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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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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混凝土空心砖;
  (三)烧结页岩砖。
  二、砌块
  (一)混凝土小型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石膏砌块。
  三、墙板(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
  (一)GRC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墙板);
  (二)纤维水泥板;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
  (五)钢丝网架夹芯板;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纤维板、石膏空心条板);
  (七)金属面夹芯板;
(八)复合墙板。

  一、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少于2000万平方/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案情回放】

  原告焦建军与被告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焦建军向中山旅行社交纳4560元的团费,购买其所销售的出境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中山旅行社未就此转团行为征得焦建军同意。26日,焦建军乘坐受康辉旅行社委托的泰方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焦建军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康辉旅行社垫付住院费1000元,中山旅行社给付焦建军2万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山旅行社、康辉旅行社再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驳回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旅行社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认为:中山旅行社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不发生其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的效力,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康辉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泰方车队是协助康辉旅行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其提供的服务是代表康辉旅行社的行为,故应由中山旅行社和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规定》),其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进行了规范。本案纠纷发生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前,但作出一、二审判决都在《旅游纠纷规定》施行之后,故适用该规定。但转团的两家旅行社对是否构成侵权,仍存争议;另,在被侵权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时,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观点。

原告焦建军: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团、不负责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

被告中山旅行社:本案是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康辉旅行社选择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泰国车队具有合法运营资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是其驾驶员的过错所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泰国车队承担。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康辉旅行社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被告擅自转团,也只是合同违约,而非侵权行为。

第三人康辉旅行社:实际上到了外地或者外国,都是由当地旅行社进行接待,泰国旅行社直接替代第三人尽到了保障义务,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学界: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将侵权的连带责任规定为可分之诉,因此被侵权人对其请求具有选择权,公权力应予以尊重,不得干预;也有学者认为,在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时,也要防范其滥用权利,加重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将其他侵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避免此问题,且合理合法。

【法官回应】

将未诉的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合法且是实践所需

本案属于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为可分之诉,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由此产生了这样的司法现象: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时,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防止其滥用选择权,法院可否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同时判由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试作分析。

1.擅自转团而发生旅游者受损是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擅自转团的法律后果。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此行为是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于转团行为未经旅游者同意,故不发生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受让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并未取得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转让者共同成为该合同另一方。

其次,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理论基础。转团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债的关系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和履行能力认可的基础上,其信用和履行能力将直接决定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否,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转让给信用和资力缺损的承担人时,其利益可能会因此遭受损失。而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未与旅游者建立信赖关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时,转让双方对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可能因其资质、服务水平、人员专业素质等问题,从而导致旅游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有所预见,但均对其持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为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同时,转团行为客观上造成损害。旅游经营者在未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情形下转团,其对旅游者而言,该转团行为由旅游经营者和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共同完成,成为利益共同体;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实际取代了原旅游经营者而着手提供旅游服务,其一方面致使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信赖利益被侵犯,另一方面,由于其未尽职尽责,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

2.被侵权人请求权具有选择性

首先,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理论本身赋予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部分或全部请求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或全部已全部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连带责任人向被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债权人在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上具有选择权,有权对部分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起诉,即在程序上应为可分之诉。

其次,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请求权没有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看,债权人向谁主张请求权、如何主张请求权都完全由被侵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侵权人的情况来决定,司法权也不得对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内容等强制约束或任意干涉。关于请求权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凡被请求者均不得以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司法机关也不得加以强制干预;关于请求权内容的选择权,根据民法的处分原则,法律赋予了受害人请求全部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可以放弃部分权利。因而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被请求者不得以请求权的内容是部分或全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侵权人可以据此作出权利选择。

3.法院通知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审判实践中要注重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法院不得对其约束或干涉。本案法院不将未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康辉旅行社追加为共同被告,而只是将其列为第三人,即是尊重被侵权人选择权的体现。

其次,弥补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不足。实践中,权利人起诉时,由于对法律不了解,并不知道存在共同侵权人而遗漏被告,或虽知道,但由于对其他侵权人某方面的情况了解不足而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对此类情形,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并获得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或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侵权人只将与之具有合同关系的原旅游经营者作为被告,而法院从利于诉争解决兼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依法通知实际承担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不仅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将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一并解决。因而,第三人在本诉中的地位有时相当于原告,其可以独立地提起诉讼;有时相当于被告,法院也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地,其因此而享有上诉权。至于本案,第三人本身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之事实,依法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第四,在保护权利人权利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审查其是否通过其他连带责任人获得赔偿,是为必要。为此,法院通知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防范其是否分别起诉各连带责任人而滥用权利。但是,为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能够及时实现,法院不得以第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而延期审判。另,笔者还认为,在利于权利人和尊重其请求权选择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追加的对象可以应诉而不影响权利人权利及时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本诉之当然的当事人,利于引起其对诉讼的重视,其应当认识到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后者在程序上与本诉联系不甚紧密,诉讼容易被其忽视,其可以任意地不参加到本诉中来而一般不会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市场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产品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省设质量监督员制度。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由省标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任命。
第三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规范检验等国家已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商业部门(包括自产自销门市部)和个体商贩,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和质量法规。进货要检验、对商品质量要负责,销售的商品必须具备技术标准或相应等效的质量合同和协议,并有产品合格证书。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和地址,在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时,不许单
独使用汉语拼音,内销产品不许单独使用外文。
第六条 经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商业部门和个体商贩不得以合格品收购和经销。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必须取得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没有上述证明文件的,进货单位应向
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报检,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上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第七条 已售出的冒牌、伪劣商品,买者要求退货的,经销单位(包括个体商贩)必须接受,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
第八条 一切从事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委派的检验机构、质量监督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凭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抽样联单和商品质量检查证件,按照标准的抽样规定,抽取商品样品进行质量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九条 样品费、检验费的交付和样品处理。
1.抽样检验的样品,如属本省企业生产的,商品经销部门凭执行检查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生产企业无偿如数补足。如样品属外省生产的,样品费列入商品损耗。
2.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检验费由被检的商业经销部门支付。检验合格的商品,免收检验费。
3.检验后商品样品属本省企业生产的,退还给生产企业;属外省生产的样品,退还给被抽样单位。
4.商业个体户被抽样检验的,如检验的商品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如检验不合格,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本人支付。
第十条 凡投放市场的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市以上标准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销售方下列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商品作降价处理。情节较严重者,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千元。
2.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商品销售,追回或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就地妥善处理已售出的商品,并赔偿损失,同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七至八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千元。
3.对经教育不改者,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没收其被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有的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如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商品
被停止销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贯彻本办法所收罚款,按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2〕财预字第91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仲裁按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5)035号《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而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事故,已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当事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商品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认真负责,正确行使职权,实事求是,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20件
需要修改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省 人 委| 颁发关于加强预算外|1960.6|省财政厅
| |资金管理的几项规定 | |
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1961.5|省财政厅
| |管理的规定 | |
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行政、事|1964.7|省财政厅
| |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
4|省 政 府| 颁发江苏省公有房地|1954.1|省财政厅
| |产管理暂行办法 | |
5|省 人 委| 关于公产管理中若干|1957.3|省财政厅
| |问题的规定 | |
6|苏南行署| 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1951.7|省 建 委
| |证收费实施办法 | |
7|苏南行署| 市房地产交易所组织|1951.8|省 建 委
| |章程及营业章程 | |
8|省革委会| 关于转发《江苏省测|1977.2|省测绘局
| |绘资料管理试行办法》的| |
| |通知 | |
9|省革委会| 贯彻《关于在基本建|1976.7|省人民防
| |设和城市建设中加强人防| |空办公室
| |战备工程建设的几点意 | |
| |见》的补充规定 |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1958.3|省水产局
| |保护暂行办法(草案)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1|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水利工|1982.4 |省水利厅
| |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12|省革委会|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1979.7 |省计划生
| |题的暂行规定 | |育委员会
13|省革委会| 转发省革委会计划生|1974.6 |省计划生
| |育领导小组有关计划生育| |育委员会
| |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
14|省 政 府| 文物资料征集办法 |1955.1 |省文化厅
15|省 人 委| 江苏省管理书刊租赁|1955.11|省文化厅
| |业补充办法 | |
16|省 人 委| 江苏省民间职业剧团|1955.5 |省文化厅
|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17|省 政 府| 关于贯彻执行《物价|1982.9 |省物价局
|办 公 厅|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 |
18|省 政 府| 印发《关于计划用 |1983.6 |省电力局
| |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实| |
| |施办法》的通知 | |
19|省 政 府| 转发《江苏省游医药|1981.2 |省卫生厅
| |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省革委会| 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1979.1 |省劳动局
|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
| |办法》的通知 | |
----------------------------------

计260件
已失效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 |省 人 委| 颁发交通运输和邮政|1958.1 |省交通厅
| |部门对国家计划收购(统| |
| |购)和统一收购物资加强| |
| |管理的规定 | |
2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0.8 |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3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1.11|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4 |省 人 委| 江苏省航道养护费用|1961.3 |省交通厅
| |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5 |省 人 委| 同意制定并施行《江|1961.8 |省交通厅
| |苏省机动车管理办法实施| |
| |细则和江苏省公路交通规| |
| |则补充规定》 | |
6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2.12|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7 |省 人 委| 江苏省物资运输计划|1962.8 |省交通厅
| |管理办法 | |
8 |苏南行署| 苏南区汽车报废暨处|1952.1 |省交通厅
| |理暂行办法 | |
9 |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办法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委员会组织简则 | |
11|省 人 委| 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1956.4 |省交通厅
| |暂行办法 | |
12|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航运货物|1958.5 |省交通厅
| |运输计划暂行办法 | |
13|省革委会| 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县|1979.7 |省财政厅
| |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问题| |
| |的请示报告 | |
14|苏北行署| 关于公营企业缴纳营|1949.12|省财政厅
| |业税的规定 | |
15|苏北行署| 专卖酒纳税办法 |1949.12|省财政厅
16|苏北行署| 暂时规定合作社征税|1950.4 |省财政厅
| |办法 | |
17|苏南行署| 苏南区城市房地产税|1952.8 |省财政厅
| |稽征办法 | |
18|苏南行署| 苏南区省级事业收支|1952.6 |省财政厅
| |管理试行办法 | |
19|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暂行单位|1951.2 |省财政厅
| |预算会计制度 | |
20|苏南行署| 苏南区执行三级财政|1951.8 |省财政厅
| |收支的具体规定 | |
21|苏南行署| 苏南区契税暂行条例|1952.9 |省财政厅
| |施行细则 | |
2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契税征收|1950.11|省财政厅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 | |
23|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1953.5 |省财政厅
| |会计人员试行工作守则 | |
24|苏北行署| 苏北区乡镇财政预算|1951.9 |省财政厅
| |决算暂行办法 | |
25|苏北行署| 关于契税贴花的规定|1951.10|省财政厅
26|苏北行署| 有关公产管理与处理|1950.12|省财政厅
| |办法的指示 | |
27|苏北行署| 苏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9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8|苏南行署| 苏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8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9|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拨款|1956.5 |省财政厅
| |暂行条例(草案)》补充| |
| |规定 | |
30|省 人 委|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1958.3 |省财政厅
| |制的规定 | |
31|省 人 委| 关于居民委员会开支|1956.7 |省财政厅
| |标准 | |
3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事业经费管|1960.8 |省财政厅
| |理的几项规定 | |
33|省 人 委| 修订现行行政经费开|1955.5 |省财政厅
| |支标准 | |
34|省 人 委| 关于江苏省国家机关|1957.4 |省财政厅
| |行政经费开支标准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35|省 人 委| 关于国家和企业实行|1958.3 |省财政厅
| |利润分成的规定 | |
36|省 人 委| 关于财政制度的几项|1959.4 |省财政厅
| |规定 | |
37|省 人 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财政|1959.4 |省财政厅
| |管理体制的规定 | |
38|省革委会| 转发《省食品卫生领|1979.1 |省卫生厅
| |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 |
| |和《江苏省防止食品污染| |
| |规划》的通知 | |
39|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问|1975.6 |省卫生厅
| |题的通知 | |
40|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做|1978.7 |省卫生厅
| |好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 |
41|省革委会| 关于批转《江苏省中|1971.7 |省卫生厅
| |西医结合工作会议纪要》| |
| |的通知 | |
42|省革委会| 关于麻醉药品审批、|1969.3 |省卫生厅
|政 工 组|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 | |
43|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药品质量管|1973.5 |省卫生厅
| |理工作的通知 | |
44|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 |1953.11|省卫生厅
| |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企事| |
| |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公| |
| |费医疗预防暂行实施办法|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45|省 政 府| 江苏省公费医疗分区|1953.5 |省卫生厅
| |负责暂行办法 | |
46|省 人 委| 江苏省传染病管理办|1956.6 |省卫生厅
| |法实施细则 | |
47|省 人 委| 关于修订《江苏省食|1957.8 |省卫生厅
| |品企业、饮食行业卫生管| |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48|省 人 委| 江苏省食品企业、饮|1955.8 |省卫生厅
| |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
49|省 人 委| 江苏省渔场、渔港检|1963.3 |省卫生厅
| |疫工作暂行办法 | |
50|省 政 府| 江苏省食品卫生管理|1981.10|省卫生厅
| |实施细则 | |
51|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9 |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2|省 政 府| 颁发征集文物资料暂|1955.1 |省文化厅
| |行办法 | |
53|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民间职业|1955.5 |省文化厅
| |剧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54|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管理书刊|1955.11|省文化厅
| |租赁业补充办法 | |
55|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10|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6|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对文物、图|1970.8 |省文化厅
|政 工 组|书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57|省革委会| 关于对革命群众组织|1968.7 |省文化厅
| |报刊管理的暂行规定 | |
58|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文艺演|1983.12|省文化厅
| |出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59|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级工作人员|1950.12|省人事局
| |任免试行办法 | |
60|苏北行署| 苏北区地方行政工作|1950.10|省人事局
| |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草 | |
| |案) | |
61|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人|1951.11|省人事局
| |事处试行组织条例(草 | |
| |案) | |
6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薪给制行|1951.9 |省人事局
| |政人员薪给支给暂行办法| |
63|苏南行署| 制定苏南区各党派及|1951.4 |省人事局
| |无党派民主人事参加政府| |
| |工作工资待遇暂行支给办| |
| |法 | |
64|苏南行署| 苏南区行政工作人员|1951.11|省人事局
| |任免暂行办法(草案) | |
65|苏南行署| 对干部福利方面的几|1952.6 |省人事局
| |项具体问题及处理手续再| |
| |作规定 | |
66|省 人 委|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56.1 |省人事局
| |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 |
| |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 |
| |年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67|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关|1952.7 |省人事局
| |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规| |
| |定(草案) | |
68|苏北行署| 对工作人员患病期间|1952.8 |省人事局
| |待遇的处理意见 | |
69|苏北行署| 颁发苏北区各级企 |1952.9 |省人事局
| |业、事业、机关工作人员| |
| |津贴工资标准(草案) | |
70|省 政 府| 规定中小学人事任免|1953.5 |省人事局
| |调配职权 | |
71|省 政 府| 有关干部任免范围的|1953.9 |省人事局
| |通知 | |
72|省 政 府| 颁发省各地国家机关|1953.10|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行政人员处分批| |
| |准程序的暂行规定 | |
73|省 政 府| 为颁发江苏省县以上|1953.8 |省人事局
| |行政机关审查机要人员办| |
| |法 | |
74|省 政 府|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1953.7 |省人事局
| |作人员患病休养治疗及患| |
| |病期间待遇处理手续的几| |
| |项补充规定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75|省 政 府| 对执行中央关于各级|1953.2 |省人事局
| |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 |
| |度暂行规定的几项补充规| |
| |定 | |
76|省 政 府| 为转发政务院关于各|1953.9 |省人事局
| |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 |
| |制度暂行补充通知并提出| |
| |补充意见 | |
77|省 政 府|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54.9 |省人事局
| |退职后其本人及子女供给| |
| |问题的暂行规定 | |
78|省 政 府| 执行政务院“关于国|1954.10|省人事局
| |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中各| |
| |项待遇的规定”的补充规| |
| |定 | |
79|省 政 府| 检发财务工作人员在|1954.9 |省人事局
| |调动或解除职务时交接办| |
| |法 | |
80|省 人 委| 关于区以上国家机关|1955.12|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改行工资后遗留| |
| |问题的几项规定 | |
81|省 人 委| 关于审批国家机关工|1956.10|省人事局
| |程师级别程序和手续的通| |
| |知 | |
82|省 政 府| 批转省人事局关于评|1981.3 |省人事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社会科学专业干部职称| |
| |问题的请示报告 | |
83|省 政 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经|1983.7 |省人事局
| |济专业干部评定业务职称|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84|省革委会| 关于选派出国人员的|1972.8 |省 外 事
| |通知 | |办 公 室
85|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实|1973.8 |省 外 事
| |行归口接待中几个问题的| |办 公 室
| |请示》的通知 | |
86|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外|1979.3 |省 外 事
| |国商人去非开放地区问题| |办 公 室
| |的请示报告》 | |
87|省 政 府| 批转省外事办公室 |1980.5 |省 外 事
|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人| |办 公 室
| |赠送礼品的意见》 | |
88|省革委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2.5 |省 外 事
| |批发的三个外事费用开支| |办 公 室
| |标准的通知 | |
89|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档|1952.8 |省档案局
| |案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
90|省 政 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档案|1953.6 |省档案局
| |管理试行办法 | |
91|省 人 委|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55.12|省档案局
92|省 人 委| 检发机构撤销后档案|1955.3 |省档案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处理办法 | |
9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国家机关|1957.5 |省档案局
| |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 |
94|苏北行署| 关于刑事案件复核制|1949.10|省司法厅
| |度的规定 | |
95|苏北行署| 苏北区人民法庭条例|1950.12|省司法厅
| |(修正本) | |
96|苏南行署| 关于人民法庭受理案|1951.1 |省司法厅
| |件的指示 | |
97|苏南行署| 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1952 |省司法厅
| |序 | |
98|省 政 府| 抄发政务院关于判处|1953.2 |省司法厅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 |
| |命犯在缓刑期满时之处理| |
| |意见并作补充指示 | |
99|省 政 府| 关于判处反革命案件|1953.3 |省司法厅
| |徒刑权限的决定 | |
100|苏北行署| 苏北区原铜料管理暂|1952.5 |省物资局
| |行办法 | |
101|苏南行署| 苏南区原钢料购运管|1952.8 |省物资局
| |理暂行办法 | |
102|省 政 府| 规定本府物资供应局|1954.9 |省物资局
| |工作任务与工作范围 | |
103|省 政 府| 关于执行华东区木材|1954.2 |省物资局
| |管理办法并作几点补充规|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 | |
104|省 政 府| 江苏省原钢管理办法|1954.7 |省物资局
105|苏南行署| 苏南区棉花交易管理|1951.9 |省物资局
| |暂行办法 | |
106|省 人 委| 关于供应统一分配物|1955.3 |省物资局
| |资收缴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
107|省 人 委| 统一管理收购非金属|1960.8 |省物资局
| |矿产品的暂行办法 | |
108|省 人 委| 关于宜溧山区竹类收|1961.7 |省物资局
| |购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 |
109|省 人 委| 规定行政机关基本建|1955.5 |省计经委
| |设设计文件的审批程序和| |
| |权限 | |
110|省 人 委| 关于统一安排和平衡|1955.6 |省计经委
| |地方工业产品分工的暂行| |
| |规定 | |
111|省 人 委| 规定降低非生产性建|1955.7 |省计经委
| |筑工程造价的暂行标准 | |
112|省 人 委| 关于各部门附属的工|1956.10|省计经委
| |业、文教、卫生等企业事| |
| |业计划的编制与综合问题| |
| |的规定 | |
113|省 人 委| 关于颁发试行“江苏|1957.7 |省计经委
| |省铁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 |
| |料分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 |
114|省 人 委| 颁发试行“江苏省铁|1957.4 |省计经委
| |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料分| |
| |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暂行| |
| |办法” | |
115|省 人 委|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免|1958.7 |省计经委
| |收利润的规定 | |
116|省 人 委|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关|1962.10|省计经委
| |于下达改进工业计划管理| |
| |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 |
117|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设计任|1963.7 |省计经委
| |务书和设计文件审批权限| |
| |的暂行补充规定 | |
118|省革委会| 印发《关于发展城镇|1979.12|省计经委
| |集体所有制企业若干问题| |
| |的意见》的通知 | |
119|省 政 府| 批转省经委、计委、|1983.4 |省计经委
| |农委《关于报送〈个人购| |
| |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 |
| |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
120|苏南行署| 苏南区度量衡营业管|1950.3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草案) | |
121|苏北行署| 苏北区度量衡器具管|1852.9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 | |
122|省革委会| 关于发展集体所有制|1979.4 |省劳动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
| |知 | |
123|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私营工厂、|1952.6 |省劳动局
| |企业雇用职工暂行办法 | |
124|省 人 委| 关于实行季节工制度|1961.11|省劳动局
| |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5|省 人 委| 关于颁发招用临时工|1962.10|省劳动局
| |的暂行规定 | |
126|省 人 委| 关于使用临时工的暂|1965.3 |省劳动局
| |行规定 | |
127|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颁发《关|1965.3 |省劳动局
| |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 |
| |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8|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关于停工|1957.7 |省劳动局
| |津贴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 |
| |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暂| |
| |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 |
| |知 | |
129|省 政 府|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1983.5 |省劳动局
| |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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