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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7 20: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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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了保护芦苇资源,建设芦苇基地,发展芦苇生产,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芦苇是造纸工业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农业生产的必要物资。认真保护芦苇资源,大力发展芦苇生产,为工业增产原料,为农业筹集资金,为社员增加收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保护芦苇资源,发展芦苇生产,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省芦苇管理处和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芦苇资源保护和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苇区广大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和工程保护
第四条 芦苇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保护芦苇资源人人有责。禁止进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进塘捕鱼、狩猎;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
芦苇成熟期间(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实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间不准在苇塘内吸烟、弄火;不准在苇塘邻近地带放火烧荒。酿成火灾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所有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加以保护,严禁占用芦苇基地的土地。不准对苇塘进行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擅自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的,要追究责任,限令退还。
第六条 苇塘的基本建设工程,如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塘间集运道路、生产管理用房和界标、界桩等,必须加以保护,不得毁坏。
第七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必须加以保护。
第八条 对所有苇塘都要加强治理。苇塘基本建设要列入计划,并纳入各地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之内,综合治理,防止苇塘退化。

第三章 苇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苇塘的分配和调整权,属于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苇塘划分后,发给芦苇用地《土地证》,明确苇塘范围界线和管理使用权限,钉好界标、界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所有天然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管理和开发利用。各地可依据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情况和现时条件,本着有利于芦苇基地建设,有利于芦苇生产发展,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使用范围。集中连片的大苇塘,由国营苇场管理使用;零星分散
的小苇塘,由社营苇场或国营农、牧、渔场的附属专业苇队(站)管理使用。在一个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小苇塘,可由大队苇场管理使用。坚持集体经营,计划生产。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苇场地方的天然苇塘,可按第十条原则,暂时交由苇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国营农、牧、渔场进行生产和管理。省、地属国营农、牧、渔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界内的天然苇塘,要本着一业为主兼搞其它的原则,开发利用,不准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条 人工苇塘(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谁投资、建设,归谁管理、收获、受益。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条 各苇场需要扩大芦苇生产用地范围时,需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芦苇资源利用同其它资源利用发生矛盾时,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下者,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条 苇场生产实行“以苇为主,兼搞其它”的方针,管理以县为主(公社苇场以公社为主),芦苇产品分配归省,经济收益归县(公社苇场归公社),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界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第四章 芦苇经营
第十五条 芦苇由国家统一收购和分配供应。芦苇的生产组织、产品入库(或收购)、分配(供应、销售)和调运工作,由芦苇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生产芦苇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将所生产的芦苇送交到指定的贮苇场所或收购部门。不准私自出售,不准进入集市,不准以苇易物。
第十七条 各需用芦苇的单位,要向当地芦苇部门提出计划,由芦苇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计划供应。不准私自采购,不准私自转卖。
第十八条 对苇区地方各业用苇,要坚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方针,在不与国家大工业争原料的前提下,给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芦苇(超产多留,欠产少留),由市、县掌握,计划供应。生产队管理使用的苇塘,完成交售任务后,可自产自用。
第十九条 苫、帘、席、穴等编织用苇,实行计划供应,其计划由市、县土产和芦苇部门联合上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联合下批。市、县按省批指标,就地就近直拨供应。
第二十条 发运芦苇,由芦苇部门签发运输证明。苇苫、苇帘原则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苇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芦苇管理处负责。芦苇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苇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苇政管理机构,配备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重点产苇市、县可设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苇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芦苇方面的政策法令,坚决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要依靠苇区社队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与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苇政管理人员有权按照本条例执行其管理职责。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其正常执行公务。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殴打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
第二十四条 苇塘管理费和所得罚没款,做为管理苇塘和保护芦苇资源的专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保护、管理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等方面有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性质、情节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迫收、没收其产品以及罚款等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破坏工程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一并贯彻执行。以前所发布的文件、布告,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8〕937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沪汉线合宁段客货运价的函》(铁财函〔2008〕3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沪汉铁路合宁段(三十里铺—永宁镇,不含两端车站,以下简称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实行特殊运价,与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运营线路实行分段计费。
  二、合宁段旅客运输价格在现行国铁客运各车型、列车速度等级和席别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但既有旅客列车调整经路,改经合宁段运行后的票价不得超过现行票价。具体票价由你部确定。
  三、除整车农用化肥外,合宁段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在合宁段内运输价格以每吨公里0.16元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大不超过20%。通过货物运价,按不超过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实际运价水平,及既有计费经路实际运费负担的原则,由你部确定。
  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化肥铁路运价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42号)规定的农用化肥运价优惠政策执行。
  合宁段货物运输不另外收取铁路建设基金。
  四、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杂费及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你部和我委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自2008年4月18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