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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0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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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行业管理及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或各类风险,采取预先提取一定数额的准备金,或者向境内、外保险机构投保相关财产、责任保险等财务措施。关于企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各项收入、费用。除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取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基金外,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再预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等。
二、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

(2009年11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绿色人文空间,对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态人居环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哈尔滨市历史遗存和近年兴建的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防止随意侵占、破坏上述公共设施情况的发生,不断拓展绿色空间,提高市民生产生活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明确原则,加强对城市绿地、广场、公益性体育场地(以下简称保护地块)的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保护,分级负责,动态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组织,人大监督,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和规划预留的保护地块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保护。
二、强化措施,将保护地块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市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保护地块目录,落实管护责任,做到定址、定位、定量、定责。并采取政府挂牌、媒体公布、专门管理的方式对保护地块实施保护。
根据保护地块规模、功能、社会认知和群众利用程度等因素,将保护地块分为两个等级。本次会议决定将市政府提报的兆麟公园、哈尔滨游乐园、八区体育中心等50个地块确定为一级保护地块;其他为二级保护地块。
对于新建成的符合保护条件的保护地块及时补充到保护目录中。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保护地块用途管制。纳入保护目录的保护地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吞食地块面积,砍伐、移植树木,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与保护地块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不得在保护地块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对因事关全局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地块用途,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由市政府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30天提出调整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形成决议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属于二级保护地块的,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保护地块调整实行占用补偿制度,凡占用保护地块的必须落实好易地建设空间和资金,做到占补平衡。
四、严格监管,形成对保护地块实施全面保护的合力。市规划、国土、城管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严格执法,加强对保护地块的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新闻媒体要加大对“保护”工作的宣传报道力度,为“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单位和个人要增强对保护地块保护的责任意识,积极行使地块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监督“保护”工作的浓厚氛围。
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对保护地块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案应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独钓寒江雪


【案情】

  2008年10月17日上午,在某村刘某家,新娘刘某因忙于准备结婚仪式而把自己的红色手包交给伴娘王某保管。婚礼期间,刘某手机响了,王某在替刘某接听电话时发现手包内有一条金项链和不少现金,便趁人不备将手包里的金项链(价值2031元)和3300元现金据为己有。婚礼结束后,王某将刘某的手包放在刘某卧室的柜子上,然后便骑车离开刘家。案发后王某陆续将金项链和现金退还给刘某。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本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及时退还所侵占财物,阻却了侵占罪的成立,且侵占罪属于纯自诉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将手包委托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手包,但由于手包在刑法上属“封缄物”,手包内的财物仍然处于刘某的占有控制之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占有封缄物并不当然占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认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对此,理论界大致有受托者占有说、委托者占有说、区别说、修正区别说等几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本案中手包属于刑法上封缄物。本案中手包是否属于刑法上封缄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封缄物以外表盖有封印、加锁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为必要,一旦受托人强行打开封缄物并取走其内容物,封缄物的封印、锁具等防护措施必然受到破坏,委托人很容易发觉。受托人正是慑于封缄物的防护措施而不敢轻易打开封缄物,刑法也正是基于封缄物的此种特性才拟制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由委托人占有。而本案中的手包,其防护措施仅为一条普通拉链,受托人拉开拉链拿走内容物易如反掌,且防护措施丝毫不会受到破坏,委托人并不能根据防护措施的完整性来察觉内容物的安全与否。由于不符合封缄物对防护措施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手包不宜认定为封缄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属于封缄物,应主要从一般之社会观念出发,而不应从封缄物自身防护措施的牢固与可靠程度出发。防护措施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封缄物很难制定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开锁高手可以轻易打开复杂的密码锁而不留任何痕迹,更别提普通的防护措施了。在委托保管或托运封缄物法律关系中,虽然受托人现实地掌握或看守着内容物,但法律之所以拟制内容物仍由委托人占有,就在于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于内容物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其只不过是委托人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件大衣,乙在保管过程中发现大衣兜内有3000元现金,遂将现金据为己有。此案中乙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因为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甲特别授权,乙并不能因接受委托取得了对大衣的占有权而当然取得对大衣兜内现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上述案例中,甲如果对乙说,大衣中有3000元钱,请一并给我保管好,则应认为甲对乙占有现金进行特别授权,乙非法将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因接受刘某的委托代为保管手包,并因此不可避免地掌握或看守手包内的财物,但依一般之社会观念,王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刘某,即本案中手包属刑法上封缄物。王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将手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注:本文于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刑事行政版发表,发表时有较大删节,本处刊发的是完整版。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927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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