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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7 07:5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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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在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6日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1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7〕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为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的报告

  1.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有关部门(市政府〔2006〕112号文件规定的部门,下同)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发生火灾、爆炸、泄漏及人员中毒的事故,其他企业发生的爆炸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应当按一般事故的程序和要求报告。

  3.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报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当在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辖市(区)或镇江新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5.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6.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的报告后,应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7.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较大及其以上的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分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8.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10.报告事故的内容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辖市(区)、镇江新区范围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该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和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情况,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分管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3.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报市政府批复;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4.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由市政府批复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5.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