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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9 05:5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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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淄搏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三级基本农田:其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从严审批。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没有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文件,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经批准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乡镇企业应当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闲置地,凡不进入乡镇工业小区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县、乡道路建设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耕造林;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未经批准开挖池塘、采矿、采油、采石;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人个,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预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其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2倍预缴;
二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5倍预缴;
三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倍预缴。
用地单位和个人按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予退还或者酌情部分退还。
占用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的,按征用该耕地土地补偿费的2.5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依法征收,作为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新菜田的开垦、建设和保护区内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后,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
用证。
对人为弃耕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地荒芜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造地费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基本农田复垦保证金,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农田复垦保证金;验
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他化学、生物物质。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利用各类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复垦旧村用地增加基本农田以及改造中、低产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发放有关证件的,其发放的证件无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一)、(二)、(三)、(六)项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四)、(五)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水利、环
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土地闲置费、土地荒芜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资金,追缴减免的资金;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强化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国家提供和社会筹集的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以及残疾人事业费和就业保障金;
  (四)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
  (六)社会募集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有关部门社会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分配、拨付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情况;
  (五)民政部门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基金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卫生部门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国家发展公共医疗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对残疾人事业费、就业保障金以及社会募捐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开展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事业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责省级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隔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上审下”与“同级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根据上级审计机关部署、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以及本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计划文件;
  (二)预算或计划调整变动情况文件;
  (三)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决算;
  (四)本部门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实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理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项目终结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按规定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披露,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审计机关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设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