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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时间:2024-07-03 08:1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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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公安部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
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 外伤后血尿。
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 阴囊、阴茎挫伤。
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
6.1.4 烫伤达真皮层。
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 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自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审定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来,风景名胜区工作有很大进展。目前,全国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八十四处,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百五十六处,县(市)级风景名胜区一百三十七处,总面积八点五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0.9%。这是我们中华民族重要的自
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也是发展旅游事业的基础。保护好、管理好、建设好风景名胜区,对于维护国土风貌,优化生态环境,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促进旅游事业,推动地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作用。
风景名胜区建设起步晚,基础差,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旅游事业迅速发展,国内外游客猛增,许多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不足,服务水平低,接待能力不能满足需要;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所需资金严重不足,缺乏配套的经济政策,致使一些风景名胜资源不能及时得到保
护和开发利用。为了切实加强我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使我国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在“八五”期间上一个新的台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住有利时机,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的步伐。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速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一些具备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应利用其地理位置和经济基础较好的优势,进行外引内联,多方面探索合作开发风景名胜区的新途径,以加速景区建设,扩大游人接待容量,适应地区
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他风景名胜区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收入,提高接待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建设中,要优先安排水、电、交通、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以满足游人的需要。内地的风景区也要积极增辟资金来源,在加强资
源和环境保护的基础上,首先搞好景区内外道路交通的建设,逐步完善其他基础设施,促进风景名胜区建设的稳步发展。
二、开展风景名胜区达标管理活动。为了尽快使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提高环境质量、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在全国风景名胜区中逐步开展资源保护、环境卫生、安全游览、文明管理等各项达标活动。基础较好、管理工作较强的风景名胜区,要全面开展达标管
理活动;不具备开展全面达标条件的风景名胜区,要抓紧搞好开展达标管理活动的各项基础性工作,重点抓好资源保护和环境管理,创建文明卫生风景区,逐步达标。风景名胜区要采用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对游人进行风景名胜区文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倡导文明游览的新风尚。各
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抓好风景名胜区达标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标准,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必要的资金,把创建文明、安全、卫生风景名胜区的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使风景名胜区的景观风貌、环境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各地要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评审和批复工作。规划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制定。现有八十四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在一九九三年全部完成编制上报审批。省级和
县(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也要明确要求,抓紧完成规划编制和报批工作。同时,要制订风景名胜区实施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破坏资源的事件,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严肃进行处理。
四、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风景名胜区是我们中华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稀有的、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通过保护维修使其长久地保存,供人们游览、观赏和利用,是一件利在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
担负起对国家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责任,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要抓紧起草《风景名胜区法》,争取早日公布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上给予应有的扶持。为使风景名胜区具有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能力,江苏、
浙江、辽宁、福建、湖南等省的一些风景名胜区,经过当地政府的批准,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资源的保护和维修的做法,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建议在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扩大试点,逐步推广

五、要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工作综合性强,涉及许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好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加快现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要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行使地方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要积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的职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及管
理等各项工作。为了有效地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今后凡由于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不力,在规定时期内未达到标准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治。逾期仍无好转,致使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可由主管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或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原有级别。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9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存量住房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房改办)负责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具体办理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五条 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纪检监察部门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及税费缴纳、收益分配具体政策规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产籍管理规范,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七)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住房,没有清理、纠正的;
(九)职工以其本人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
(十)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以房改成本价补足房价款的;
(十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应向居民公开说明)。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租赁享有政策优惠的住房。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三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第十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和收益标准:
(一)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市、县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暂按房屋成交价的1-2%缴纳。
(三)收益分配
1、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卖方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其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但低于其3倍(含3倍)的部分,由卖方按10%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
房指导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2、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收益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的上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卖方向市、县房改办提交按规定填写的下列材料: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前,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4、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市、县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按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市、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