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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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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 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外理。
第三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 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疾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免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
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1999年8月5日

关于印发风力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风力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加快推动能源技术产业创新发展,我部组织编制了《风力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风力发电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2/201204/t20120424_93884.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对“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法律思考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65)

内容摘要: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最后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不合理的,应当判决许霆无罪。“许霆案”的发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立法应当尽快加以完善,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许霆案;重审判决;盗窃罪;电子代理人



2008年3月31日,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过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结果值得商榷。一方面,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另外,法院应当判处许霆无罪。

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合理

在“许霆案”重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许霆的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的特征,是不合理的。

(一)何谓秘密窃取

在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应当判处刑罚。因此,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用自认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①。而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和相对性,主观性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行为性质为盗窃的认定。相对性表现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经过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许霆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②因此,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成立盗窃罪。可见,法院在认定许霆秘密窃取的事实时,强调了许霆是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安装的摄像头的“关注”以及银行不知的情的状态下,秘密窃取了银行的经营资金。

(二)许霆的取款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秘密窃取

笔者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不构成秘密窃取,并且其是合法行为,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许霆取款时,自动取款机处于异常转态,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正是许霆多取钱的直接诱因。因此,如果认定许霆的取款行为构成秘密窃取,法院就应当说明本案中的自动取款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或者说,法院必须对当自动取款机处于非正常状态时,行为人多取款的行为是否就属于秘密窃取进行解释。但在本案重审判决中,对于由于自动取款机的异常,导致行为人的取款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危害行为,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而事实上,不论从自动取款机的功能地位上,还是从自动取款机的工作原理上看,许霆的取款行为都不应当被认定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

1、从自动取款机的功能地位上看。首先,我们在生活中使用自动取款机进行存、取款,或使用自动售货机购买东西,或同自动交易系统订立甚至履行合同时,一方面,感受到这些电子设备带来的方便与快捷,另一方面,知道交易对方并没有委派工作人员来提供服务或进行交易。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服务或交易都顺利完成了,虽然我们同这些机器进行交易的具体内容并没有经过人的事先审查,然而,交易结果却得到了自动化系统的设置人的认可。那么,能不能认为这些自动化的机器设备是其设置人、所有人的代理人,代理他们从事民商事活动呢?答案是肯定的。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是起源于欧美电子商务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在不受当事人的审查和干预的前提下,可以独立地实施某个交易行为,或对某个数据电文作出反映,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计算机程序及其他电子或自动化手段”。③“电子代理人的存续,完全是由当事人所编制的,其发出的要约和承诺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程序和机器一样,并不是自然人”,因此,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表达的意思完全是设定人的意思”,其“出现程序错误时,一定由当事人承担责任”。④

因此,自动取款机在法律上应当属于电子代理人,其代表银行同客户进行交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就相当于在银行柜台上取款;自动取款机向取款人交付钱款,也是代表银行与客户在进行交易。相应地,不论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异常,或者错误,其所有权人或管理,应当为其承担责任,即银行应当承担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在“许霆案”中,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是不合理的,如果说许霆的行为要被法律,甚至刑法所评价,那么,相应地在本案中,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银行方的意思代表人,其所做出的交易行为出现错误时,银行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负责,但是在本案重审判决中并没有认定银行任何的责任。

2、从自动取款机的工作原理上看。由于自动取款机是银行的电子代理人,因此,其能够进行的交易行为都是由银行预先设置和编制的程序所控制的。在物理部件上,它分为两大部分:第一,控制部分,即专用的计算机,相当于人的“大脑”,且该专用计算机与银行主机相连。第二,执行部分,即执行专用计算机发出的取款等指令,相当于人的四肢等。正是由于专用计算机的工作程序经银行制定并受其控制,因此,客户只能被动地依照自动柜员机的提示进行操作,被动地接受自动柜员机的工作结果。

使用过银行卡的人都知道,取款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提交取款凭证,即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或信用卡。

(2)提供身份证明,即根据自动取款机提示输入密码,只有当取款人输入的密码通过了自动取款机认证,其才会认为取款人和持卡人的身份相符。

(3)填写取款凭单,即根据自动柜员机提示,以按数字键的方式提出取款额度的申请。

(4)自动取款机会对取款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待这些申请通过其专用计算机审核、认证,记账之后,才会并发出付款指令,提取相应金额的钱款送至出钞口,交付给取款人。如果取款人的申请未通过计算机的审核、认证,则交易便无法进行,具体表现为自动取款机以文字的形式提示后,退出取款人的卡。

(5)当取款人受领自动取款机交付的钱款后,可要求自动取款机打印取款凭条。如果取款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将出钞口的钱款取走,自动取款机则会发出“请尽快取钞,超出时间将自动收回”的提示。

因此,通过自动取款机的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自动取款机的作用等同于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其是作为银行的电子代理人与取款人进行交易;在这个取款过程中,取款人参与了(1)、(2)、(3)、(5)环节,而环节(4)是自动取款机按银行预先设置、编制的程序进行的独立操作,取款人一般不能对其施加影响和控制,只能被动的等待、接受。

而在重审经过中,我们注意到司法机关以下的几个细节:

第一,在CCTV《法治在线》播出的《许霆恶意取款案重审纪实》中,本案的公诉人有这样一段陈词:“这个机子坏了,不是说坏了就会不停地往外冒钱,而是要你主动发出取款一千元的指令,他才能够往外,这个钱才能吐出来,如果你不发出这个指令,这个钱还待在柜员机里面,还是银行的财产。总之,从被告人许霆的行为特征分析,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盗窃罪。” 但是,通过前述对自动取款机取款流程的说明,笔者认为,公诉人的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本案公诉人只是将“许霆提出取款申请”和“钱才能吐出来”这两个表面现象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而忽略了自动取款机对许霆的取款申请进行审核、认证、记账,并自动控制提取钱款送至出钞口,许霆并不能擅自直接提取钱款这一关键性的事实,于是产生了取款人许霆采用了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错误认识。因此,在本案中,只有在自动取款机对许霆的取款申请进行审核、认证、记账,发出提取钱款,并送至出钞口的指令之后,自动取款机钱才能缴付给许霆。公诉人的错误,还在于对“指令”这一计算机专业用语的误解。虽然向计算机发出的电子信号都可以统称“指令”,但并非所有的“指令”计算机都会无条件执行,许多关键性的“指令”必须经过审核、认证、记录,才能由计算机通过驱动程序指令执行机构执行,而本案中自动取款机将钱款送至出钞口就属于“关键性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