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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0: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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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放质量奖奖金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舞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积极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争创优质产品,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决定,对荣获国家、部、省质量管理奖,国家金质、银质产品奖和部、省优质产品奖,国家、部、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企业,除给予荣誉奖励外,于奖励当年再发给一次性质量奖奖金
。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质量奖奖金应奖给在质量管理和产品创优活动中有直接贡献的人员。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无关人员不奖,不得平均分配。
二、发放标准。质量奖奖金按企业内对质量管理和产品创优有直接贡献的职工总数计算。
1、获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四十元;获部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省质量管理奖企业,平均每人二十元。
2、获国家金质奖产品的企业,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银质奖产品的企业,平均每人二十元;获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平均每人十五元;获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平均每人十元。
3、获国家优质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二十五元;获部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十五元;获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小组,平均每人十元。
4、同一年内,同一企业多种产品或多个质量管理小组获奖,可以累计发给奖金;同一企业,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或同一质量管理小组获不同等级奖励时,按最高一级奖励发给奖金,不重复发奖。
三、经费来源。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金银质产品奖和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拨给;其余由各地参照省的办法拨给。
质量奖奖金,不计入原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的奖金控制限额之内。
四、审批权限。国家一级质量奖奖金,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地、市、县属企业由同级经委审核,报省经委批准;部、省一级质量奖奖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经委批准。
五、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和产品金银质奖的企业,可在评比周期内,按计奖人数的百分之三,给予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人员晋升一级浮动工资。晋升的浮动工资可在成本内列支。如下届评比落选,浮动工资从国家奖公布之日起即行取消。浮动工资的审批,省属企业经省
主管部门批准,地、市、县企业同级经委批准。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开始执行,具体解释由省经委负责。




1984年5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兼业代理有关事项的请示》(平保发〔1999〕06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银行作为兼业代理机构,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寿险业务。
此复



1999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货物清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波兰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数量或金额,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方式采取记帐清算办法。结算业务,中方由中国银行,波方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
  关于相互供应货物的作价原则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雅努什·奥博多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