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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30 23: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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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3号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省民政厅、老区办、财政厅、卫生厅制定了《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工作,多次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和补助标准。省委、省政府还十分关心我省根据有关政策评定的革命“五老”人员的生活,多次提高补助标准。他们中大部分年老体弱多病。为此,省委、省政府决定在我省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同时,从2006年起对全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实行医疗补助。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搞好服务,总结经验,促进完善。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老区办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关心,解决他们的部分医疗费用,根据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费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实行医疗补助的对象

  第三条 医疗补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重点优抚对象,即残疾军人(不含六级以上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二)革命“五老”人员,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现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三章 医疗补助办法

  第四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医疗补助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为每个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设立一个个人门诊帐户,按个人补助资金年标准的30%拨入其个人门诊帐户,用于平时在定点医院门诊的开支。

  (二)剩余资金全部归入当地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作为大病医疗补助基金。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累计医疗费用或住院一次性费用,经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后,扣除临时救济、社会帮困,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的,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补助。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标准。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当年的累计补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医疗补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需要由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的,由其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或《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申请表》,并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收费凭据(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试点地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已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证明等,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认真负责地说明具体理由。

  第八条 县(市、区)审批部门对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补助条件的予以审批并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的金额;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的审批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助资金由县审批部门发放。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九条 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试点的县(市、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尚未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的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鼓励他们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分别凭《优抚对象定补证》和《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按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或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分担。现阶段财政部门按照当地补助对象每年每人600元的标准筹集补助资金,并按省、市、县三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根据各地财力状况,各级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人均财力在1.2万元以下的县(市),省、市、县按7:2:1比例负担。

  (二)人均财力在1.2至1.5万元的县(市),省、市、县按照6:2:2比例负担。

  (三)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的县(市),省、市、县按照5:2:3比例负担。

  (四)市辖区及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省、市、县按照4:2:4比例负担。

  厦门市的资金筹集标准和负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基金应做到当年平衡,超支不补,节余的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专户。县级医疗补助审批部门应设立医疗补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民政、老区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补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老区部门制定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补助基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补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老区、财政、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老区办、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主题词:民政社会保障通知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关于申报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科研所、有关高等院校: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已经开始。《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选题仅供参考,题目可自选、自拟)、《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详见附件。请各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并按时报送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3376678、63376687



  联 系 人:许亦频 陈妍君



  通信地址:北京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科研所转



  邮政编码:100826。



  申报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过期不予受理。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组织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



  1、国外地区GDP核算模式与经验研究



  2、关于修改《统计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3、统计元数据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4、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指标体系和评价体系研究



  5、社会发展指数研究



  6、中国公众统计素养问题研究



  7、统计服务的国际比较



  8、国家统计软件平台基本框架研究



  9、关于中国统计改革发展的战略取向



  10、中国服务业统计调查与监测体系研究



  11、农民工统计调查与监测系统研究



  12、中国对外贸易相关问题研究



  13、统计文化对统计改革与发展的支撑作用研究



  14、建立工业企业成本结构调查,实现工业增加值核算下算一级实施方案问题研究



  15、批发零售业与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体系研究



  16、新时期统计队伍建设问题研究



  17、加强统计基础、基层工作研究



  18、构建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问题研究



  19、中国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统计研究



  (具体题目可自拟)



  20、其它



附件二: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国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要以统计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进一步发展和全面繁荣统计科学。



  第三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分类:经济统计、数理统计、社会和科技统计、统计教育和培训、人口环境生态统计、医疗卫生统计、国际比较、精算保险统计、证券分析、信息管理、统计其它项目(含社会、经济、科技领域的实证分析研究等)。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面向全国,凡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均可申请。



  第五条 项目选题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课题指南确定,也可自拟。



  第六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1. 主持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否则,应有两名同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推荐。



  2. 申请人同期一般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3. 承担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下半年,根据当年度工作情况确定申报受理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和管理部门须对申报工作进行认真的组织和指导,把握好选题、课题设计和课题组的组织,提高申报质量,并对申请书所有栏目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要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的初审工作。对于初审合格的项目,由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进行终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论证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过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项目。同等条件下拟立项项目适当向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立项课题分类为重点(资助经费)项目与一般(自筹经费)项目。重点项目原则上应有前期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后,由国家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重点项目由国家统计局予以一定经费资助,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项目负责人按要求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重点课题要进行重点检查,以确保课题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时限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立项通知书起算,两年内有效。可提前结项,超出管理时限不予结项。重点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时限内完成科研任务,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追回科研经费,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四条 为评估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定稿后应进行鉴定。重点项目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聘请专家进行通信鉴定;一般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鉴定。由专家填写鉴定意见表,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



  第十五条 课题经鉴定后,项目单位应将研究成果两份及鉴定结论等材料提交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结项证书。



  第十六条 经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同意,结项课题可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及有关的合作出版计划。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未尽事项可酌情解决。



  附件三:《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