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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16 22:2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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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财政周转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是指由市财政局管理、按照有偿使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必须遵循国家财政部关于“控制规模,限定投资,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对市财政周转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财政周转金的主要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支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三)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以及商业网点开发、市场建设,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四)适合财政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四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为市财政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和委托部门。市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市财政局的业务部门负责。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通过指定的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指定银行为财政周转金的受托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周转金委托指定银行贷款后,市财政局不再直接办理贷款业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在受托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最大限度的保证财政周转金的安全与增值。

第五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形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实行定向委托贷款方式。定向委托贷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的来源、投向、利率、风险由市财政负责。受托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按市财政局要求依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办理贷款,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负责催收本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周转金借款的程序: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资料,经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后,由市财政局向指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指定银行按市财政局指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条件划转贷款;指定银行负责向借款单位催收本息
,并将收回的本息划到市财政局的周转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贷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借款单位,要实行贷款担保制度。发生经济纠纷,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

第六章 占用费的收取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农业月3%,工业月4%)。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按月计算,按季收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费日。
第十九条 逾期未还的财政周转金,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七章 财政周转金的核算与监督
第二十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主要用于具体业务所需的开发,如项目评估、专定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
笈?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市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
真实,结算准确。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周转金实际运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指定银行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周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 等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产权界定工作规范、公正地进行,现就开展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工作委员会所进行
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资产关系较复杂、争议较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工作,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二、凡欲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司法厅、科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初审同意后,由司法厅(局)上报司法部;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授予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企业法律业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有三名以上律师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四、律师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从事律师实务简历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律师事务所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三名以上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
、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律师在参与产权界定业务中出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二)产权界定的范围和起止日;
(三)产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产权形成的基本法律事实,包括原始出资的有关文件及经营过程中产权结构的变化;
(五)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情况;
(六)产权界定的结论性意见。
七、律师出具的意见书可作为产权界定主管机构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尽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意见书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能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
本次产权界定的影响。
律师出具的意见书须由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
八、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以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处理;同时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一至三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该项法律业务的资格。
九、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执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十、司法部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凡经检查不合格者,暂停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因调离、取消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司法部、国家科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库〔2002〕1006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并下发了《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02〕1005号)。经对申报机构的资产状况、网点设置情况、计算机管理水平以及2000年和2001年国债承销、交易情况等进行审核,现确定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40家(名单附后)。财政部将同承销团成员签订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并发放资格证书。
特此确认。
附件: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