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提起
第六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共同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主体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担任。首席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听证机构组成人员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首席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听证人的人数应当达到听证机构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有陈述人参加。
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的人。
听证机构应当在利害关系各方中合理地确定陈述人的人数。
第十二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其他主持人的回避,由首席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及陈述人、旁听人员报名等有关事项。公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
陈述人名单应当从下列人员中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
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构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作出陈述;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通知听证机构。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举行的听证会,需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工作人员作为陈述人的,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作出陈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三)陈述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和陈述人签名。
听证记录应当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合议,制作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送交听证机构。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听证事项;
(三)主持人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陈述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听证人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听证机构的全体组成人员和提议举行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必要时,也可印发给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重要依据。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盗窃破坏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