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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03: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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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林业和园林、文化、环保、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一节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地铁、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离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础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是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节 代为鉴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各区分局。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将掌握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

  各区分局应当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各区分局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分局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各区分局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调查核实以及鉴定工作。

第三节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参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鉴定执业注册证件。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并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及时送达鉴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复鉴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年底将该年度的房屋安全鉴定统计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区分局,各区分局应当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情况;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情况。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理类别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类别。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

  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前,危险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应当对房屋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四)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房屋并实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房屋,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险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发布公告期间可以同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当对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以及代管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代管、治理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不确定或者未偿还有关费用的,各区分局可以从租赁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各区分局应当自代管、治理费用结清后的10个工作日内解除代管并发还房屋,并将剩余的代管收益返还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各区分局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情况危急的,各区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代为治理决定书,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险房屋,进行紧急排险。

  各区分局在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险房屋后,应当即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条 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各区分局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应当自治理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接收房屋。

  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区分局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险房屋,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计收;由各区分局代为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危险房屋治理期间,各区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关规定计收。

  使用各区分局提供的临时安置住房,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各区分局应当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书面协议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分局代管并实施治理,并申请减免治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无力进行危险房屋治理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标准依法实施收购。

第二节 危险房屋治理相关主体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上述悬挂、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时拆除、迁移的,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迁移。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各区分局对危险房屋进行原状维修、加固抢险需要办理各项手续的,规划、建设、林业和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紧急治理的,可以在办理有关治理手续的同时,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排险解危的,可以单独向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状维修、加固抢险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应当加强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四十七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电力、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各区分局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其他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白蚁防治人员实行资格证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

  白蚁防治单位资质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及执业注册管理由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负责。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白蚁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注册证件。

  第五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白蚁预防工程开工前,应当以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告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广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

  第五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白蚁预防工程和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等全市房屋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第五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等情况;

  (二)白蚁预防工程、商品房销(预)售楼盘白蚁预防的巡查情况;

  (三)其他有关白蚁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违法建设的,由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以房屋安全鉴定费1倍数额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对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处以警告;经警告后仍未按规定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未取得白蚁防治资质仍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或者被取消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件仍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处以1000元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对未办理备案手续而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对未办理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的白蚁防治单位,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拒不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活动,或者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区、镇级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房屋安全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文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强化交通安全监督,预防和 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道路交 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以及公共广场、 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 农用机械车等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水上运输,是指内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的水域内船舶从事客、货运 输及游览。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筏具、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本办法所称农业运输机械,主要包括专门从事农田作业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 拖拉机、拖拉机变形运输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从事道路 交通、水上运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和个人,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 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道路 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交通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上运输 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管理工作上的监督、指导、协调、服务职能。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车辆的检验、号牌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维护交通秩序,纠正违章;
  (四)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 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省、市政府要求做好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违章行为。
第六条  县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水上交通的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初审和驾驶员考核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码头和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负责船舶制造厂、点的 资质审查、船舶检验、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及水上运输、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处理 ;
  (三)负责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上交通方面的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 、落实工作,结合县区实际制定地方性规定,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公路、航道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事故多发路段、航段进行综合 整治。
第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运输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业运输机械的检验和号牌、行驶证的发放;

  (二)负责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年度审验,纠正违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三)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农机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颁布地方性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车辆行驶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种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经过公安和农机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并应按规定参加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 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县区公安和农机管理部门要严格车辆管理制度,严禁给不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或报废的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挂牌办照、检审验。
第十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对汽车客、货运站(场)和水上交通码头 的安全管理 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员,严管细查,确保车辆安全。所有营运车 辆必须进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归点、货入场”。营运客车驶出站(场),要设卡登记 ,严格运输车辆的“三品”等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一律不准上路运营。
第十一条  加强对客运个体经营户的安全管理,鼓励客运个体经 营户通过资产重组实行法人经营。凡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得从事旅客运 输经营活动。所有机动二、三轮车及农用运输车、农用车等不得从事客运。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游览的船舶,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禁止个人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运 输。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车辆超高、超宽、超员(不含婴儿)、超载行驶;对载 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 驶,并悬挂明显标志;严禁农用运输机械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禁止除联合收割机、四轮农用 运输车以外的其它运输机械进入国道、省道、市道行驶。严禁农机从事客运服务,确需乘坐 押运或装卸人员时,三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2人,四轮农用运输机械不准超过3人,并须 有安全位置;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超速行驶,超期服役,带病运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必 须停车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急弯路段、危险路段要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对营运车辆每3个月进行一次二级强制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 时排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和农业运输机械,必须强制报废;对改装车辆必须恢复 原状;对拼装车辆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四章 驾驶员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和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能驾驶相应车型的车辆,严禁酒后驾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遵章守纪,具备熟练 的驾驶技术,发现隐患应及时排除;农业运输机械驾驶员必须持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不 得随意改变农业运输机械的用途。
第十七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一天驾驶时间不 得超过8小时。
第十八条  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经 历。
第十九条  营运里程400公里(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的班车必须配备两 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二十条  危险货运车辆要有明显标识,指定专人押运,并按公安机关指定 路线运行,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运行途中驾驶员、押运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 高温场所和人员稠密场所;夜间休息时应选择城郊人口稀少的地方。

                  第五章 道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乱停乱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集市贸易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道路,由公安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维护 秩序,处理交通事故;专用道路由专用道路使用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县乡道路的农业运 输机械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勤务和公路巡逻勤务 ,加强路面执法巡查,对交通、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应当进行有效控制,重点路查或者定 点管控。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对道路使用安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 多发点和安全隐患,应报告辖区政府,采取措施及时治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损坏、 路面塌陷、断裂以及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治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辖区的道路交通、水上运 输安全负全部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 围,对本辖区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安全和农业运输机械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整治不力,造成重、特大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 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74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私营业主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发生交通 事故,由各级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运输安全四项指标有一项超标的运输企业,一年内不再对该 企业增批新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其技术状况达不到一级、客货运输车 辆达不到二级的,无证经营的车辆、超员20%以上、超载30%以上的车辆要强制停运15天,并 按《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高限处罚,驾驶员还应参加学习、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无证经营的车辆,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接受处理并补办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场)未按规定对驶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登记 的,放行超员及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的,以及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如实登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依法对经营单位及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 船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登记的,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救生、消防设备的,船舶超载、 超员的,渡船不在批准渡口渡运的,未经批准、审核、检验、私自修造(购买)船舶、船用产品的,由市、县区水上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3]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江


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增强我市经济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根据市委


、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统筹安排资金,采取分级设立、分级扶持的形式,暂定三年,通过贴息、专项补助等方式,支持私营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倾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辖下各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所属一级财政支付。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地方财力和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状况,每年由市财政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安排用于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的预算安排;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每年的安排;


  (三)其它资金(主要是利息收入)的安排。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贴息、全额贴息或专项补助两种方式进行扶持。

  (一)部分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30-50%的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二)全额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三)专项补助是根据私营企业发展的实际,对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或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一定一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条件。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市委、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或企业。具体包括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的科技型、出口创汇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并分别符合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农业局等职能部门制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及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私营企业,可为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等方面申请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





第四章 申报办理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市直及市高新区工业园内投资的私营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和9月底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向市经贸局申报,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贴息或专项补助的企业或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二、对属于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型等的分别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市科技局、外经贸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核并转市财政局复核后,市经贸局在7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将扶持资金划付到企业。  

  第九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扶持时,要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银行借款及利息清单、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及相关项目发展资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帐户设在市经贸局,市经贸局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帐户管理和专项资金的审核安排与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收回已补助的专项资金并缴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计划。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下称“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各市(区)可参照本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私营企业的分类扶持奖励办法,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属一级财政安排。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奖励类别。主要奖励私营企业纳税大户,民营科技企业、实业型私营企业、在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在“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私营企业,以及扩大出口的私营企业。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本奖励办法的资金来源由私营企业缴纳的在市本级入库的税收增量中安排。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符合我市有关规定的私营企业,按下列条件分类给予奖励:

  (一)私营企业当年税收(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入市本级库总额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4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8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16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30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50%给予奖励。此项贡献奖从2003年起一定3年。

  (二)经省、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6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三)新办的实业型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70


%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四)在市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


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五)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或经营年度起的3年内,按其增值税


和营业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


分7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50%给予奖励。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性私营企业年出口占其销售额70%以上的,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申请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


法人资格、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依法纳税的私营企业,可按本奖励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奖励。

  第七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市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属于科技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科技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三)申请属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和扶贫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农业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四)申请属于出口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外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五)按其税收征管范围,分别由市地税局和国税局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期内税收上缴入库核实意见;

  (六)在上述有关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复核奖励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付到申请企业。属于市工业园的私营企业,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高新区工业园在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到申请企业。

  第八条 企业申请奖励时按填写《江门市民营企业分类扶持奖励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缴纳税收的税票复印件;

  (五)私营科技企业的认定证书。

  第九条 上述各类别的奖励交叉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按受惠金额高的一类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符合条件申请奖励的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拨付奖励资金工作,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相关业务的审核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该企业享受奖励的权利并有权追回已兑现的奖励。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奖励的;

  (二)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奖励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表彰私营企业的先进典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标准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考核指标由基本分和附加分构成,其中基本分占100分。

  (一)基本分的评分依据由销售收入和入库税金两项经济指标构成。其中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入库税金以市国税局、地税局年报数据合计为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附加分由三项考核内容构成:

  1、被评为龙头企业,得分标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市级2分;

  2、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科技)企业 ,得分标准:国家级5分、省级2分、市级1分;

  3、其产品被评为名牌(优)产品或驰名(著名)商标,得分标准:

  A.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得10分;

  B. 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称号得5分;

  C. 获得江门市名优品牌产品称号得2分。

  二、评定办法:每年初,由市经贸局、计划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定小组,根据以上标准,对全市私营企业上一年度实绩进行综合评分。总分前30名成为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小组要在30强中适当考虑各产业比例。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三、市政府对获得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称号的企业授匾,并给予重点扶持,优先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四、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