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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时间:2024-05-18 16:3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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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服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项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免予征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工作人员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和出租中国境内财产的租金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当分别计算纳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如有实物或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第九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国家银行委托其它银行代办储蓄存款的利息。
对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征税。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说的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是指各国驻华使馆外交官、领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的薪金所得。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
第十一条 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就收入全额纳税。
第十二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项目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减除费用的,可以对每个人分得的收入分别减除费用。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分别计算纳税,并按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分项减除费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税法第十条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应当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扣缴税款的金额,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新保险法与财产保险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与此同时也给保险公司财产险理赔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险公司为适应法律的变化,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也应及时作出调整。
笔者重点就此次修订的变化择要予以说明。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条款无效。这样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期环节无法很好地执行和履行说明义务,势必给理赔工作造成很大的挑战。

五、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同样保险理赔也就限制了一个拒赔条件。

六、廓清了被保险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七、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新保险法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凸显了对受害方的权益保障。一是明确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是从制度上保障了第三者权益,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类似一个司法财产保全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该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三是明确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变化,在财产险责任保险的理赔中,在车险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中都需要进行应对。

八、限制了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况下的免责权

  原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实践中就导致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为由拖延赔付甚至拒赔,甚至在一些条款中也设计出类似内容,存在滥用的风险。新保险法则对此予以限制,明确则规定只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仅针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同时存有例外,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也即类似汶川地震或者大型的自然灾害情况下,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主动赔付义务。

  除了以上八个部分,新保险法还增加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五条),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讲,本次保险法修订是全方位的,作为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行业主体是应该充分学习和研究的。随着法律的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及时进行调整是刻不容缓的。

二??九年三月三日星期二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
赵华栋成文于太原新闻大厦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06]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下简称水管体制),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确保我市经济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办〔2005〕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导向,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对国管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及其管理机构进行改革,通过改革,明确有关主体的责、权、利关系,建立水管单位定性准确、经费来源保障的管理体制和水管单位管理结构科学、规章制度完善、人员结构合理、分配制度公平、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实现水利工程管理良性运行和发展,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加快水利现代化进程。
  (二)改革目标。
  力争用3年时间,初步建立符合阳江市市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管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和良性发展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完善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法规支撑体系。
  (三)改革原则。
  1.效益优先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建管并重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对工程管理(包括非工程措施)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
  3.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改革、发展与稳定相协调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改革对象和范围
(一) 改革对象。
充分体现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精神,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水管体制改革的对象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二)改革范围。
  根据我市水管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先易后难,先重后轻”的原则,目前,阳江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确定列入这次水管体制改革的水管单位共4个,分别是漠阳江双捷引水工程、连环水库、漠地洞水库管理处及机电排灌管理总站。另外,市水利局直属管理的大河水库、仙家洞水库管理局和漠阳江河道堤防管理处在这次水管体制改革之前已改革完成,不列入这次改革,但工程维修养护费用仍按标准测算结果执行。各县(市、区)参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所属县(市、区)水管体制改革单位。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1.明确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监督资产运营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脱钩的原则,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发挥效益。
  2.水管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拥有该工程资产所有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主要受益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3.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防汛责任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 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分类定性原则。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是功能原则。 根据水利工程设计功能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确定其性质。二是收支配比原则。根据水管单位一定时期内的收支状况,确定其性质。水管单位的收入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等主业收入,按最近3-5年实际收入的平均值确定。水管单位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机构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和工程养护维修经费等按政策法规规定的支出。
  2.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与性质。依据上述分类定性原则,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并进行定性:
  第一类: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
  第二类: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其性质,收入不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收入能够满足其按规定的正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应支出需要的,即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单位。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其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承担城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单位。
  3.严格定编定岗。 水管事业单位的编制,严格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实行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三)深化水管单位内部改革,推行管养分离,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阳江市实际和水管单位的特点,分类推进机构、人事、劳动、分配等相关制度改革。按照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水管事业单位继续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原则逐步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多种投资来源的水利工程单位要建立健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安全生产,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可持续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定薪,工效挂钩,绩效领酬。
  建立并执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和岗位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人事劳动部门制定。
  2.积极推行管养分离。在纯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中,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维修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在对水管单位规范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的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式联合组建专业化有维修养护企业。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维修养护企业的发育成熟,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根据阳江市水管单位实际,力争用3年时间和通过“三个步骤”实行管养分离。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将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业务、人员、经营分离,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第二步,组建维修养护公司,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第三步,将维修养护公司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脱钩,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3.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核拨的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大型水利工程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事业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
  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足额到位情况下,原则上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多种经营项目,应以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为主,并实行事企分开,独立核算,在条件成熟时与水管单位脱钩。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各级政府应当明确国有水利资产出资人代表。无论是纯公益性、准公益性的事业或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有和使用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负有监督保值增值责任。除国家特别规定外,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逐步建立、健全各类国有资产的考核制度,接受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济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是经营性收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确定。水利工程水价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以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逐步理顺。
  2.强化计收管理。水利工程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实行按量计费,无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 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加大农业水费的计收力度,由现在的按亩收取逐步推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的供水管理体制。建立农业供水水费公示制度,实行水价、用水量、水费三公开,提高透明度,接受民主监督,规范收费行为,减少收取水费的中间环节。严禁在收取水费中搭车收费、任意加价和截留挪用。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水费收缴,采取多种形式,可由政府或村委会代收,按合同要求交给水管单位;也可探索采取财政转移方式来收取;也可由水管单位自行收取或委托其它合法中间机构收取。积极培育农村用水户合作组织,加强水费的计收和管理。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保障政策和财政支付方式。在水管单位分类定性的基础上,明确经营责任,严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进行定岗定编,建立政策保证的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
  (1)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拨,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共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保障,年度经费标准按当地财政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岁修经费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投资纳入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的有关程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议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财政部门按计划安排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资金,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有关政策可向上一级申请投资补助。
  (2)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财政核补,其编制内(经《定岗标准》测算后)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根据水管单位收入情况确定财政补贴标准;更新改造费用来源与纯公益性工程相同。经营性部分的人员费用,工程日常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工程运行成本,由水管单位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在提取的折旧资金中列支。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收益要纳入单位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财政部门根据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经营性(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的资金列入成本核算。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营,提高抗风险能力, 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 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有效运行,按期回收工程建设成本,并实现良性循环。
  2.明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参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结合当地实际,核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和水管单位维修养护资金,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1)上级用于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的各项补助;(2)水利建设基金;(3)堤围防护费;(4)水资源费;(5)财政预算资金。
  市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市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其所属纯公益性及准公益性水管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改革财政资金拨付方式。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直接支付。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政府要按照《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足额计提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水利规费的征收、使用及监督管理,保证各项水利规费足额征收。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经营性资产部分及经营性水管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及准公益性、经营性水管单位提取的工程折旧资金的管理,加强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确保专款专用。
  在合理、正确划分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以及严格定编定岗工作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核定的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维修养护岁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六)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按照中央提出建立 “归属清晰、 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积极推进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应当以产权为纽带,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政事分开,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 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要逐步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产权社会化和市场化。积极探索非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和资源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产权改革,探索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管理。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政企分开、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监督管理,加强行业监督,依法规范水管单位的管理行为,积极引导和扶持水管单位的良性发展。
  产权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产权界定、产权评估和产权登记,实现产权清晰化,确保国有水利资产的安全、完整。对于经营性国有水利资产,可以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水利投资和经营,使水利工程的产权多元化,分散股权和投资风险。建立和健全产权市场化的机制,既要积极推进产权交易,又要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水利资产流失,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积极开拓产权市场化的途径,可以通过中外合资合作、公司联营、租赁、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兼并、拍卖、债权股份化或债务等值化等形式,推进产权市场化。产权交易的收益按有关规定主要用于当地水利发展事业。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制度改革,由水管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和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投资或补助占30%(含30%)以上的水利工程,产权改革方案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按照市场化的要求,负责筹集和运营水利建设资金,对其投入水利工程的资本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负责经营性或定性为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行使经营者的权利,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实现水利资本的保值和增值。国有水利投资公司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约束机制。国有水利投资公司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公司依法独立经营,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开放水利投资市场。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参与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水利工程投资和管理单位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任务艰巨,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根据省的《实施方案》要求,成立阳江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兼任,成员由市水利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及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组成人员由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负责体制改革的日常事务,协调指导,督促工作的开展。向领导小组汇报在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及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做好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和省的《实施方案》,以及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传工作。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制订水管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妥善安置分流人员。
  1.总量控制,内部消化。各地区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通过各单位之间人员情况进行内部调整。比如某单位富余人员,可填补其他单位不足的岗位。
  2.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包括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原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4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退休时可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办理退休并计发退休待遇,退休费资金来源按原渠道解决。
  3.采取提前退休或离岗退养分流人员。截至2004年6月30日止,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原单位发放离岗退养生活费,并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金。
  4.实行管养分离后,把从事维修养护的人员从主体剥离,成为维修养护企业职工,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管理。
  5.充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有效安置富余人员。
  6.自谋职业。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经当地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审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7.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水管单位工作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现行用人管理机制。对于已与水管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水管单位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时,应按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发。
  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 应与原单位的人员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签订劳动合同应在企业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确需分流的人员,按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安置;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安置分流富余人员的经费,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确有困难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三) 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
  根据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政策,落实各类水管单位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资金来源。
  1.对定性为纯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待遇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执行。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待遇按当地同类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已开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办法执行。
  2.对准公益性水管事业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 “老人老办法”的原则,保持原离退休待遇不变,经费由原渠道解决;转制后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人员退休后的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核定。 对定性为准公益性质的水管单位的经营性部分人员和对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的人员,其养老保险按如下办法执行:
  (1)转制前已经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维持原办法不变。对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各地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予以补足。
  (2)转制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从2004年7月1日起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社会养老保险。
  干部和原固定职工1998年7月1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之间补建的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划入部分由单位负担。
  ①2004年7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4年7月统筹区域企业平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与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支付,经费供给渠道不变;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按事业单位2004年7月规定标准核定的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转制单位是否有正常事业费的审核,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定。
  参加统筹后的调整办法,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经费供给渠道不变,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②2004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离退休人员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 2007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待遇差不调整。即核定待遇差的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所在地2004年7月1日的平均水平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为:
  事业单位离退休费=2004年6月本人基本工资×计发比例+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
  在3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的补贴标准与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本人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
  ③职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的过渡性养老金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算。
  临界工资(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按2004年6月本人事业单位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加上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补贴,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按3倍计算)。
  临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临界工资÷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上年度所在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④凡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粤劳社〔2002〕246号文关于给予一次性补贴条件的职工,按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人员,由单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4.改制后,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仍按现行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也按原渠道解决;改制前已退休的原属于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经费按照与现行公费医疗政策相衔接的办法由原渠道解决;其余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改制单位解决。
  (四)执行税收扶持政策。
  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从水管单位中分离出来的维修养护企业,以及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管并重,为工程管理创造条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工程,在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需根据 《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堤防工程管理设计规范》、 《泵站技术管理规范》及水利部、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管理设计方案。工程管理方案设计应包括下面的内容:(1)管理条件,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以及维修养护经费来源;(2)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3)管理设施,包括管理用房和交通、通讯设施;(4)安全监测设计;(5)控制运用设计;(6)信息管理设计;(7)水价、电价方案。对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水利工程,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以上工程管理方案,凡是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一律不予审批。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管理、监测、信息管理等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工程管理设计内容未完成的工程不予验收。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及发证工作。
  对新建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负有监督职责。监督内容包括管理设施配置标准和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标准以及运行管理的监管等。
  (六)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循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 "三同时" 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 (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有生活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禁兴建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
  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土地权属和管理保护范围。
  2.强化安全管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意识,强化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落实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3.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水管单位要依法进行工程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加强水利工程目标管理考核评定工作,规范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2006年12月前,各县(市、区)及水管单位依据《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除省定试点单位之外),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完成调查摸底和制订具体细致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2007年1前,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阳江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要求,选择1~2个具有代表性的水管单位作为试点,通过改革试点,积累经验,以点带面,促进本地区的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力争使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全面铺开。
  (三)2007年2至2007年6月,在开展试点改革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力争彻底完成。
  (四)2007年12月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全面验收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