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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23 07:5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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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4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9月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2009〕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留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原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修改为“社区服务中心”。

《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市级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和商洛市市级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市级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和商洛市市级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0〕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市级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商洛市市级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商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正确引导行政事业单位盘活闲置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包括店面、设备设施、培训中心、住房、土地的出租。
第三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行使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征收主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收缴工作,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严格实行公有房屋出租公开竞租制度。
第五条 凡在资产冻结即《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冻结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动的通知》(商政发[2008]19号)以前,有国有房屋租赁行为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保持租赁现状,合同到期的一律实行公开竞租,原租赁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租赁权。确因特殊情况改变租赁资产用途,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凡在资产冻结之后新增的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向财政部门申报,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实施租赁。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组织,进行公开竞租。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委托单位组织公开竞租,市财政局派员全程参与。
第八条 组织零星公有房屋的公开竞租,务必在商洛政府公众信息网,商洛信息港、商洛财政信息网以及租赁部门的公开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在标的房屋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天;组织批量公有房屋的公开竞租除在上述网站发布公告外,还需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招租公告。
第九条 竞租成功后由租赁单位(甲方)与成交人(乙方),财政部门(确认方)现场签订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市财政局、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各一份),合同期限原则上签订1-3年。
第十条 出租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行政事业单位在搞好物业管理的同时负有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职责,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场地、设备)出租收入属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租金,由市预算外收费中心,依据市财政局确认的合同载明金额和交款期限收取。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依据市财政局确认的合同或审批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票据的领购、使用、核销程序、原则以及资金的收缴对账等项工作,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后收益按照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类收缴核算。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房租收入的10%—30%上解非税收入专户,按单位用款计划拨付给出租单位,70%—90%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以资产构建为主要内容的市政建设再投入。
第十六条 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经费性质为差额、定补两类,包括学校、医院等)房租收入的30%—60%上解非税收入专户,按单位用款计划拨付给出租单位,40%—70%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以资产构建为主要内容的市政建设再投入。
第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租收入的50%—80%上解非税收入专户,按单位用款计划拨付给出租单位,20%—50%作为国有资产收益上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以资产构建为主要内容的市政建设再投入。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核拨的房屋出租收入要加强管理,主要用于房屋修缮、日常物业开支,严禁私设小金库,年终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要积极盘活国有资产,增加单位收入,促进事业发展。对积极盘活国有资产,租金上缴及时、贡献份额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公有房屋,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实行公开竞租,所签订的合同、协议须经市财政局确认。对于不按照规定程序,私下操作的租赁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将房租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对于不按期缴纳房租收入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采取预算扣款和预算外收入抵扣等方式强制收缴,经强制手段收缴的租金一律不予返还,并收回该单位对出租房屋的受托管理权。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对不使用专用票据而使用其他票据收款,或者出租单位与承租方相互窜通,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 ,除将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以及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字[2002]38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出租公有房屋未按规定实行公开竞租、与承租人相互串通隐匿、截留、贪污、私分租金收入,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收坐支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公有房屋出租各类手续,逃避监督的;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资产收益的缴存、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另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3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盘活收益应缴税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地聚集建设资金,保障国有资产盘活收益的完整性,实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资产盘活收益应缴税费同国有资产盘活收益一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盘活收益应缴税收由商洛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四条 市级国有资产盘活应缴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入库,后以财力上解、预算列支等形式集中到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专户。
第五条 国有房地产盘活涉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由财政部门在资产盘活时一并考虑,连同资产盘活收益一并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益专户。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盘活的一般程序
第六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产权集中管理掌握情况,对拟盘活资产提出实施整合运营的方案,提请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
第七条 市国土局根据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开展土地权属调查,进行地籍测绘;
第八条 市城建局依据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出具拟盘活资产的城建规划;
第九条 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房地资产评估,评估时要单列土地、地上附属物价值,得出评估总值;
第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评估价为基础参考市场因素确定拍卖底价,提交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在有关媒体和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资产处置公告;
第十二条 通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或委托相关机构采用恰当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十三条 处置成交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和资产受让方签订资产出让合同,并由国土部门在资产出让合同的框架范围内组织签定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在确认付款、缴税等手续完成的情况下移交资产、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待处置款项全额交清后方可发放证书。
第三章 有关税收的操作规定
第十五条 对营业税中应入省库部分,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全额上解省级国库;
第十六条 将营业税中应入市级国库部分按照先入库后划出的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笔按盘活收益和市级入库比例进行记账,在年度终了时提供相关凭据,由市级财政划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专户;
第十七条 对营业税中解缴到商州区财政的部分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按照先入库后划出的办法,年度终了时由区级财政按照实际入库数额,以财力上解的形式划解到市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专户。
第四章 土地出让金的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国有资产管理专户收到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的处置款项后,给市国土局出具资产处置成交确认函,同时提供盖有财政部门公章即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国土部门依据资产处置成交确认函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为受让方开出土地出让金全数票据并可以此办理土地使用证。国土部门使用的涉及资产盘活土地出让金票据要单独领票、专门使用,作账备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再次收到成交价款剩余部分,即收到全部成交价款后,给市国土局出具发证通知书,同时提供盖有财政部门公章即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局依据发证通知书和剩余部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方可将证书发放给受让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盘活行为。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3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