支机构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报表要求,定期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本单位销售的数
字。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售增发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规定的额度外超发,如发现有超发国债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并予以严肃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对于增发国债所使用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仍可继续使用原1997年凭证式国债收款单。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统一格式(见附件1),自行组织印制。
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国债收款凭证”是国债购买者的债权证明,各发售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做好备案记录。凭证中所列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准确、完整。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购买单等凭证,由各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代销和包销的增发国债,属自营业务,应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增发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不得使用代理发行、兑付国债的有关会计科目。
(二)各银行发售网点所收纳的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为了便于管理,“用途栏”中应注明本机构代码(见附件3)。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3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便于监管,各级银行应建立统计周报制度。在发行期内,各银行应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其实际发售数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仍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实际发行额,由人民银行分支行层层汇总后
报送总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发售数额由当地人民银行汇总后逐级报至人民银行总行(不并入FAX通讯联网);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将所辖系统内增发国债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数字采用传真方式。金额报至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除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外)报送的报表时间为每周三(节假日顺延)8:00-15:30。第一次周报报送日为9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9月3日。最后一次周报报送日为1998年1月的第一个星期三,即1月7日
。原报送五日报的单位从9月份起按上述规定改为周报。
联系电话:
FAX通讯:(010)66016645;
传 真:(010)66016442;
电 话:(010)66015522转2758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此通知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三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兑付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增发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额的6.5‰,其中:各包销、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兑付本金的3‰。承销和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拨出时间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
银行。兑付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增发国债的发行费和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调运、会议、培训、购置零星设备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各包销和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机构缴款代码表

附件1: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科目:(贷)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一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贷
|鉴| | 利息 |-|-|-|-|-|-|-| |-|-|-|-|-|-|-|-|-| |方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传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
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红字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经收行签章 |
|(大写)-------------------$------- |第
| |二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给
|持| |------------------------------------------| |缴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人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
|鉴| | 利息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带底纹

××××××银行 分行一九九 年国库券收款凭证
--------------------------
199 年 月 日 No.0000000
------------------------------------------------------------
| |
|帐号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 |
|缴款金额 |
|(大写)-------------------$------- |第
| |三
|年利率____% 计息天数____天 |联
|----------------------------------------------------------|
| | | 兑取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经
|持| |------------------------------------------| |收
|单| | | | | | | | | | |百|十| | | | | | | | |银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本 息 | | |万|千|百|十|元|角|分| |行
|印| | | | | | | | | | |万|万| | | | | | | | |留
|鉴| | 利息 |-|-|-|-|-|-|-| |-|-|-|-|-|-|-|-|-| |存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 复核 出纳 记帐
8.5×18.7 白纸黑字

附件2:

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新增1997年三年期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起发行,12月31日结束。
二、增发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增发国债自1997年9月1日发行至12月31日止,期限三年,年利率9.18%;逾期不加计利息。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增发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9月5日购买的增发国债到2000年9月5日才算期满,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上市流通。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银行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银行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本期国债2000年12月31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投资人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第四条规定办理。
四、提前兑付增发国债的,按实际有效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付利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提前兑取本期国债的,经办银行均按提前兑取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到期兑付时不再收取手续费。

附件3:

机构缴款代码表
---------------------------------
|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机构名称 |机构代码|
|----------|----|----------|----|
|中国工商银行 |1001|深圳城市合作银行 |1031|
|----------|----|----------|----|
|中国农业银行 |1002|郑州城市合作银行 |1032|
|----------|----|----------|----|
|中国银行 |1003|重庆城市合作银行 |1033|
|----------|----|----------|----|
|中国建设银行 |1004|昆明城市合作银行 |1034|
|----------|----|----------|----|
|交通银行 |1005|哈尔滨城市合作银行 |1035|
|----------|----|----------|----|
|中信实业银行 |1006|沈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6|
|----------|----|----------|----|
|中国光大银行 |1007|宁波城市合作银行 |1037|
|----------|----|----------|----|
|中国投资银行 |1008|厦门城市合作银行 |1038|
|----------|----|----------|----|
|华夏银行 |1009|贵阳城市合作银行 |1039|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010|南宁城市合作银行 |1040|
|----------|----|----------|----|
|福建兴业银行 |1011|合肥城市合作银行 |1041|
|----------|----|----------|----|
|招商银行 |1012|芜湖城市合作银行 |1042|
|----------|----|----------|----|
|深圳发展银行 |1013|安庆城市合作银行 |1043|
|----------|----|----------|----|
|中国民生银行 |1014|汕头城市合作银行 |1044|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5|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5|
|----------|----|----------|----|
|上海城市合作银行 |1016|营口城市合作银行 |1046|
|----------|----|----------|----|
|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1017|锦州城市合作银行 |1047|
|----------|----|----------|----|
|广东发展银行 |1020|辽阳城市合作银行 |1048|
|----------|----|----------|----|
|天津城市合作银行 |1021|乐山城市合作银行 |1049|
|----------|----|----------|----|

|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 |1022|柳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0|
|----------|----|----------|----|
|杭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3|桂林城市合作银行 |1051|
|----------|----|----------|----|
|福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4|丹东城市合作银行 |1052|
|----------|----|----------|----|
|济南城市合作银行 |1025|抚顺城市合作银行 |1053|
|----------|----|----------|----|
|青岛城市合作银行 |1026|南通城市合作银行 |1054|
|----------|----|----------|----|
|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1027|长沙城市合作银行 |1055|
|----------|----|----------|----|
|成都城市合作银行 |1028|泉州城市合作银行 |1056|
|----------|----|----------|----|
|广州城市合作银行 |1029|马鞍山城市合作银行 |1057|
|----------|----|----------|----|
|西安城市合作银行 |1030| | |
---------------------------------



19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