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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1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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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职业高中毕业生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近几年来,各地对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使用及其工资待遇问题,做法不一致,引起了一些矛盾。为了更好地发挥职业高中毕业生的作用,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国发〔1980〕252号)提出的职业(技术)学校、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由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用人单位考核,按专业对口的原则,择优录用的精神,和近几年来职业高中培
养范围扩大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在招干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可从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对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可在乡镇企事业单位聘用干部时,择优聘用。
凡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干部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可以按劳人薪〔1985〕19号文件中有关高中、中专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企业单位工作的,按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27日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地区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

崇文区人民法院

宣武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丰台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辽宁省
大连市
西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法院

杨浦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苏省
南京市
宣武区人民法院

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苏州市
虎丘区人民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锡市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镇江市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通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
杭州市
西湖区人民法院

滨江区人民法院

余杭区人民法院

萧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宁波市
北仑区人民法院

鄞州区人民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法院

瓯海区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嘉兴市
南湖区人民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绍兴市
绍兴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金华市
婺城区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台州市
玉环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安徽省
合肥市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福建省
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山东省
济南市
历下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
市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北省
武汉市
江岸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南省
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法院

岳麓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株洲市
天元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东省
广州市
越秀区人民法院

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河区人民法院

白云区人民法院

萝岗区人民法院

南沙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深圳市
罗湖区人民法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

南山区人民法院

盐田区人民法院

龙岗区人民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佛山市
南海区人民法院

禅城区人民法院

顺德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汕头市
龙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门市
蓬江区人民法院

新会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东莞市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青秀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川省
成都市
高新区人民法院

武侯区人民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
渝中区人民法院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甘肃省
兰州市
城关区人民法院

天水市
秦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十二师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农六师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注: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相邻的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预留用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因占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绿化地。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规划的会审或会签。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批准程序和绿化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通知》(榕政综[I993]248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4]12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且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批准手续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先行绿化。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未取得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相应资质证书,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架空线管护单位高要修剪树木,应向树木管护单垃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产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设立商业、服务摊点等;确需设立的,应经园林绿化主管都门同意并遵守园林绿化法规,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按树木株数3一5倍补种,并处以该死亡树木评估价50%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移植未造成死亡,但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办法》及本规定制定园林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树木赔偿费标准和古树名木评估测算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擅自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3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