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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之由来与确立/张喜亮

时间:2024-06-02 04: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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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进入新世纪,中国对九二年工会法作了重大的修改。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规定,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立国半个世纪后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如此认同工会的基本职责,总算是令人欣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工会的职责之认识经历了怎样演化的呢?工会基本职责的是怎样确立的呢?本文据实回答了这个问题。

对工会职责的认识,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在不断地充实新的内容。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建国以来尤其是中国工会十三大以来,我们工会工作实践经验之总结,在立国半个多世纪后的今天,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责明确地固定下来了。

一、五○《工会法》对工会职责的规定

在当时的工会主要负责人李立三的亲自主持下,起草了我国第一步《工会法》。1950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五○年《工会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责任”,突出了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宗旨。

第一,工会代表工人和职员签订集体合同之权。

五○《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第六条规定:“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第二,工会保护工人和职员利益监督法令执行之责。

五○《工会法》第七条规定:“工会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府法令所规定之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条例、指令等,并进行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的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之责。”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工会组织的委员或所派谴的代表,持有各该工会组织的证明文件者,得视察各该工会组织所属范围内的企业、机关和学校的工作场所、宿舍等,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拒绝,但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工会有参加企业管理之权。

五○《工会法》第八条规定:“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各级工会组织有要求其同级企业行政当局在工会委员会、全体会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上报告工作之权,并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同级企业管理委员会或企业行政会议之权。”

第四,工会有对职工进行教育之责。

五○《工会法》第九条规定:“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根据其章程及决议进行下列工作”: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维护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证生产计划之完成;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在机关、学校中,保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并与破坏分子作斗争;在私营企业中,推行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反对违背政府法令及妨害生产的行为。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建国初期工会的职责可以概括为:维护职工权益、监督法令执行、参加企业管理、提高职工觉悟等四个方面。在这四个方面中无不贯彻了维护职工权益的根本宗旨。正是根据《工会法》的这些规定,工会在50年代便形成了“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作方针。

二、九二《工会法》对工会职责的规定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九二《工会法》)。这部工会法也设置了专章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在总则中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工会的职责。

第一,工会组织职工参与管理的职责。

九二《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七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工会的两个维护职责。

九二《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工会动员职工参与经济建设职责。

九二《工会法》第八条规定:“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四,工会对职工的教育职能。

九二《工会法》第九条规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争议、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九二《工会法》对工会职责的规定,更反映了中国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在工会实际工作中这些职责被概括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全面履行参与、维护、建设、教育四项职能”的工作指导思想。九二《工会法》和五○《工会法》相比较,当然有其时代背景的不同,因此,对工会的责任的认识也就不完全相同。这些不同表现在法律条文的变化,反映发却是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和实际工作作风以及精神状态的不同。自从1951年实际主持工会工作的领导人李立三和1957年全总主席赖若愚,相继遭到错误批判,到1958年中央成都会议提出,改变工会组织体制取消县级工会,1959年的全总负责人刘宁一提出“为工会消亡而奋斗”的口号,直至1967年工会停止工作,工会实际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是受到极大限制的,尤其是在工会的上层机关。无论是50年代还是80年代,在理论层面探讨的过程中,人们的一个共同的呼声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才是工会的天职,工会干部也越来越感到需要正确定位工会的职责。

从1978年全总恢复工作以来,做好“桥梁和纽带”就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个观念一致伴随着国家改革的22年,这个观念在工会工作者的工作思想中持续至今。分析九二《工会法》关于工会职责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时代交替的痕迹。工会组织职工参与的职责,主要表现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参与管理的范围局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那些大量涌现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没有赋予工会组织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权利。贯彻工会的维护职能必须强调的是“两个维护”,即“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实际工作中要求的是,工会组织履行两个维护职责的时候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工会维护职工具体利益或者说是合法权益则必须以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为前提,一个基本的价值观念统治着人们的思想即“个人利益再大也是小,集体利益再小也是大”,由此,职工具体利益往往就被淹没了。按照当时的指导思想全国各行各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会工作实际上更突出的是“经济建设”的职责。伴随着整个社会的思想意识形态的变化,尽管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工会的教育职能也和其他行业一样很难有取得更大的成效。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动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灯箱、橱窗等设施发布广告,以及利用该户外场地或设施直接绘制、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气球或其他充气装置以及空中飞行器、车载电子显示屏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置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许可。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城管、规划、工商、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广告行业协会及部分专家参与审定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参加联席会议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置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属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保护区域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招牌外,不得设置其他招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按批准或告知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装置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利用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模型或拱门、气球、花篮、看板、墙面喷绘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者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当安排不少于5%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应当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设招牌。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管局申请《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局审核、踏勘、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现有或新建户外场地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市规划局、城管局负责审核资料、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经联席会议审定后,符合条件的,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管局发给《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视为户外广告,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超过门店范围、宽超过2米的。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应当提供的资料,由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在各自部门网站、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告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或《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窗口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市工商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三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包括所占用的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和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两部分。
  
  户外广告位占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户外广告位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归产权人所有。
  
  城区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均需取得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统一出让其拥有的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市城投公司不得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活动。
  
  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按规划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可以自用或出让,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出让收益分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下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经联席会议批准后,由市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一)公共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拥有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三)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产权人委托市城投公司出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公开拍卖或招标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均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管局依法不予办理《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由市城投公司收回,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三十一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工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由市城管执法局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审批、登记、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夷陵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必须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其审批、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

铁道部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7日,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在总结铁路运输部门“七五”期间实行“万含”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为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和进一步调动铁路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铁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工业生产任务的情况下,使职工实际工资有适度增长,以稳定铁路职工队伍,特重新修订铁路工效挂钩办法。
一、挂钩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包括运输企业(不含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工业企业及物资供销企业。
二、挂钩形式:
实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上交税金为铁路运输、工业、供销企业交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产品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复合挂钩。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的挂钩比例各占50%,总挂总提。
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1;与上交税金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1:0.75。
三、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堵漏保收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基数:
运输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基数分别按前三年实际完成的平均数进行滚动核定。
四、基数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厂矿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列入国家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计划增加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可相应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工资总额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
=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当年比基数增加的周转量÷核定的周转量基数+当年比基数增加的上交税金÷核定的上交税金基数×0.75)
六、铁路企业按挂钩办法计提的工资总额,全部列入各有关成本开支,企业留利中不再提取奖励基金,并相应降低企业留利水平。铁路企业按照《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不再缴纳奖金税。
七、铁路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果要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须按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同时,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作。要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能自行确定。
八、为了提高铁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国家对铁路企业重点考核运输安全和专项上交任务指标,完不成考核指标之一时,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应规定其它经济考核指标,主要是:运输服务质量、上缴税利、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要严格进行考核,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的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九、铁路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铁路企业原实行的与收入有关的各类提成奖励办法应进行整顿,对其中合理部分可继续执行,但要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内统一解决,不再单独提取。
十、铁路企业必须加强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搞平均主义,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生产和工作的积极性,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运输生产任务。
十一、铁道部可根据本文件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铁路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下达执行,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十二、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铁道部《关于下达铁路运输部门实行换算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86〕94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