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村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第三条 实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其中经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拨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已经打破的原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界限,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虽未打破村民小组界限,但由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应当维持现状,其土地所有权应当确定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行政村内各村民小组之间有明确的土地权属界限,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应当确定给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对其依法占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不因其土地发包方的不同而改变。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定给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建立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乡(镇)村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应当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应当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权利依法由土地所有者行使。
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的,其土地所有权仍由该村民小组成员依法行使,村民委员会对该土地没有支配和处置权。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严禁平调和擅自上收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规划、计划与耕地保护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及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布局等,并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的,必须按法定程序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建立固定的公告专栏。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乡(镇)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市国土资源局对试点乡(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单列,并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台帐管理、年度检查、到期归还的制度实施。乡(镇)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确需追加计划指标的,须报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持建设占用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挂钩,实行新增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年度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平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实施农用地土地整理项目,在实现年度占补平衡后,可按净增农用地中耕地面积的60%比例,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追加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自行开发与所占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实现占补平衡后,耕地开垦费全额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以土地置换方式占用耕地的,应当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土地使用者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占补平衡合同后,可于批准占用耕地一年内补足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各项建设用地,除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为国有外,在以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组织的土地可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向原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向该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拨用土地补偿协议、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
采取拨用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地价,对原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发。符合招标、拍卖条件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于经济效益好并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30日内,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的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鼓励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腾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搬迁新址用地可以保留原供地方式;本镇农民进镇务工经商建房并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其用地可以实行拨用。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二)据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采用有偿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采用拨用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需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需要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由出租双方持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三十四条 农民宅基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并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民宅基地流转和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补订有偿使用合同,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纳入土地有形市场,挂牌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价款等。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等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六章 土地收益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制定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根据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乡(镇)基准地价进行平衡和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所在试点乡(镇、办事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基本持平。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和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和联营取得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解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专户。
第四十二条 解入专户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解决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被占地农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业务费。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每宗流转的建设用地建立完整的档案,对流转土地的产权属性、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台帐和规划实施备案制度。对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在规划图上标注并附有必要的文字记录,年底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年度检查的必备资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并可冻结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资金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文书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市、县、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8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