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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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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环办: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以(86)国环字第003号文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于1986年3月26日公布实施。各地区、各部门正在积极转发和贯彻。为了准确理解《办法》中的规定,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问题尚需

进一步说明。
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的范围,按《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前两项界限容易划分,而第三项需要加以明确。
所谓“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是指建设投资和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者。其中包括下列两种类型:
1.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国家统计局(1984)2626号文规定,“总投资限额在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2.根据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规定,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一些重大项目,其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关于上述两种类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问题,按(86)国环字第003号文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前应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审批意见。



1986年10月3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号


淮政〔2004〕9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托管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委托人通过托管协议的形式,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处置的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企业法人或产权所有人;受托人是指具备企业资产托管能力的专业托管法人。
第四条 下列企业国有资产,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纳入托管范围:
(一)停产、半停产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二)被依法注销、关闭国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
(三)依法破产国有企业未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以及经人民法院同意移交的破产企业债权;
(四)国有企业改制时经批准“帐销案存”的应收帐款;
(五)国有企业改制或转让时受让方未付清的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被托管资产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性规定;
(二)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托管资产;
(三)加强对托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四)严格按《淮北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置托管资产;
(五)制订托管债权的追收办法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
(六)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托管情况;
(七)办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托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行使委托权;法定受益权;请求赔偿权;行使托管事务的监控权;解除托管协议的请求权。
第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不得妨碍受托人按《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常履行职权;承担托管费用。
第八条 受托人权利:
(一)独立管理处置权,主要是指受托人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对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处置权;
(二)托管费用优先支付权,主要指受托人对于托管期间在管理、处置资产等行为中发生的正当费用(主要指留守人员工资、评估、诉讼、产权交易等费用),可以优先从托管资产变现中支付。
第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管理、经营、处置托管企业资产;保证托管资产安全,对因管理过错而造成的资产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十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委托人应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出资人(或企业原主管部门)批准的托管文件;
(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人正在履行的合同、协议和诉讼、仲裁案件情况书面说明;
(四)委托人抵押、担保以及帐外资产、债权、债务等书面说明;
(五)委托人被关停前半年内发生的财产转让及债权形成、债务偿还等行为的说明。
第十一条 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托管中心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人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移交托管企业下列财产和资料;
(一)所有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管理文件、业务档案、技术资料;
(二)留守人员清单、资金清单、财产清单、应收债权及对外债务清单;
(三)对外担保履行期内的合同、正在诉讼或执行的案件等相关手续和文件;
(四)资金清单、财产清单中所有现金和实物资产。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委托人向托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托管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托管协议》并提供被托管资产归属权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托管标的名称、类别;
(三)托管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托管期限和托管终止的条件;
(五)托管费用支付方式;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托管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托管资产处置由受托人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全部资产的,受托人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管理托管企业所有依据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二)管理托管企业资产和留守人员;
(三)监督托管企业财务工作,对各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以移交日为基准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审查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五)清理、处理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六)核实托管企业债权并组织追收;
(七)对托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
(八)征求委托人意见,制订处置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现原企业有违规处置资产、帐实不符、隐瞒资产、虚报负债、私分财产等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的部分资产及其它国有资产,受托人对托管资产先评估后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托管费用后交付委托人,由委托人制定委托资产处置收益使用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剩余部分上缴企业改革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解除托管关系:
(一)依照司法程序确认托管关系解除的;
(二)委托人申请并经原批准机构同意解除的;
(三)不可抗拒的力量致使托管资产消失的;
(四)托管企业办理完注销手续自然解除的。

第五章 托管的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订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监督管理制度;
(二)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托管事项;
(三)对委托人、受托人提交的请示做出批复;
(四)监督检查托管机构的托管行为;
(五)审查和批准受托人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
(六)督促、指导受托人对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的处理;
(七)对托管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
(八)调解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在一定权限内做出裁决。
第二十条 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产托管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及其它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托管,由市财政部门批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受诉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致原告不知其起诉已经法院受理,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法院在知悉情况后不应再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予注销,并退还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受诉法院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起诉和受理中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1990〕经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我院在处理管辖争议案件时,对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持法人介绍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递交的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和要求,但该份诉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未加盖单位公章。该起诉行为是否合格有效,对起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取得管辖权。
二、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后,虽在法定的期间内立案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通知原告案件已受理,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一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三、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预交期内未交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对此,应采用什么法律形式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以上报告,请批复。
1990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