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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6: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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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国土规划,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治理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和。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的国土开发整治方案。包括国土综合规划和国土专项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土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负责国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必须编制国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国土综合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九)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国土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国土综合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在编制国土规划前,先行编制规划纲要。国土规划应当在规划纲要经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在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国土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二)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备案;
(三)县(市)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地区)计划部门审查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的期限为15年至20年,并每5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国土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由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全省和跨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省辖市(地区)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国土规划,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县(市)的国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实施。国土规划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前期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专业(部门)规划,必须以国土规划为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工作。专业(部门)规划报批时,必须附有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专业(部门)规划以及从事与国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符合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土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计划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有权检查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11日颁布)


我省农村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各种类型的专业户不断地涌现出来,它在发展商品生产、传播科学技术、带头勤劳致富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承包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
充,他们对于带动周围农户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较大规模商品生产转化,繁荣农村经济,加速实现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以家庭经济为基础,经营规模较大,主要劳动力和资金投入某项专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商品率达到50%以上,或给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的富裕户,或从事开发性专业经营的农户。各地可据此确定专业户对象。
二、为了鼓励专业户增加对土地的投资,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可以延长到30年、50年。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专业户的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有继续履行合同能
力的,则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允许其全部或部分折价转让他人承包经营。专业户承包小流域治理,必须保证其应得利益。如要求调整土地,应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由集体统一调整。专业户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
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应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专业户不再承包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申请开业经营。
三、鼓励所有农民(包括国营农场、垦殖场农工),在各个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向各种专业户发展。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支持农民从事运
销业,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经销、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运输业的专业户,允许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它生产工具,可以搞货运,也可
以搞客运。鼓励专业户个人同国营、集体联合经营公路运输。
四、允许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专业户,可以招请工人。无论请帮手、带徒弟或招请工人,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及一般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采取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
,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
五、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应参照国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拒不执行合同,经仲裁无
效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六、为了做好产前产后的服务工作,计划、物资、能源、交通等部门对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应给予积极支持,农业、供销部门要帮助提供信息、安排生产和产品销售,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合举办信息服务社和贸易货栈,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专业户要积极为国家作贡献,凡属国家
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一定要保证完成。商业、供销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必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和协商定价的原则,严禁压级压价。
七、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中的资金困难。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划出专项贷款,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应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鼓励专业户和农民、
联合体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尤其要支持兴办开发性事业,政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专业户的生产和经营开展保险业务。
八、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技术指导,定期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合同等形式,在专业户中选点挂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进行科技服
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九、税务部门应积极扶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征税。凡专业户应交的税收,应根据国家规定,按销售额和税率计征税收,不得违章重复征税或任意改变税收。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开发性生产的专业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
行报批手续,给予减免照顾。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已经纳入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可同其他乡镇企业一样,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坚决保护专业户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不合理摊派。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凡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
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完成农副产品上交任务后,任何单位不得追加任务。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下禁令、设关卡,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以及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与经营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加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严加惩处。
十二、严禁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各种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向专业户或联户兴办的企业安插亲属,强行入股或入干股分红。严禁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物资。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各级政法机关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鉴证、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四、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乡一级经济管理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尽力帮助专业户搞好生产和经营,对保护、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作出突出成绩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一切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和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处理。

十六、各地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经乡以上政府批准,建立专业户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主要负责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和计划指导,积极发展商品生产,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
十七、本规定从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11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我市10亿元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监督管理,保证按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发挥出贷款资金使用的最大效益,特制定《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并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专项贷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诚信巴中,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和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巴中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巴中市政府以政府增信方式向国家开发银行取得的政府信用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精品旅游、社会事业、农业产业化等重点领域。
第四条 市政府指定市交通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为贷款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作为借款主体。平台要自觉接受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贷款使用坚持分级负责、法人负责、诚信至上和谁使用贷款谁负责偿还的原则。实行项目所有权属地管理,市、县(区)政府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项目的推荐、审查,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贷款本息的归还和贷款风险的防范;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申报、建设、管理和贷款本息的偿还;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将项目贷款与法人信用严格挂钩,对申报项目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信誉进行严格考核评级,凡信誉达不到贷款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所有贷款项目必须把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凡经济效益不能达到自身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一律不向省开行推荐。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约定,由巴中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共同组建巴中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政策性专项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贷款使用和管理相关政策、办法;
(二)负责贷款项目的审定和调整;
(三)协调处理贷款使用和偿还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责成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切合实际的科学论证、评估、评审和预算审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为项目管理常设机构,其具体职责是:负责贷款项目的审查把关、资金使用管理、还本付息资金的归集、贷款使用、项目建设的监督和审计等协调督查工作。
第八条 在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协调指导下,平台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融资贷款使用细则;
(二)负责项目的筛选和初审并向项目管理办公室推荐;
(三)依据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下发的《项目推荐文件》和《贷款使用方案批准通知书》向省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与省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借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
(四)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使用协议》,并对项目单位贷款使用、本息偿还及风险防范行使监管职责;
(五)审查并批复项目法人的用款和偿还计划,向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省开发银行上报贷款执行情况。
(六)督促、归集并及时向市财政专户上划项目法人及县(区)财政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的论证评估和申报;
(二)按批复的项目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和效益负责;
(三)编制用款和还本付息计划,及时筹措还本付息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项目的选择和推荐,协调解决贷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本级项目贷款的风险防范和还本付息保障机制,坚持健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财政风险,市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市、县(区)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情况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检查。市、县(区)审计局对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对全市所有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监管、项目投产效益、还本付息等相关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项目的确定、申报和招投标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二)项目法人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申报项目年度内能够开工建设;
(四)完成由国家或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审批、备案程序;
(五)前期工作条件成熟;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质押措施;
(七)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向有关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投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的数额、贷款投资产权回购计划及资金来源;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批准部门印章);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贷款投资的程序:
(一)县(区)级项目上报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查;2、业务主管部门报县(区)发改委审查;3、县(区)发改委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会同县(区)财政部门进行还本付息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4、县(区)发改委将评审后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后,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报市相关平台。
(二)市级项目上报的程序是:1、项目法人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需可行性评估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委托法定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估);2、主管部门报市相关平台审查。
(三)平台将县(区)人民政府和平台自身上报的项目汇总后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
(四)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送市财政局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和用款计划审查。
(五)市财政局报领导小组审定。
(六)经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由市项目管理办公室报开发银行核准。
第十六条 标的额达到《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设备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各项目单位在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确定后,应根据项目管辖权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采购清单、采购合同(包括材料、土地及咨询服务)。县(区)管理的项目,经县(区)发改委、审计局、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报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备案。市管理的项目,经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全市所有招投标项目送省开发银行备案,以加强对项目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工作由项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其招标代理费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和偿还
第十八条 项目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严禁用于修建广场、办公楼、职工宿舍、购买轿车和非工程用越野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采购合同等有关协议按进度编制分年度用款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开发银行核准。用款计划经省开发银行核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资金的借入。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在向项目法人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投资回收期的不同,分期限进行投资。贷款投资的期限,原则上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期和投资回收期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资金的支付。由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填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以下简称支付凭证),经工程监理单位、县(区)财政局、相关贷款平台、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省开发银行审查签章后,由省开发银行通过贷款平台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货商。项目实施单位所需的部分零星管理费用通过市、县(区)财政局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过渡专户划拨,并由市、县(区)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结算。使用贷款项目的工程款,每次付款额不得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70%,其余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审计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民工工资的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督促施工单位开设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按月兑现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负责偿还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 “谁用款、谁负责偿还”原则和《贷款协议》的约定,办理贷款抵、质押等担保手续,积极筹措并主动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偿债资金的来源。公益性项目偿债资金,在将项目收益归集偿债专户的同时,由同级政府按综合预算的办法安排;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筹集还本付息资金(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资金按现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由项目法人承贷承还);平台在与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时,应确定项目收益权划转、资产抵押等保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偿债资金的保证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都必须建立偿债保证机制。市、县(区)财政在确保财政供给人员工资兑现、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事业投入的前提下,根据年度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按照综合预算,安排偿债保障金。市财政局负责将全市预算的偿债保证资金划入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偿债保证专户”,当“还本付息归集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用“偿债保证专户”中的资金进行垫付,确保按期足额偿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编制的还本付息风险保证金预算方案应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确定的用财政专项拨款作为偿债来源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商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将政府批准的允许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专项资金数额划入“还本付息过渡专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建立贷款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贷款使用监测,科学测算贷款项目实施效益,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收益情况采取缩短使用年限或提前回收本金等办法,加速贷款的回收,确保贷款安全有效使用。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到期贷款的催收,确保到期贷款的及时收回与归还。提前收回的本金在商得省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用于提前还贷,也可作为偿债保证金,待贷款到期时再归还。
第三十条 偿债资金的归集和划转。平台在省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还本付息过渡专户”,督促项目法人按时将应还贷款本息资金划入专户,并按时将专户资金划转给市财政在省开发银行开设的“还本付息归集专户”。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主管部门因各种原因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应告知市、县(区)财政部门及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偿债责任。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廉政保障,市、县(区)监察机关要根据有关纪律要求和廉政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违纪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市政协组织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视察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投资概算,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不准调整和变动,不准弄虚作假,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所有项目法人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贷款投资的项目进行单独核算,确保贷款专款专用,定期向省开发银行、市相关平台和市、县(区)财政局、审计局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和市相关平台。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的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进行管理。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相关部门、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视其情节,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行为,将停止办理相关单位的贷款提取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项目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凡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