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2002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等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六、删除原第十一条。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两处“待工”字样。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其他修改:
“市劳动局”、“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劳动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为全面推行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审议通过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器乐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导向目录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