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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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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个人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
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帐户资金后,还应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
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
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个人,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应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0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又不按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按提高平均缴费指数“0.25”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依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60%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60%发给。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25%;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
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5%。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10%。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
老金。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负责个人帐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五)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七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一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九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帐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1.3%。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特区补贴30元。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区补贴30元。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

工商个 字[2003]第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将《办法》的宣传作为普及工商法规教育的重要内容,以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要及时报道各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进展情况,并通过典型案件的曝光,揭露无照经营行为的危害,提高群众抵制无照经营行为的自觉性;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在社会形成抵制、打击无照经营违法活动的氛围。
三、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加大对易发、多发地区和行业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大、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要把加强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建立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常抓不懈。
四、加强协调衔接,实现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真履行《办法》赋予的职责,积极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同时,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使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标本兼治。要积极与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社、药监、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配合,特别是对涉及需要前置审批项目的无证无照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法》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的权力,同时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对那些申请从事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许可的行业,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对于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要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正确把握处罚幅度,宽严相济,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实行查封、扣押及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发现无照经营行为嫌疑或接到单位、个人举报时,应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对那些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甚至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大查处力度,并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对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请各地将贯彻落实《办法》和本通知情况于2003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交易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
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
改正。”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