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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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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2日 国税发[20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将要加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形势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税收法规及国务院近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一系列税收政策

从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涉外税收公平稳定的法制环境出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地执行各项税收法规,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文件精神制定下发的一系列新的涉外税收政策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认真做好具体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对外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同时及时反映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止越权制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收法规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重视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商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我国经济活动,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由此带来的大量税收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税收法规和加强税收协定执行两方面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已与62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执行税收协定与执行税收法规的密切关系,规范协定执行程序,注意研究解决协定执行中发生的实际问题。当前要重视对我国在海外投资企业或个人执行税收协定权利和义务的辅导。

三、加大反避税力度

近几年各地的反避税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对推行反避税工作思想认识不足,有畏难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站在战略的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建设,明确反避税工作目标,加大筛选避税嫌疑大户工作,认真完成总局下发的反避税考核指标。

四、积极推行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充分认识涉外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在2000年要继续做好审核评税工作,总结经验,调整规范,积极推行。同时要下大力气抓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培训、试点和推行工作。从2001年开始,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要求实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情况进行总结,组织经验交流,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五、加强涉外税务干部培训工作

涉外税收工作需要大量复合型人才。各地要加强对涉外税务干部的培训,除认真贯彻执行总局制订的《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和发展行动计划》外,还要结合涉外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外语、国际经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计算机应用、税收协定、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等方面进行针对性培训,促进涉外税务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涉外税收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对涉外税务干部要高标准、严要求,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国际税收新形势的高素质专业队伍。

以上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一九九八年三月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核定中国保利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单位直属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核定中国保利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单位直属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等12家中央单位(公司):
按照国家对1998年企业工资增长的总体安排,结合你们报送的直属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计划申请,对你们1998年直属企业工资总额计划进行了核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们将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尽快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并将分解情况于本文下发后一个月内报送我部。
二、加强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指导,促使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合其特点的内部分配制度,确保职工工资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
三、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10号)的精神,加强劳动工资管理,控制人员和工资增长。
四、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要求所属企业依照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安排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各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审核所属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单位,应尽快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理1998年度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核签章。
附件:12家中央单位直属企业1998年工资总额计划(略)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