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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5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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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其他省、市、自治区,以生育为目的或可能生育子女,现居住我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全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流动人口需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向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出的育龄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外出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三)定期查验已婚育龄人员的《生育证》,并建立登记制度;
  (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营理措施;
  (五)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馈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我区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据的《生育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生育证》,经查验签章后,方可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审查流动人口持有的婚育证明或《生育证》。对没有经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或签章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有责任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有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情况,应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当到具备条件的医疗、妇幼保健单位,由经过专门培训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应当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已婚育龄人员的安全。
  第十七条 有关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取出节育器,如有特殊情况,需凭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定期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出据落实节育措施的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理的,应当出据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程序由自治区物价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批。 I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计划生育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程序申报,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法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证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据假婚育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房产管理等有关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枘,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28号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奖办法》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市政府设立下列成都市科学技术奖,以奖励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成都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下简称科技杰出贡献奖);
  (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三)成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评审原则)
  维护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评审机构)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等级

  第八条(科技杰出贡献奖)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科技进步奖)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方面,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专利奖)
  市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奖项等级)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市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市专利奖设金奖、银奖和优秀奖三个等级。

第三章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评奖周期)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市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
  第十三条(推荐单位)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其他有关单位。
  市科技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推荐材料)
  推荐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评审规则)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评审及公告)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科学技术项目和人选作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书面异议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第十八条(奖励报批)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单位、人员及等级的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奖金颁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政府规定。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享受政策)
  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效奖励)
  以剽窃、侵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无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协助他人骗取成都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参与成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51号)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所产生蒸汽、热水,通过热网供应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社会采暖和生产、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逐步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燃气供热。
第六条 建立多元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投资机制,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八条 市发改、规划、环保、劳动、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时,旧城区应以逐步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为重点,新城区应优先考虑供热管网建设。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应当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集中供热设施的,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庭院管网,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配套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支管网及换热站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供热单位集中建设;其余部分应当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或非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和发行债券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的具体界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热工程及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与市人民政府签定合同,参与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生活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运行中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热不达标,由用户负责。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并负有向用户提供有关供热安全使用方面知识的义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集中供热管网;
  (二)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集中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有损集中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使用的热量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并按照计量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周期检定。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热量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按验表结果核收热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原则上以产权划分。属于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户建设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用户可与供热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前,以合同形式约定施工方式、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及管理维护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含合同约定)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集中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对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同时告知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
抢修应当留下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供热价格收取热费,禁止乱收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对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间长短核减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用户逾期不缴纳热费的,应缴纳滞纳金。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后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
(二) 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 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特种设备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户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责任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
(二)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