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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6 13: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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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生产调度工作规定

1989年6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化工生产调度工作,加强产、供、销、运综合平衡,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全面完成国家生产计划,组织好社会需要的商品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化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生产调度系统,及时、准确地反映生产信息,按国家计划和上级有关指令做好生产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和调度工作人员,要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全面完成国家生产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章 生产调度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主要化工产品的旬、月调度和生产综合工作。化学工业部专业司根据行业特点,负责行业和重点企业调度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地(市)化工主管部门,要设置生产调度机构,配备专职的调度工作人员并由主管生产的领导负责这项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都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由生产副厂长(副经理)主管生产调度工作。根据调度工作的需要,公司、总厂可设立总调度室,厂设立调度室,主要车间设值班长、专职或兼职调度员。从上到下形成生产调度网,统一组织和指挥生产。
第七条 各单位要选拔政治思想好、干劲大、工作责任心强、有组织能力和具备专业知识、业务较全面的同志担任生产调度工作。要保持调度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章 生产调度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各级调度部门和调度工作人员,要组织指挥好日常生产,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精心安排、精心组织、精心调度。做到要求严、办事准、抓得紧、行动快。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地市化工调度部门,要随时掌握主要化工产品生产情况、市场动态、重点企业的原材料供需平衡、安全生产、主要设备的运转状况以及自然灾害对生产影响,要积极协助企业解决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将本地区的主要化工产品生产情况,按要求及时向上级汇报。
各企业生产调度部门要全面掌握生产动态,做好综合平衡、组织协调和调度指挥工作。
第十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严肃对待基层反映的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处理。要及时准确地传达上级指令,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讲清情况,在上级未做变更前,仍按原指令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全面了解、掌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特别要重视质量、消耗和经济效益。在组织生产中,要坚持择优安排的原则,合理调度,确保重点,择优供应。要协同计划、供销部门搞好生产计划安排、产供销平衡、物资衔接。
第十二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十分重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发现违反安全的操作和行为必须立即加以制止,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要认真编制生产旬报、月报;企业要认真编制生产日报、生产简报,做到情况真实、数字准确、表报清楚,报送及时。

第四章 生产调度工作人员的权限
第十四第 调度人员有责任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生产计划和上级有关指令,遵守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有权进行批评纠正,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各级领导都要重视调度部门对各生产单位提出的奖惩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调度人员,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动力、燃料、原材料、运力的调配意见。形成决议后,要了解落实情况。
根据厂长授权,企业调度人员可统一调配企业劳力、物资、机具、车辆等,调整作业计划时,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作好相应安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处理重大生产问题,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六条 调度人员应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计划、物资分配、经营决策以及企业管理会议。
第十七条 调度人员有权检查、督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设备维护保养及大修和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履行合同执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按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调度工作,本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对调度人员反映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处理。由于不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造成各种损失,由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凡对调度人员坚持原则和反映情况进行无理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本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调度人员的政治、经济、劳保、节假日值班和夜班的待遇,各单位应根据各地有关规定,妥善解决。企业调度人员应享受生产第一线人员待遇。各级领导对调度工作要经常督促检查,关心调度工作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生产调度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各企业生产调度部门要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坚持每天24小时指挥生产。非连续性生产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安排调度值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第 各级调度部门在生产发生重大情况时,要及时向各级领导请示汇报,并根据上级要求认真处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处理后汇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各企业要定期召开分析会,重点分析生产完成情况,研究生产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企业调度工作人员要经常下基层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定期召开调度工作会议,进行总结评比,开展竞赛。对确有贡献、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并给予奖励。对工作表现差、缺乏责任心、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应建议有关领导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调离调度工作岗位。

第六章 生产调度工作的业务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各企业调度部门要分别把所属重点企业或分厂、车间的基本情况搞清楚,建立一套记载日常生产动态的台帐以及一套科学指挥生产图表,搞好基础资料的整理和积累。
第二十七条 各级调度部门要加强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调度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技术、业务学习,加速培养调度人员。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做好调度人员的技术考核和晋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可分片定期召开协作组会议,组织经验交流,互相学习,共同提高。
第二十八 各级生产调度部门要整顿和完善现有的通讯系统和调度工具,加强通讯设备的维护管理,配备必要的调度工具和交通工具。逐步采用计算机、传真机、远程通讯等先进技术装备调度系统,保证生产指挥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调度部门在抓好重点企业调度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本地区(市)、县生产调度工作的业务建设,从上到下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生产调度工作网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化工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3]5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在《关于调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3]132号)中,新增了“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的考核内容。为配合新指标体系的有效实行,指导和规范各城市创模规划的编制工作,提高创模工作效益,同时为创模工作的考核和管理提供依据,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将《纲要》印发给你们,请将《纲要》转发给辖区范围内所有已开展和拟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区)。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


第一章 总则

一、 适用范围
本纲要适用于指导和规范所有正在开展或拟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的创模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 编制依据
创模规划的编制应以“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为依据,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标准,兼顾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其它已有的社会、经济、环境规划的关系,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以推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城市突出的环境问题、实现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为主线,加强城市环境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共赢”发展。

三、 基本结构及编制程序
创模规划的基本结构及编制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或步骤(参见图1)。
一、全面分析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现状与趋势。
二、分析城市发展状况与模范城市考核标准的差距,分析创模工作的可行性。
三、确定创模规划目标,比较创模规划目标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其它已有的各种规划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根据创模规划的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确立创模的主要任务、工作机制。
五、围绕实现创模规划目标和落实主要任务,进一步制定专项规划。
六、针对专项规划制定详细的重点工程方案、投资方案和保障措施,形成行动计划。
七、对创模规划进行预期效益评价。
八、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的持续改进计划。
九、将上述八项中的所有内容编写成一个完整的创模规划文本。






图1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模规划的基本结构及编制程序框架图

第二章 创模规划主要内容

一、 城市发展现状与趋势
(一) 自然资源条件
(二) 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三) 经济发展现状与趋势
(四) 城市建设现状与趋势
(五) 环境保护现状与趋势
(六) 城市发展定位与优势
(七) 城市发展存在的问题
在城市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中,应充分阐明城市已有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其它规划在上述前五个方面的目标和内容。

二、 创模差距与可行性分析
(一)差距分析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体系中的基本条件、社会经济、环境质量、环境建设、环境管理5个方面28项指标,用图表分析城市相应指标与考核标准之间的差距。
(二)可行性分析
从城市经济实力、资源保证能力、政府意愿和公众需求程度等角度出发,分析弥补现有差距,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标准或更高标准的时间、对策和可能性。

三、 创模规划目标
创模规划目标应包括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
总体目标是指按照创模标准,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行环境与经济综合决策、提高市民环境意识、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目标要求。总体目标应体现出创模是实现环境与社会经济“共赢”发展的特点和优势。
阶段目标是指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将总体目标按工作内容和时间进度分解,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努力达到的目标。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发展的水平和特点,阶段目标也可以多于和高于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考核指标和要求。
在确定创模规划目标的过程中要清晰地阐述创模规划及目标与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城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及其目标的关系,处理好相互间的促进关系。

四、 主要任务及专项规划
根据创模规划目标,按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工作领域分解目标,阐述实现目标的主要任务。
为了落实创模规划的主要任务,需要进一步制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一般分为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环境污染控制(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噪声污染控制等)、生态建设、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规划。根据各城市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和发展阶段的不同,专项规划的类型、数目和具体内容可以有所不同。
专项规划可根据各城市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一般包括:
1. 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围绕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社会经济考核指标制定城市社会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2. 城市环境污染控制专项规划(主要指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噪声污染控制等专项规划)
3. 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4. 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规划
5. 城市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专项规划
6. 城市环境宣传教育专项规划
7. 其他

五、 重点工程及投资方案
创模专项规划中的重点工程和投资方案是实现创模规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规划文本中应将专项规划中有关重点工程与投资方案的内容进行汇总,投资方案要明确投资数量和资金渠道等。

六、 管理保障措施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除了实施重点工程和有资金投入保障外,还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一系列机制、政策和管理措施来确保规划的落实。创模规划管理保障措施包括体制保障和管理制度与政策等。
(一) 体制保障
体制保障是指在创模过程中,建立起在城市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市民群众共同参与,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有效工作运行机制,以保证创模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位。
(二) 管理制度与政策
主要是指为保障创模规划的顺利实施,而专门制定的管理制度和政策,主要包括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经济鼓励政策、监督制度以及鼓励公众参与的办法等。

创模工作阶段目标、资金保障和管理保障等内容共同构成创模行动计划(或工作实施方案)。

七、 创模创模规划预期效益评价
根据创模规划目标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的要求,应对创模规划的预期效益进行评价。创模规划预期效益评价是指对创模规划阶段目标和总体目标的实现程度的评价,从创模所产生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三个方面,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进行分析,并尽量以图表形式反映。

八、 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的持续改进计划
主要是指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城市政府在保持、巩固和提高已经取得的成绩、进一步完善工作和解决不断出现的问题,提升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持续开展的工作计划。


第三章 创模规划文本说明

创模规划是指导城市人民政府有效开展创模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城市开展各项创建工作的依据,同时也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模范城市进行考核和复查的重要依据。创模规划文本包括规划报告和附件。
创模规划总报告内容包括:
1、 城市发展现状与趋势
2、 创模差距与可行性分析
3、 创模规划目标
4、 创模主要任务
5、 创模重点工程及投资方案
6、 创模管理保障措施
7、 创模规划预期效益评价
8、 获取“模范城市”荣誉称号后的持续改进计划
附件包括各专项规划报告。


附:“十五”期间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
(一)、基本条件
1、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或全省前列
2、通过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验收
3、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5%
(二)、考核指标
1、社会经济
(1)人均GDP>1万元(西部城市可选择市区人均GDP>1.5万元)
(2)经济持续增长率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3)人口出生率<国家计划指标
(4)单位GDP能耗<全国城市平均水平
(5)单位GDP用水量<全国城市平均水平
2、环境质量
(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全年天数的80%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3)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且市内无劣Ⅴ类水体
(4)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5)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3、环境建设
(1)自然保护区覆盖率>5%
(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园林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3)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60%
(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95%
(5)城市气化率>90%
(6)城市集中供热率>30%
(7)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8)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70%,并无危险废物排放
(9)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10)噪声达标区覆盖率>60%
4、环境管理
(1)城市环境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
(2)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
(3)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80%
(4)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0%
(5)按期完成总量控制计划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医药商品物资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可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制订医药系统商品物资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医药系统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药系统各企业单位对发运成件商品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或非成件商品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物资,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
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
1.根据1981年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联合印发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对“调拨商品的费用负担”所规定的运费结算形式来决定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即实行送货制的药品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实行取货制的中药、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由发货方的车站、码头交运后的运输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
2.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也可根据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办理。如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运输保险费的内容,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供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投保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供方为发运货物需要按当地交通部门规定,必须投保方能发运时,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按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第五条 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凡已投保货物综合险的,如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对造成的定额损耗和超额损耗,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可按调拨责任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损耗负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对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所发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供方的责任,由供方负担,属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八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需要中转的商品,由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按最终到达站,全程一次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在运单上注明(发运一批货物,不应重复二次投保运输险)。如供货方未征得需方的同意,所造成的重复保险费用,其重复部分由供方负担。
第九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比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按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担,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十条 供货方在投保货物运输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根据总价值确定运输保险金额。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商品,应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并要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货物单据,是否加盖了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戳记)。
第十一条 需方对已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应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由供方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