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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时间:2024-06-03 17: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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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对外开放,推动社会经济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与管理。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对象,是在本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
第三条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简称市政府外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港澳办)负责。
第四条 外籍人士、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授予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外事管理部门负责北京市荣誉市民的提名推荐工作,推荐对象为外籍人士、海外侨胞,需将推荐材料报市政府外办;推荐对象为港澳同胞,需将推荐材料报市政府港澳办。
第六条 设立北京市荣誉市民评审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荣誉市民评审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对北京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市政府外办和市政府港澳办负责将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北京市荣誉市民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七条 被授予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其在京工作、生活等提供帮助;其被邀请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外办、市政府港澳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3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工作部门”改为“行政机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
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