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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4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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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计价费[1996]18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每笔由原来按票面金额的1‰降为0.5‰收取;银行汇票、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手续费每笔均为1元;汇兑、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本票、支票手续费每笔为0.6元,其中,使用清分机的地区手续费每笔为1元;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人汇款手续费:5000元以下的,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均按50元收取;挂失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二、统一制定部分凭证工本费标准。全国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8元;本票、支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0元。其他凭证工本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制定,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银行代收的邮费、电报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8号)》和《关于银行结算业务邮电费收费标准的函》([1992]价费字606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结种     收项       每笔手续费   备注
 算类     费目        (元)           
 汇 银行汇票           1.00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0.50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1.00    
   本票、支票          0.60    
   使用清分机本票、支票     1.00    
   单位主动查询         0.50    
 未在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银行          (不足1角收取1角) 
 开户 
 的个                       
 人汇 5000以上(含5000元)  50.00   
 款                        
   退 汇            0.50   
               按票面金额1‰    
   挂  失      (不足5元收取5元)  
  
            银行结算凭证工本费标准表
 
 序      凭证名称    单位 凭证出厂价 银行零售价
 号                        
 1 银行 汇票        元/份        0.28
 2 商业承兑汇票       元/份        0.28
 3 银行承兑汇票       元/份        0.20
 4 本    票       元/份        0.20
 5 支    票       元/份        0.20
 6 汇票委托书(25×3)     元/本  1.22   1.30
   (工商银行专用)                
 7 汇票委托书 (25×3)    元/本  0.95   1.00
 8 电 汇 凭 证 (25×3)  元/本  0.95   1.00
 9 信 汇 凭 证 (25×4)  元/本  1.20   1.30
 10 托收结算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1 托收结算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2 委托收款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3 委托收款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4 拒付理由书(25×4)     元/本  1.40   1.50
 15 进 帐 单(25×3)     元/本  0.90   1.00
 16 进 帐 单(50×2)     元/本  1.10   1.20
 17 贴现凭证         元/本  1.80   1.90
 18 银行承兑协议(25×3)    元/本  1.82   1.90
 19 委托收款凭证                 
    (劳务)  (25×5)    元/本  1.46   1.50
 20 借款借 据 (25×5)    元/本  1.83   1.90
 21 现金解款单 (25×3)    元/本  0.89   1.00
 22 现金解款单 (50×2)    元/本  1.10   1.20
  备注:
   1.本表所列第1-5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厂家统一印制,执行国家的统一收费标准,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其它凭证工本费为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核定的现行收费标准。
   2.省内各银行应在出售凭证的场所公开张贴本表,接受社会监督。
   3.省内各银行如违反本表规定收费的,各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表
            (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结算种类            每笔手续费 
         银行汇票       1.0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信  汇      0.50
         电  汇      0.5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0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1.0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5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0.50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未在银行开户         (不足1角收取1角)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50.00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0.50
 退 汇  
       电报退汇        0.50
 挂  失         按票面金额1‰
             (不足5元收取5元)
                   1.00
   本票、支票      
                   0.60
 委托收款(劳务)            1.00
 电话汇款              0.50
 电传汇款              0.50
 市内电话汇款            0.50
 电子联行              0.50
           
 结算     收费       邮费(元)
 种类     标准     普通  快 件
       银行汇票    0.60  1.1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0.60  1.10
                   1.10(特快
 汇    兑  信  汇  0.60 传递8.20)       
        电  汇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20  3.2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0.60  2.1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60  1.1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0.60  1.1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电传汇款              
 市内电话汇款            
 电子联行              
    \                     
 结   \  收          电报费(元)     
  算   \  费       电话费 卫星通讯
    种   \  标              
     类   \   准  普通 加急 (元) 费(元)
          \               
        银行汇票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汇    兑  信  汇             
         电  汇   4.40 8.3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4.4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动查询    电报查询   4.40 8.30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4.40 8.3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8.60 
 电传汇款                 10.50 
 市内电话汇款               2.00  
 电子联行                 8.60 
    \           
 结   \  收       
  算   \  费           备   注
   种   \  标    
    类   \   准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转汇,其费用可以向
 汇    票 转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银行承兑汇票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收据。
                信、电汇的转汇,费用可以向转
 汇    兑  信  汇   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扣,电汇用途字数超过三个字的
         电  汇   其字数按每个字收费标准加收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如发生全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对已收电报费扣除邮费后回客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户。
  单位主    信件查询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作差错造成的
        未收到款项,查询如已查复的,
  动查询    电报查询   应另收邮费或电报费。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汇款退汇,其费用可以汇款人收
  退 汇           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扣收,
        电报退汇    并出具收费收据。
    挂  失        失票人要求通知对方行的,应另
                收邮费或电报费。
                清分机本票、支票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的,均只收手续费。
 委托收款(劳务)         见单付款或按总行办法在同城
 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传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市内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子联行           比照电话汇款收取
  说明:
   1. 本表业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苏价费(1996)79号文件批准,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应执行。并在其从事结算的营业场所公开张贴,接受社会监督,违者,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2.本表所列收费标准,均已包括省政府规定的邮电通信建设费,各级银行未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同意,不得另行加收。
   3.收费的范围,除财政金库外,凡是计息由户应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不计息的帐户不收邮费和手续费(电报费照收)。
   4.商业银行双设机构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5.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输资金划拨业务的收费,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表所列标准收费。
   6.特快专递需由用户办理自愿委托手续。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刑事诉讼由“纠问式”转变为“抗辩式”,更为展现诉讼文明与理性。但是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与现实的不相适宜之处,其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难以落实就是一大问题,经过近十几年的探索与研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了丰富的修订与补强。基于证人作证面临的现实困境,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好地落实,结合实践适用应当注意的现实困境,笔者提出下述构想:

一、应尽快建立证人保护体系

1.明确保护的具体机关。对于是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还是由办案部门进行具体的操作,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有人主张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设立专门的保护机关,如美国出台《证人安全方案》,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最近也成立了保护证人专组。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由各个不同阶段的承办部门进行管理,虽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快速地进入保护,但也容易产生推诿现象,不利于确定权责。在没有具体设置专门的机构之前,我们要做到:一是增强承办部门的责任心,将对证人保护纳入对案件的考核机制当中,增加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强办案部门的沟通协作,避免推诿现象。如遇保护部门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承办单位有着共同的保护职责。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任何办案部门都有先行保护的义务,在解除紧急情况之后,方可根据具体阶段进行移送。三是检察机关对证人保护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保护不及时、不合法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

2.根据具体情况丰富保护的措施。由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尚处于探索阶段,即便是已经考虑到了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相应措施依然十分保守。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参照一些较为成熟的证人保护措施进行丰富。

一是临时闭庭审理。美国宪法第6条和第14条修正案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公开的审判,但是判例法支持在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公开审判将会给证人带来危险或者贬抑法庭从证人那里获得全面、准确的证言的能力时可以进行有限的闭庭审理或者临时要求特定的人员退出旁听。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20条也规定:“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二是要注重庭外证人遭受恐吓行为的保护。例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

三是充分利用科技力量,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恐惧及客观困境。如证人或被害人出于安全或其他考虑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以及对于出行不方便的证人,可以采取网络视频远程作证、单独作证等方式。

四是对面临人身危险的关键证人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紧急通讯联络、提供安全住所、提供到其他远离作证地居住地户口、提供特殊警卫。

二、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程序

1.证人资格的审查程序。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证人是否有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2)证人能够证明的内容;(3)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并且应当注意,传唤到庭的证人在出庭前,应当相互隔离,在出庭作证完毕后,才允许自由活动。目的在于能够有效防止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影响,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

2.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一是质询主体。为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其只是作为补充性发问,主要的质询主体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以及当事人。二是质询程序。一般认为,在交叉询问规则下,通过对证人对立式询问,有助于揭示证言中的不实与矛盾之处,故而英美法系法律界把交叉询问作为证人证言可信性与完整性的保障。这也可以作为我们借鉴的经验。根据审判经验,应当先由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先发问,询问完毕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询问。然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得宣读已经写好的证词,也不得向法庭背诵证词。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人关于特定事实的陈述出现重大矛盾时,法庭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对质。

三、完善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可借鉴相关的立法,考虑对拒不出庭作证行为加重制裁力度。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2)项以及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根据最新的判例,可判处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让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

四、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1.费用计算的问题。计算方式为“实际支出”十“实际损失”。2.费用获取的问题。一般采取垫付方式,在出庭作证之后向法院提出报销申请。但是如果证人条件困窘无以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事前支付,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条件作出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附件:
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56).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稳定商品房价格总体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应当兼顾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管理
第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其销售价格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4〕5号)执行。
(二)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底层车库、顶层阁楼销售价格在分别不超过同幢住宅销售价格60%、50%的范围内,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朝向、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销售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住宅商品房、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销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商品房成本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可以在商品房预售前进行成本预测算,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指导购房者理性消费。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房屋成本和销售价格,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拆迁安置及各项成本资料、有资质的成本认证机构出具的商品房成本认证报告书;
(五)楼层、朝向、区位差价调节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按套销售或一次性定价(总价不变)销售首次交易的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多层无电梯普通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标价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复一并公示。
商品房标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经营单位名称;
(二)开发项目名称;
(三)坐落位置;
(四)商品房使用性质;
(五)商品房建筑面积;
(六)商品房销售价格;
(七)层次、朝向、区位差价增减系数;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预测住宅商品房销售成本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等传媒向社会公布。购房人购房时,可以就拟购商品房价格等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计算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适当考虑区位、朝向、层次、配套、环境、质量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差价构成:
(一)成本包括:
1.土地费: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含拆迁费用);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住宅土建(含地基处理)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绿化、环卫、智能化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计算;
7.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2%计算;
8.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0%为基数,并按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一年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多层住宅的计息时间不超过24个月。
9.代收费用:指经有权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与小区无关的设施建设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计入住宅商品房成本。
(二)利润: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计算基数为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四)差价:根据商品房的楼层、朝向、区位确定差价调节系数,所有差价的代数和应各自等于或小于零。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区位差价
第四章 罚则及附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建设的用于销售的房屋,分为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二)“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定销售价格,定向销售给市政建设工程、土地储备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以及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家庭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层高三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