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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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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 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或者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人犯,从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必须在三天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于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特殊案件,应注意严格保密,并由检察长或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对于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除极少数有特殊重大情况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五条 外籍和无国籍人员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和简要案情,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全面查明:
(一)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和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应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侦查:
(一)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复核;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四)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五)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复验或侦查实验,并派员参加,或者由检察院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一式三份(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数相应增加起诉书份数),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二)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确定的犯罪性质填写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包括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危害,以及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各种证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写明被告人各自应负的罪责。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
起诉书要求做到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确切,文字通顺,用词恰如其分,结论和罪行相符。
在起诉书的附注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关押处所、案卷册数、罪证、赃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免予起诉的案件:
(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刑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 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与起诉书基本相同,第三部分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并注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如有物证、赃物、违禁物品或扣押的财物等,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开向被告人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当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或被害人、被告人对免予起诉决定不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范围相适应。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给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补充材料;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审阅案卷,全面地熟悉案情,作好阅卷笔录,研究有关政策、法律,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作好答辩的准备。
第三十二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要事前拟好公诉词提纲。公诉词是起诉书的补充文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件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词要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和论证,防止千篇一律。
第三十三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下列支持公诉的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发问或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提请审判长出示有关证据和宣读证言、鉴定书等;
(三)发表公诉词;
(四)参加法庭辩论。
发表公诉词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发表公诉词,但应当参加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如果发现有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又不能在法庭上调查清楚的,应当建议休庭,进行调查后再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一般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二人以上出庭支持公诉,并将出庭的时间、地点,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有无出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和申辩的理由,公诉人答辩的要点,以及审判结果,记录清楚,附卷备查。

第五章 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监督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和纠正错案、漏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人员在拘留、逮捕、预审、使用侦查手段、搜集证据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填写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十九条 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二)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判处死刑执行的罪犯,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如果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时候,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就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发表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并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并根据具体案情发表意见。

第六章 办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意见书,必须由检察长审查签发,并加盖公章。
起诉书应由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署名。
第四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当报地区检察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审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阅卷笔录,讨论记录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的批捕、起诉案件,包括已捕和未捕的,已起诉、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中所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除了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和退回公安机关的外,对于由检察机关保存的材料,应当及时整理,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审查批捕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讨论案件记录,参加侦查活动笔录,备案审查表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免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笔录,参加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公诉词(或发言提纲),答辩提纲,出庭公
诉笔录,判决书付本,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等。在侦查活动的监督、审判活动的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业务的指导,经常检查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



1980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中国审计学会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国审计学会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会发〔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学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学会,全国性行业审计学会,各特派办审计理论研究会(组),其他单位会员,五届理事会理事:



  中国审计学会2005年工作要点已经五届一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学会、单位会员结合本会、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研究落实,做好2005年学会的各项工作。



  附件:中国审计学会2005年工作要点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中国审计学会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中国审计学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进一步发挥学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组织和协调好方方面面的研究力量,提高学术研究的水平,增强学术研究的理论深度和现实指导性,引导广大会员更加关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审计的职能与作用的研究,更加关注当前审计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难点问题的研究。



  一、研究制定学会五年学术研究规划



  根据李金华审计长的指示和《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要求,2005年学会要组织有关人员研究制定今后五年的学术研究规划,并提交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研究规划要明确今后五年审计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研究重点、研究的方式和方法。重点课题要实行滚动式研究和系统研究,既明确每年研究的重点,又保持理论研究的连续性。在研究方式上,要坚持走院所专家、审计科研机构和审计实务人员相结合的路子。要采取多种方式,吸引院所会员多关注国家审计的发展实践,引导审计机关的会员在做好审计实务的同时,更加重视理论研究。力求在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下功夫,增强理论研究的实效。



   二、2005年审计理论研究的重点



  2005年学会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重点课题开展学术研究:



  (一)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在2004年研究的基础上,2005年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效益审计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要在借鉴国外效益审计有益做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重点组织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公共投资项目效益审计和政府部门的绩效审计研究,特别是要在效益审计的评价标准与审计方法上下功夫,努力创建中国特色的效益审计理论框架。



  (二)审计机关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在加强宏观调控中发挥作用研究。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审计在国家治理及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客观上也要求审计机关在更高层次与更大范围发挥应有的作用。2005年要深入研究如何正确认识审计在加强宏观调控,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的作用,以及审计机关如何更好地依法行政、提高依法审计的能力等问题。



  (三)审计质量控制研究。审计质量控制是一个涉及到多个管理环节的大项目。2004年学会在这方面组织做了些研究,但总体上还研究得不够深入,特别是审计的计划管理与审计现场的质量控制还研究得不够。2005年要重点研究如何建立科学的计划管理机制,发挥计划在突出审计工作重点,整合审计资源方面的作用;重点研究审计现场质量控制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质量控制100条落实情况及其发挥的作用,质量控制的技术和方法等问题。



  (四)经济责任审计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在审计工作“三加一”格局中居于特殊的地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2005年该项研究的重点是在总结以往经济责任审计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着重探讨经济责任审计在关注政府部门责任,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方面更好地发挥作用,研究经济责任审计的进一步规范问题。



  三、改进和完善课题研究组织方式



  (一)完成2004年立项课题的验收结项,组织专家对课题成果进行评审,发布并推广研究成果,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细化和完善课题招标工作。



  (二)开展2005年课题立项招标工作。从2005年的研究重点中确定2至3个课题进行立项招标,招标研究的主要方向是国家审计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中如何进一步发挥作用和公共投资项目的效益审计,招标课题不宜太大,针对性要强一些。



  (三)2005年上半年组织召开一次审计计划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专题研讨会,下半年召开一次财政资金效益审计的研讨会。在《审计研究》上举办经济责任审计研讨会征文活动。研讨会的组织方式以小型为主,还可以采取与审计署科研所,与有关院校及地方学会联合召开的方式,在召开研讨会之前可适当开展一些调研活动,精心准备和筛选论文,提高论文质量,增强研讨的效果。



  四、继续开展培训工作



  结合学会学术研究成果的推广,2005年学会的培训工作主要围绕效益审计展开,拟举办两期效益审计技术与方法培训班,重点向学员讲授效益审计的具体操作方面的知识,为效益审计的实施做一些基础性工作。



  五、提高《审计研究》刊物的质量



  要继续提高《审计研究》刊物的质量。要结合审计工作重点,配合学会学术研究,突出刊物的学术性特点。要多组织一些研究国家审计方面的稿件,增加具有针对性、理论联系实践的文章,增加对审计实务进行科学总结、理性思索和规律探索方面的理论文章。既要保持刊物的学术性特点,又要吸引审计人员阅读刊物,更好地发挥为审计工作服务的作用。要丰富内容,适当扩大范围,介绍与审计理论研究相关学科的新理论、新观点和新方法。在刊物发行渠道和方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研究解决杂志的发行问题,保证发行量的稳定。在办好《审计研究》的同时,要进一步办好中国审计学会网站。



  六、加强学会建设工作和与地方学会、研究会的联系与交流



  2005年的学会建设主要抓好以下三项工作,一是做好会员发展和为会员服务工作,研究加强学会与会员联系的方式方法,扩大向会员提供理论研究资料的范围,进一步增强学会的凝聚力,调动广大会员的积极性;二是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建新一届的学术委员会、培训委员会和《审计研究》编辑委员会,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三是加强学会秘书处的力量,充实人员,增强秘书处的理论研究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使秘书处能够切实履行好职能。



  中国审计学会要加强同地方审计学会和特派办理论研究会的联系与交流,在适当的时候分片召开一些小型会议,交流各地审计学会、研究会的工作情况。各地审计学会和理论研究会召开理论研讨会,也可通知中国审计学会参加,以便及时交流,共同提高理论研究成果的水平。



  七、拓宽学会国际交流



  2005年学会要继续扩大国际交流。拟开展以下工作:派团参加美国会计学会审计年会,并顺访美国地方政府审计师、主计师和司库协会,美国政府会计师协会;派团访问澳大利亚、新西兰有关从事政府审计研究的团体和机构;增强前两年形成的与国外和境外有关团体的联系,如有可能,邀请境外专家参加学会举办的研讨会交流或到培训班授课。


征收集体土地审批程序和要求

王卫洲


征地审批

1、征地审批权限。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征地批准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一、下列情形中由国务院批准征收。
(一)1、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的。
  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问题规定为“基本农田”但是实际上在征收土地中若经国务院批准应当一并由国务院批准而不是只有基本农田部分由国务院批准,所以在土地征收时只要被征收的土地含有基本农田就应当由国务院来批准。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即一般耕地。
(三)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即征收土地若超过七十公顷无论是什么类型都必须由国务院来批准征收,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用地转用应当有国务院批准,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故在征收农用地的若用地项目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则征地审批实际上也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包括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征地的同时需要报国务院备案。

2、征收土地报批程序(以批次征地为例)。
  第一步: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就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二步:征地调查确认。在征地告知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知情确认属于征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材料。
  第三步:组织征地听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在《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备注栏内书面记载,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步组织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主要有: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
2、补充耕地证明;
3、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安置措施的说明材料;
4、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
5、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听证笔录;
6、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意见;
8、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
9、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10、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
11、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总体规划图;
12、补充耕地位置图(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13、失地农民签署的知情确认材料。
第五步:报批审查:根据批准权限,根据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的位置,分城市批次用地和村镇批次用地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等形式上报。
  审查并批准用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审查批准,对于程序合法、要件齐全的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对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批准用地。
第六步:缴纳有关税费:用地经批准后,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税费缴清后方可领取用地批文。
第七步两公告一登记。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