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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4: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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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宗教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宗教活动,是指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信教群众自发形成或由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举办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仪轨、有历史惯例、信教群众参与,且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宗教活动。

第三条 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 严禁举办无传统惯例的各种宗教活动。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缔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

第五条 按照惯例,信教群众在传统宗教活动地点自发形成有一定规模的宗教活动,参与人员仅限于本县范围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参与人员超出本县范围的,由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 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信教群众参与的传统惯例宗教活动,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负责申请和实施,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根据往年情况预计参与入数(含僧尼,下同)在5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预计参与人数在5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预计参与人数在5000人以上、1 0000人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预计参与人数在1 0000人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提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按照属地原则,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按上述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经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由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监管,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情况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单位需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举办宗教活动申请书;

(二)活动实施方案。包括拟举行活动的寺庙简史(包括宗教活动历史)以及活动时间、地点、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具体责任人等内容;

(三)安保工作方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会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制定,包括安保工作纽织领导、维持现场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员疏导、卫生防疫等岗位职责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应急处置预案。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任务、分类分级、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预防措施及应急保障等内容;

(五)风险评估报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风险评估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包括对该活动的总体风险评估、风险等级、风险预测分析、应对风险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由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申请单位在拟举行活动前3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地(市)申报的大型宗教活动实行季度审批,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在拟举行宗教活动的季度前30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本场所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该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在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同时,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邀请对象属于本县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邀请对象超出本县、属于本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三)邀请对象属于区内其他地(市)的,经所涉及的两个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四)邀请对象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无历史传统惯例的;

  (三)历史上曾经举办、现已自然中断或取消、取缔的;

  (四)超出本宗教活动场所承受能力,安全无保障的;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未经认定备案或未按有关规定批准邀请的;

  (六)宗教活动申报手续不全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或逾期不报的;

(八)无历史惯例,宗教活动场所和群众自发举行宗教活动的;

(九)有确切信息显示或情况反映,活动安全存在隐患的;

(十)其他不予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传统惯例在本场所内举办的,仅限于本场所教职人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在每年年底将次年举行的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的宗教活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由所在地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坏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经批准举办各类宗教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以发布通知或广告等形式向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进行宣传推广。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拟举办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主管责任;拟举办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负责该项活动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举办宗教活动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三)在宗教活动申报、审核、审查、审批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宗教活动中引发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2003]11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面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资源司


电 话:(010)63202908




附件: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严格控制超采区地下水开采,遏制超采区扩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现就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形势


(一)地下水是我国北方地区及许多城市的重要供水水源,也是维系区域生态环境的要素。自20世纪70年代初我国开始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下水开采量以近每十年翻一番的速度增加。到上世纪末,年开采量已超过1000亿立方米。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支持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二)由于对地下水资源的有限性认识不足,在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的地下水超采问题也随之凸现。从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全国以城市和农村井灌区为中心形成的地下水超采区数量已从56个发展到164个;超采区面积从8.7万平方公里扩展到18万平方公里,超采量逐年增加,2000年的超采量已近百亿立方米,累计超采量逾1000亿立方米。


(三)地下水超采已造成严重危害。部分地区浅层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一些地区的含水层几近疏干,大批生产井吊泵报废;部分沿海地区引发了海水入侵,使这些地区的地下水基本丧失了使用功能;一些隐覆岩溶区发生了多起地面塌陷;西北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成了大片天然绿洲植被枯萎、绿洲消退、土地沙化、沙尘暴加剧,危及了当地人民的生存条件。深层承压水超采区,20多个大中城市引发了地面沉降,造成建筑物开裂、毁坏、堤防防洪标准降低等灾害。地下水污染状况日趋严重,调查的城市中地下水大部分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四)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显得尤为重要。上述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不仅对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危害,而且将对今后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控制和治理地下水超采区,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刻不容缓。


二、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国家新时期的治水方针,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和统一调配。明确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采取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涵养水源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地下水超采和水质恶化,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从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条件和实际状况出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需要,科学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布局,明确不同阶段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提出具体治理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法制和机制,采取合理的综合保障措施。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控制和治理的重点,加大投入,加快治理,通过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举,使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超采形势得到明显改善。以点带面,兼顾推进一般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新的地下水超采区。


合理配置,加强调控。超采区地表水与地下水应进行联合调度与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它水源(拦蓄雨水、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等),同时采取调整用水结构、调整水价等多种宏观调控手段,促进水资源配置结构趋于合理,逐步控制地下水超采。


总量控制,计划开采。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为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实行超采区地下水 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采取综合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强化节约用水。


三、控制和治理目标


至2005年,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控制和治理重点,在2000年全国实际超采量的基础上,压缩30%以上的超采量,使部分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速率和超采区面积扩大趋势得到有效控制,不再出现新的超采区,初步建立起超采区地下水动态监测体系和管理监督体系。


至2010年,在2000年全国实际超采量的基础上,压缩80%以上的超采量,全面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地下水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并使因超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与环境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形成较完善的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地下水动态监测体系。


至2020年,全面实现采补平衡,消除地下水超采现象,进一步采取强化管理和涵养水源等调控措施,使地下水水位逐渐回升,因长期不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产生的地下水水位漏斗面积逐步缩小,地下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并使因超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与环境灾害得到有效治理,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四、主要任务


(一)划定地下水超采区。2003年底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应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超采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下水超采区,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利部统一公告。


(二) 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总体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进行科学评价,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水资源条件,提出各个时期超采区水资源调控方案,合理调整地下水开采布局,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应于2004年底前编制完成,经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跨省区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水利部批准组织实施。


(三) 启动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根据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2005年,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为重点,启动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区专项治理,使主要地下水超采区的生态状况得到改善。在此之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先行选择部分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或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城市,开展地下水保护行动试点。通过节水、治污,增加污水处理回用量,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适当采取跨流域调水等措施,实行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逐年压缩和调整地下水开采量。对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和主要供水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对城市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应提出积极的回灌措施。


(四)严格地下水超采区取水许可管理。禁止开采区内应严格禁止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结合地表水等替代水源工程建设,按照治理目标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的水资源论证,避免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要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节水潜力,逐步削减取水量。从2003年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逐步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定年度开采指标,逐年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加强取用水户用水计量和供用水统计,对用水户的用水过程要加强年审等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地下水自备水源的监督管理。


(五)开展地下水补源工程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建立保护机制。补源工程的建设,要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紧密结合起来,纳入水利建设和生态建设保护规划和计划。


(六)建立和完善超采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规划和合理布设地下水监测井网,建立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组织编制《地下水通报》,定期向社会公布超采区地下水动态信息。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地下水超采的危害性和治理的紧迫性,要把地下水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列入本地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善生态与环境的重要议事日程,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超采区的治理工作负总责,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研究部署各阶段行动计划,检查监督治理工作目标落实;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跨省级行政区超采区的划定,指导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协调、监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报批工作,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作好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二)健全机制,保障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超采区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确保资金落实。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以地方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多渠道筹措。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


(三)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提高超采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严格定额管理,计划指标考核,加强计量工作,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四) 完善法规,强化监督。要抓紧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管理的力度。


(五)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运用和推广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研究和制定适应地下水超采区管理和保护的强制性技术标准,提高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水平,推进地下水管理信息化、自动化监控和预警系统建设。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发[1990] 54号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一九九O年九月三日

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
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较快,通信能力和 技术装备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公用通信网加速发展的同时,专用通信 网作为公用通信网的补充,也有了较快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 但是,当前在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不 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重复建设严重:全国已有三十多个部门不 同程度地建设了全国性专用通信网,二千多个厂、矿建设了局 部性专用通信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一些主要通信走廊出现 多条专用通信线路和公用通信线路同时并存的状况,甚至在同 一地点同时建有几个微波站或卫星地球站。重复建设、分散维 护,造成线路利用率低,相互干扰,通信质量不高,以及通信 资源(如路由、信道、频率)等方面的浪费。二是通信秩序混 乱:许多地方相继出现了各种通信公司,自行设立通信设施, 经营通信业务;一些部门利用专用通信设施擅自对外经营公众 通信业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通信秩序。为解决上述问题,我 部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 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1989] 邮部联字216号), 取得了一些效果,但通信秩序混乱的状况尚未根本转变。 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 负责、联合建设”的通信建设方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邮电部是国家管理全国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通 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 也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 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 联通。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二、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提倡并鼓励 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原 则上不得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 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暂时难以提供的,应本 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局部性通 信网,要纳入当地公用通信网建设规划;已有的一些与公用市 内电话网并立的地区性专用电话网,要通过共同投资进行技术 改造,组成统一的市内电话网。凡新建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 套项目),均应经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归 口会审。民用卫星通信由邮电部统一组织建设或对外租用。国 际通信设施建设由邮电部负责。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都 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标准。 三、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根据我国国情及 通信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国务院已明确我国主要邮电 通信业务由国家统一经营。我国目前通信水平较低,在公用通 信网亟需加快发展而建设资金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更应强调 国家统一经营,以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快通信建 设。据此,要进一步明确:(一)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 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二)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 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 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 依法纳税;(三)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 营,(四)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邮电通信业 务,(五)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 业专营。 四、在治理整顿中切实整顿好通信秩序。根据上述要求, 各地邮电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 邮电业务的企业、公司认真审查、登记。今后,凡新开办经营 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报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才能营业。 五、加强农村通信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明确乡镇集体电话 在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县 (市)内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在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具体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