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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0:2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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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五、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3.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七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江苏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应对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能力,及时、有效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降低突发事件对国家形象、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涉及我省境外劳务人员和管理人员,需政府部门协调处理的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包括因经济纠纷、工伤事故、交通意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境外劳务人员伤亡事件以及集体静坐、示威、罢工、游行等境外群体性事件。主要包括:
(一)经国家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二)无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或个人在违规开展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三)在我省招收对外劳务人员的省外企业或个人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由上述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引发的境内突发事件,按照本办法处置。
第二条 省对外劳务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省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公安厅、安全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外经贸厅、外办和工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外经贸厅,办公室成员由上述相关部门职能处室负责人组成。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机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机制。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签约谁负责。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对外签约的企业负责处置;
(二)谁所辖谁处理。省级管理的企业在对外经营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企业负责处置,主管部门监督和协调;
市、县有经营资格企业和无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或个人开展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该企业或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在我省招收对外劳务人员的省外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劳务人员所在地政府督促本地招工单位和个人配合处置,外经贸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劳务人员自行出境务工过程中发生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条 明确各职能部门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中的职责。
外经贸部门牵头负责全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具体承担应急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中发生的境外劳务和突发事件,拟定处置方案并组织、监督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外派劳务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护照管理,查处弄虚作假骗取护照赴境外非法劳务行为。
安全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履行职责,防范、制止和依法打击危害我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财政部门对境外劳务纠纷预防体系建设以及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予以资金扶持。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查处国内职业中介机构违规经营行为。
建设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企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对建筑行业企业或个人因违法、违规经营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相关处置工作。
外事部门负责与外交部和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及时传递信息和使领馆要求,协助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并为应急处置人员和劳务人员家属出境提供快捷服务和各种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外经贸部门查处无对外经营资格企业和个人的无证经营、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监测体系和预警信息报告制度,通过国家、省、企业现有的驻外机构加强调查研究与信息收集、报送和共享,及时发现苗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准备、早控制。
各地、各部门收集到的重大预警信息要及时向省协调小组和有关上级部门报告。
第六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由省协调小组对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属企业、有关部门下达应急处置任务,并确定督查部门和配合部门。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省属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
(二)部门协作配合。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外经贸、外事等部门要立即与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经营公司驻外机构联系,了解事件概况和劳务人员姓名、籍贯、家属联系方式、人身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并通报各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主动配合应急工作,并根据形势发展提出工作建议,加强指导和督查。
(三)应急处置措施。省、市、县应急处置协调机构要判断事件性质和事态发展方向,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部署、检查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应督促涉案企业负责人迅速赶赴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及时控制现场事态发展。
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劳务人员家属的稳定工作,并通过劳务人员家属对境外劳务人员进行说服教育,积极稳定事态,并视情组织劳务人员家属出境处理有关事宜。
对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我省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外经贸部门应根据事态的发展,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企业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决定。
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及时对涉案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各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要确定专人值班,相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要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档案,对处置工作进行全程记录,为事件善后处理提供依据。
(四)现场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性质和事态发展由省协调小组指派工作组前往事发地开展现场处理、救援和善后等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有关部门、相关地方政府及企业负责人组成。
工作组应首先向我驻外使(领)馆汇报先期处置情况及工作预案,在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作组要深入劳务人员工作、生活场所,认真听取劳务人员诉求,详细掌握第一手情况,宣讲有关法律政策,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前方稳定工作。
工作组要加强与外方雇主、经营公司的沟通联系,针对劳务人员提出的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迅速实施。
(五)信息报送和处理。有关地方政府和涉案企业最迟不超过24小时向省协调小组报告事件最新情况和处置工作初步方案,并通报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有关地方政府和涉案企业要及时跟踪、续报有关信息。信息收集、报送和处理应做到及时、迅速、准确、全面,重大事件要每天一报,处理完毕后及时向省协调小组报告工作总结。
(六)后期处置。有关地方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做好经验总结、损失评估、奖惩等工作,并向省协调小组作出报告。
对于经商务部核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中介、对外援助经营资格的企业因经营行为不规范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外经贸部门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撤销其对外经营资格;
对于无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因非法经营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外经贸、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省协调小组。
对于建筑行业企业或个人因违法、违规经营引发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的,由建设部门处理其违法、违规行为,并视情节轻重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执业资格,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对于经我驻外使(领)馆确定在境外有组织、煽动劳务人员采取过激行为的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成公安和外经贸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并提醒企业审慎招收其再度出国,触犯法律的,公安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在境外非法打工者,公安部门要依法宣布护照作废,并作相应处理。
对于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频发的市、县(市、区),省协调小组可作出暂停其劳务输出的决定,公安部门可视情向公安部报批将其列入出国审批政策调控地区。
(七)新闻管理。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有关新闻报道,由省协调小组会同省政府新闻办共同管理。
新闻报道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把握适度、内外有别、遵守纪律的原则。
第七条 为迅速有效地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资金的需要。
第八条 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过程中,对于反应迅速、决策正确、处置得当的单位和表现突出的人员,省协调小组给予适当表彰奖励。
对于不负责任、办事不力、扯皮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省协调小组要将情况通报有关政府和部门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应急处置办法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树立危机意识、应变意识和大局意识,提高应急处置工作水平和能力。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中医科(室)。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诊疗知识和技术。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四)经市(地)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名医。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
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生产炮制规范与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申办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对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的组织管理,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以及中医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使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建立中医发展基金。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社会医疗保障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医药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秘方验方成绩显著,捐献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特效秘方验方和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四)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