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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0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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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和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沈政令[1996]26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核验行为,加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管理,促进企业法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时实缴出资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以下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须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
(四)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按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
(六)实行转制或改组的企业法人;
(七)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法人。
经批准,行业管理部门转轨为经济实体的,必须核验企业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后,方可履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验资机构,是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是其登记注册实缴资本的总额。须核验登记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要根据验资机构的要求,提交验资所需文件、证件,如实说明注册资本的来源。
第七条 公司核验注册资本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机构要据此名称予以核验注册资本。
第八条 申请验资者,可自行选择验资机构。
第九条 核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
(二)实物;
(三)工业产权;
(四)非专利技术;
(五)土地使用权作价。
对以上(二)至(五)项,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拥有国有资产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
第十条 验资机构根据申请验资者提交的证件、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拨款、投资等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及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等,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对拥有国有资产产权投入的(包括参股、联营)申请验资者,验资机构要根据其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予以验
资。
第十一条 申请验资者所提交的验资文件、证件齐全后,验资机构应在五日内做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载明如下主要事项:
(一)出资方(企业、自然人)名称;
(二)各方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
(三)出资方式和来源。即注明是以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等项的出资;
(四)验资报告文号;
(五)验资机构加盖公章和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签字、印鉴。
第十二条 验资机构将申请验资者的流动资金存入验资帐户进行验资,并应在企业建立银行帐户后一周内返回验资款,验资款在存入指定的验资帐号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验资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验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验资业务,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法人验资机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验资者,应向验资机构交纳验资费,验资机构收取验资费要按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价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验资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不按期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从事会计师和审计业务,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的验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国务院深化石油石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两大集团)自1999年开始进行了资产重组和改制上市。原有企业的性质、所属关系经过重组改制后发生了很大变化,由此涉及到改制后的两大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如何鉴定贴花问题。鉴于两大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落实国家经贸委指标而下达的石油和石油制品配置计划,根据国务院就两大集团重组改制有关税收的指示精神,本着支持企业改革、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的原则,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两大集团之间、两大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