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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4: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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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服务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的收费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场地、设施、信息、知识、技术、劳动力等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服务价格项目,以中央和省规定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服务价格项目,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专、大学学历教育和基本医疗、殡葬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公共交通、物业管理、有线电视、市内电话、重要游览景点门票等公用事业价格。
前款所列价格项目,未经听证,不得制定或者调整。
第十条 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事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和报名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详细资料,让申请人陈述要求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的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参加者的意见。对服务价格制定或者调整的有关问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服务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者相关资质证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核发服务价格
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不得对消费者和具有同种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实行年度检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审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注册与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湛江市霞山与赤坎两区之间设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各部门和各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外引内联,引进先进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发展外向型经济,重点兴办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把开发区建设成为粤西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并举。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施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二)依法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五)审批(或报批)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和计划;
(六)审批和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七)负责开发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并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负责区内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
(八)统筹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
(九)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并为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一)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公益事业;
(十二)统一管理和监督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业机构人员的编制的制定和人事干部、劳动用工的调配和管理;
(十四)负责开发区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开发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开发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五)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并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技术引进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四)出口创汇型企业;
(五)科技事业;
(六)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七)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九)国际劳务输出业务。
第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兴办股份制企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到区外、国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产品有关的;
(二)对国内和湛江市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外特别需要的;
(五)与综合利用现有资源和自然资源有关的。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专利、专有技术许可贸易;
(二)技术服务;
(三)计算机软件许可;
(四)合作生产或合作设计;
(五)聘请专家任职;
(六)购买技术资料等。
第十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国内外投资者成片开发;
(二)国内外投资者与开发区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开发区与湛江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开发区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用于鼓励先进科技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转内销的,照章补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将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管委
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企业工作或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携带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
资的,应当缴回已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凡按规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可以享受国务院、广东省和湛江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从事保税业务的企业,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国际转口贸易。

第五章 注册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须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开发区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银行可以对企业开办抵押贷款业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银行办理外汇事宜。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下
,企业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可分别向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按照国际惯例和先进的科学方法进行管理。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可以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招聘职工须依法签订劳动合
同。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务、债务,依法向海关、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关于开立“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专用帐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立“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专用帐户”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执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对开立“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专用帐户”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各专业银行总行或其分行设立“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专用帐户”(简称“保证金专用帐户”)。
2.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以境内投资者名义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保证金专用帐户”。外汇管理部门凭银行入帐通知书批准投资外汇资金汇出。
3.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开户银行凭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退还保证金给境内投资者。并按开户行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动用“保证金专用帐户”。
4.外汇管理部门不定期地对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的情况进行检查。



1989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