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0号令
《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举行的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四条 补贴裁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听证会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补充提交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五)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作最后陈述;
(六)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反补贴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决定恢复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为发展我们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证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和入级业务,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直接接受船厂、设计部门、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的申请,相互代理缔约另一方国籍的或具有或要求取得缔约另一方船级的船舶的技术检验、发证和入级业务。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相互代理的工作如下:
一、监督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
二、监督船用机械、设备的制造和材料的试验;
三、进行营运中船舶的初次入级检验、定期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四、签发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船舶技术检验的范围如下:
一、船体和舾装;
二、泵和管系;
三、锅炉、受压容器、热交换器;
四、机械装置和电气设备;
五、救生、消防、声光信号、无线电通讯及导航等设备;
六、货物冷藏设备;
七、货物装卸设备;
八、稳性和抗沉性;
九、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额;
十、吨位丈量。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各自现行的船舶规范、规章、船舶证件样本、印模以及船舶检验费规定。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修改、补充本。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工作,应以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或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为依据,并按执行检验一方的工作规程进行。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工作,可以依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缔约各方均不得仅仅根据各自的规范,提出改变船舶结构或增添设备的要求。
第六条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术设计,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根据缔约双方事先特别同意的规范审定。
第七条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检验完毕后,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将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的缔约一方。
执行检验的一方应对将授予船舶的船级提出建议,并签发临时船级证书,但最后的船级只能由船级所属一方授给。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接受缔约另一方政府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国家规定和双方承认的国际公约,执行船舶检验工作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如国际载重线证书、各项安全证书和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上述证书的展期和年度签证。
第九条 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证书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文件。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证书、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每种证书、文件的正本直接发给船方,副本两份寄交缔约对方。
第十条 当缔约一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工作时,所发证件应注明受缔约另一方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按照执行工作一方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紧密合作,除上述条款外,将交换下述资料:
一、有关船舶科学技术方面的经验和成就;
二、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缔约各方应邀参加的国际会议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中所列各项工作的分支机构名单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克罗地亚-塞尔维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
局 长 局长工程师
李 清 米洛德拉格·布洛达里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