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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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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3年11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员〉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风险监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研究生 戚莹

内容提要: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银行监管的新标准将对我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产生重大影响,新协议确立的“三大支柱”对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尽快了解和掌握“三大支柱”是我们面临的迫切任务。
关键词: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三大支柱 风险监管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主权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代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代理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代理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6、毛晓威,巴曙松:《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的演变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4。
7、王晓枫:《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4。
8、刘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资本监管的法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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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27-87435140(寝室电话) 027-83830333(宅)
1 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协议中将操作风险定义为由不完善或失效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小议法经济学的本质

龙城飞将


  从我接触法学以来,便知道了几十年前在西方有法经济学这么一个流派。许多学法的人说,那玩意咱弄不懂,又是经济学,又是数学。刚才浏览雅典学园,无意中看到网友法律经济学的一篇文章,《法律博弈论如何可能?》写得挺好。文章下面有网友傍江水寒的评论:
  “法经济学曾经是我们几个同学非常感兴趣的方向,只是由于我的才疏学浅以及数学知识的欠缺,刚刚触到了经济分析的一点门框,就未能再继续进入这个门槛、深入研习下去。实在是非常遗憾和惭愧啊。”
  我在该留言下边写了几句留言,但由于系统原因发不上去,只好写在这里:
  其实,数学好的人可以学法律经济学,数学不好的人也可以学法律经济学。我的理解,法经济学本质上是以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的现象。波斯纳在刑法的经济学分析一文中十分肯定边沁在法经济学上的地位,而过去许多人对此并没有引起注意。有人把他当做政治哲学家,有人把他当作法学家(不是法经济学家意义上的),还有人把他当作是伦理学家。确实,他的理论是最好的法经济学理论,更重要的是成为一种所谓非常实用的、“档次不很高”的哲学理论,所以他的理论可以渗透到许多领域,称雄许久。
  这几位留言的人,也许是没有得到法经济学的真传。真传几句话,假传万卷书。只要学会收入、收益或利益,支出、成本或损失,供应与需求,选择、比较等概念就可以进行法的经济学分析。当然,可以更时髦一点,弄几个法学专业人的不很懂的名词,如机会成本、科斯定理(也许这个词现在一些法学的人可以炫耀了)、理性预期、博弈、效用最大化、外部性、道德风险等,更能唬人。
  我曾读过一篇北京某政治法学类最高学府的博士生导师和他的博士研究生写的关于法经济学的文章,读后发现这么高名气的大师原来并不很懂法经济学,他把几个互为交叉的概念叠加,本来猪肉+牛肉=肉,但他们的文章却写猪肉+牛肉=猪肉。
  读波斯纳的书其实不难,他的书每一本我都买来放在书柜里,我写文章时也借鉴他的思路。有时我同意他的观点,有时使用他的方法,不一定完全同意他的思路。我认为,波斯纳的过人之处不在于他发明了法的经济学研究方法,事实上波斯纳也不承认自己是法经济学的开山鼻祖,而在于由于他著作等身,按照苏力的说法,他的写作速度远远超过人们的阅读速度。由于他的著作等身,从而使得法经济学作为一个流派近几十年迅速地传播开来。
  事实上,人们的阅读速度跟不上波斯纳的写作速度,还有一个原因是读这些文章的人其实没有完全读懂,如我在上面所讲的那个猪肉+牛肉=猪肉的例证一样。没完全读懂波斯纳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掌握基本的经济学概念。如果懂了我前面所讲的几个经济学的基本概念,读波斯纳的书就是一种阅读小说一样的享受。
  由于波斯纳文如泉涌,其他法学家既不懂又没办法与他对抗,所以许多人对他的批评是非常乏力的,几乎没有人有能力对他进行系统的、根本的、致命的批判,所以波斯纳以及法经济学才能够在大师林立的法学领域占住一席之地。
  不过,最近情况有了变化,有人能够对波斯纳进行系统的研究与批判了。这个人出在我们中国,而且是宝岛台湾。这个人的名字叫林立,台湾淡江大学博士教授。他写了一本书,书名为《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学分析》,受到一些人的赞扬。据介绍,他从道德哲学的角度,对于波斯纳法官所一向高举的财富最大化原则展开无情的批判,企图由罗尔斯关于正义的道德理论出发,重建以人性尊严为基础的法律理论。
  林立的出现迎合了国内许多原先不懂法经济学的人内心需要,这些人虽然不一定能读得懂波斯纳,因而极有可能也读不懂林立的书。无论如何,林立的书着实让他们觉得出了一口恶气。有人这样盛赞林立:
“此书体系完备,考据翔实,足见林先生受德国法学浸淫多年的深厚功力。更难能可贵的是,此书于繁复学术考据中,始终贯穿一股对人心维善和社会公义的浓浓人文关怀,读来让人感奋不已” 。
  但对林立也不是没有研究。雅典学园网友hyperion的一篇文章提出了与林立不同的声音:
  “这本书的副标题为「一个批判性的探究」。「批判」必先以「对被批判的对象」的充分了解为基础。以这个标准来看,林立博士的这本书,严格地来说并不算批判,而只是集误读与误解之大成。真正有兴趣想知道波斯纳与其理论的人,最好还是先阅读波斯纳本人的原典着作”。
  我觉得hyperion说出了研究问题的真谛。其实,盛赞林立的一些人也许不但读不懂法经济学,就连基本的法学常识也没有读懂。我建议我们对法经济学有兴趣进行研究的人可以波斯纳与林立对立的观点为主线深化一些思考与研究。

200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