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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8: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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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员当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员当湖区的综合功能,把员当湖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员当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 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少于20米,湖滨北路
(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南,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员当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投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 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例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 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修复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员当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员当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接工作,保持员当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现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 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闻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接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员当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当湖区水体因不能正常交换时,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员当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员当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地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员当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 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员当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 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及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员当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会计事务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指导,查处财务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推行现代管理会计方法,引导、鼓励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履行职责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承办本单位的会计事务。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由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集体企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姻亲。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出纳必须分设。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有关印章,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制度。取得同级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四)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收支情况;
(五)拟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六)参与拟订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八)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时,参与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必须依照《会计法》及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脱离单位。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会计法》办理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或者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立即向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直接向单位领导人提交《会计报告书》,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会计报告书》的,应当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扣押《会计报告书》的,由其对财务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会计报告书》经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其及时送交单位领导人,并由单位领导人签收。
单位领导人应当自签收《会计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会计报告书》式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帐。
第十九条 单位只允许设置一套帐簿。禁止帐外设帐。
第二十条 单位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申诉受理制度。
财政部门受理申诉后,有权进行调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责令纠正。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自接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非法设立的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代理记帐;
(二)任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三)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征得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未执行亲属回避制度;
(五)违反财政部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和省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计算机替代会计手工记帐;
(六)因单位领导人的原因,致使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而脱离单位;
(七)单位会计、出纳未分设,单位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会计证或者吊销会计证,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会计报告书》,或者擅自扣押《会计报告书》;
(二)对《会计报告书》报告的情况逾期不作处理;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会计证:
(一)未依法设置一套帐簿,帐外设帐;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授意或者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编制、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治安管理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