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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时间:2024-06-30 14:3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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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4月1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受理区属单位、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证件。
第八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下同);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新建;
(二)继承、遗赠;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归属;
(四)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变更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符合登记申请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等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申请人。
房管部门收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时间即为受理起始时间。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房管部门认为房屋权属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
第十五条 对房管部门发布的房屋权属申请内容公告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有效限期内向房管部门书面提交异议和证据;房管部门应当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将异议内容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房管部门。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房管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房管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真实合法,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内容不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需要公告的,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全需补办手续的;
(二)第三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异议的;
(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屋来源和房屋权利人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后,应当将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归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60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房管部门过失造成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错误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予以更正,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同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按国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规定,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所有权核定意见。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购房人之前,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代购房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个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后,当事人应当持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有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全,经房管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公告60日后无异议的,可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并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分割、合并;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利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法律文件。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所在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码发生变化;
(二)房屋名称或者用途发生变化;
(三)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改变;
(四)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五)翻建;
(六)其他变更事项。
房屋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权属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而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一)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房管部门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或者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房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并有权于公告发布1个月后注销该房屋权属证书。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被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在30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持下列文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典当登记:
(一)土地使用证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有关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典当登记,应当向债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典当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典当登记,并由房管部门换发或者收回《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超越管辖区域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对房管部门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或者异议人认为房管部门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伪造、变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房管部门还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身份证明是指:
(一)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营业执照;
(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自愿要求登记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房管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1990年3月1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有效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是人民银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对人民银行各级行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以及内部管理进行检查、审核、评价的再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司(局)、各分支行和行属企事业单位的稽核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实行行长负责制,稽核部门对本行行长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上接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各级行稽核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及行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监督。根据需要,也可对同级业务部门实施内部稽核监督。

第二章 内部稽核的内容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金额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章程、资本金、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核或审批的情况;
(二)辖区内金融机构实行年检考核及日常监管情况;
(三)辖区内金融机构本、外币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与检查情况;
(四)对辖区内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审核和管理情况;
(五)对辖区内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报告及查处情况;
(六)辖区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的收集、核对、分析情况;
(七)辖区内金融机构业务及法定代表人档案资料的建立审核情况。
第八条 对货币市场管理及利率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辖区内信贷总量、贷款投向及资产负债比例的监督情况;
(二)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和办理再贴现业务情况;
(三)调剂金融机构横向资金管理和办理短期融资业务情况;
(四)对同业拆借市场实施监管情况;
(五)对金融机构划缴存款准备金、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的监管情况;
(六)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的监管情况;
(七)对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的监管情况;
(八)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情况;
(九)对现金和工资基金的管理情况;
(十)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贷款通则》的监管情况。
第九条 对调查统计工作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情况;
(二)严格执行有关金融统计保密法规制度情况;
(三)对辖区内收集、整理提供的经济统计调查数据的及时、准确、有效、全面情况;
(四)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查处情况;
(五)对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中突性发、倾向性的重大动态的收集、整理、分析及反馈情况;
(六)对上级行布置的经济、金融调查课题的完成以及建立日常监测、分析制度情况。
第十条 对外汇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
(二)对外债借款、担保条件的审查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管理情况;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审查管理情况;
(四)对资本项目下外汇收支的监控情况;
(五)对外汇调剂业务及外汇调剂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对外债统计监测和短期外债的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查处情况;
(八)对国家外汇储备和抵押外汇集中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国际资金业务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国际资金业务的管理,办理有关国际金融组织间资金结算情况;
(二)对国际金融组织在华贷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的管理情况;
(三)对外事活动经费的预算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会计、联行、结算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统一会计制度及支付结算、联行清算制度的管理情况;
(二)人民银行各项会计帐务的组织、核算管理情况;
(三)对金融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结算纪律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组织同城票据清算,支付结算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办理手工联行、电子联行业务的管理情况;
(六)对会计档案、重要空白凭证及联行印、押、证的管理情况;
(七)对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的真实、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财务管理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各项收入是否及时到位、如实支出,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情况。
(三)经费开支的合法、合规情况。
(四)盈亏解缴真实、合规情况。
(五)对各项资金及财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第十四条 对货币发行、金银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货币发行、出纳业务及金银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发行基金、业务库存现金、金银、外币、贵重物品、有价证券的管理情况;
(三)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情况;
(四)金银收购,配售与金银市场的管理情况;
(五)组织开展反假人民币工作情况;
(六)金融机构现金出纳业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情况。
第十五条 对经理国家金库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各项国家金库规章制度情况;
(二)库款的收纳、报解及其调拨监督管理情况;
(三)中央与地方财政预算收支的会计帐务核算情况;
(四)退库款项的审查与监督情况;
(五)对国库经收处的管理监督情况;
(六)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及反假国库券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情况;
(二)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手续的合规、合法性;
(三)基本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合规、合法性;
(四)建筑规模和投资是否超过经批准有关文件的标准;
(五)建设费用支出的经济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对履行稽核监督职能情况进行再监督包括:
(一)完成上级行和本行行长布置的稽核任务情况;
(二)对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查处情况;
(三)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实施稽核、检查的反馈情况;
(四)执行各项稽核法规制度情况;
(五)对下一级行稽核工作的监督考核情况;
(六)稽核的基础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执行情况的稽核。
第十九条 开展对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稽核(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上级行和本行行长交办的内部稽核事项。

第三章 内部稽核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地(市)分行均应在稽核部门配备一定数量和相应级别的专职内部稽核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内部稽核人员稽核执行任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有关帐簿、报表、凭证,参阅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财产、物资及保管的发行基金、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契约合同等,必要时可以采用先封后查的措施;
(三)针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
(四)制止正在进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经济、金融法规、政策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组织召开有关座谈会或到有关单位进行外部调查;
(七)对被稽核单位的工作和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评价,提供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内部稽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稽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内部稽核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稽核纪律的内部稽核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内部稽核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内部稽核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布置的稽核事项,可采取常规稽核、专项稽核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整改情况进行后续稽核。
第二十八条 对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的常规稽核,其周期一般按下列要求实施,有条件的可以缩短其稽核周期。
(一)总行对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稽核,每五年为一周期;
(二)省级分行对省会城市分行、地(市)二级分行的稽核,每四年为一周期;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省会城市分行、地(市)二级分行对县级支行的稽核,每三年为一周期。
第二十九条 专项稽核由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安排布置。
第三十条 各分支行的内部稽核工作要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周期工作计划,经本行行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行稽核部门备案,内部稽核年度工作总结是报上级行稽核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被稽核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分和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及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内部稽核工作,抗拒稽核检查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教育司根据本制度参照国家审计部门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对行属印钞、造币企业和行属院校等事业单位的稽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发放租房补贴,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租金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30平方米,两人家庭45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60平方米。

  第八条 对申请租赁补贴的家庭,应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分类确定补贴标准。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有私房的家庭,按照现住房面积与相应保障标准差额部分计发补贴。无私房的家庭,租赁住房面积超出相应保障标准的,按照保障标准计发补贴;低于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租赁面积计发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补贴的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人均私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为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五)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

  符合本条(一)、(三)款规定、无私有住房、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可申请货币补贴。

  第十条 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有非租赁房屋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市区范围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民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房管部门确认。

  (七)市、县(市)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办、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货币补贴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市)房管部门按规定核定补贴数额,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许可证,出租人到指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出租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市区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各县市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每年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由房管、民政、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实施。

  新申请家庭于每年10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自下年度1月份起实施保障。

  已实施保障的家庭于每年10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未设立居委会的,向街道办事处申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变化情况属实且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调整补贴额度;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条 低收入家庭(不含低保家庭)申请租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租赁补贴资格保证金1000元。经审核公示,申报属实的,在发放补贴许可证时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三年内不受理其保障申请;骗取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管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享受有关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潍坊市城镇廉租住房和救济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一次性补贴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工作。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房管部门按照市房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货币补贴家庭的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2008年为9600元;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奎文区、潍城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每平方米700元,坊子区、寒亭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每平方米400元。

  第七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购房面积达不到60平方米的,不予补贴;购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补贴。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八条 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含宅基地)或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城市规划区内常驻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或者一方年满30周岁的单亲家庭。

  具备以上条件申请货币补贴的家庭,包括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第九条 居住父母名下住房、且父母有两处以上住房的独生子女家庭,不享受货币补贴。

  第十条 申请货币补贴,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有私有住房的家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无私有住房的家庭,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四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在15日内进行审查、评议。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市属开发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六)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资料报市房管部门,市房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国有土地上建筑面积60-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平房除外),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房申请人持个人身份证明、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指定银行开户证明,到所在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申请领取货币补贴。区、市属开发区房管部门将申请人购房情况和补贴额度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及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由区、市属开发区财政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五条 凭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完善房产档案。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十七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保障需求,及时落实补贴资金,奎文区、潍城区由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其他区、市属开发区由市财政承担30%、区(开发区)财政承担70%。

  第二十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货币补贴,实行保证金制度。经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的家庭,每户缴纳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保证金2000元。经按规定程序审核,申报属实的,在领取补贴许可证时予以退还保证金本息;申报不实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用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房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追回补贴,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