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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1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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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会计达标升级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要求,制订了《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会计工作三级、二级标准总的要求是:建立健全适应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等建立有效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办法和体系,积极参与单位经营决策,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并有若干经济指标
达到规定要求。
请各单位根据《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会计工作升级的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会计司)。
附: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

交通部会计工作升级标准评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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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一、会计核算工 |1.各项定额健全,形成定额体系, | 7 |1.流动资金占用,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工 | |
作 | 有严格的考核制度,能适时修 | | 时或劳动定员,设备利用或设备完好率,费用开 | |
(35分) | 正定额,保证定额先进合理。 | | 支定额不健全、不完整的扣4分。每缺一项定额 | |
| | | 扣1分,扣完4分为止。 | |
| | |2.不严格执行定额和考核制度的扣2分。 | |
| | |3.长时间不修改,定额明显不合理的扣1分。 | |
|-----------------|---|---------------------------|--|----
|2.各种财产、物资有严密的管理 | 7 |1.各种财产、物资、包括原材料、燃料、备品配件、 | |
| 制度,计量达到国家对企业升 | | 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完整、 | |
| 级规定的要求。 | | 不适用的扣2分。每缺一项扣0.5分,扣完2分为止。| |
| | |2.对物资出入库不认真贯彻质量检验制度,以致缺 | |
| | | 斤少两、质量不好,未能追究索赔的扣2分。 | |
| | |3.对财产、物资未严格执行定期盘点制度的扣1分。 | |
| | | 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数额超过资金占用总额20% | |
| | | 的扣1分。 | |
| | |4.计量未达到国家升级规定要求的扣3分。 | |
|-----------------|---|---------------------------|--|----
|3.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有完备的 | 7 |1.一切经济活动不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填报、传递制 | |
| 原始记录,做到记录准确,传 | | 度的扣2分;制度不合理,不完备的扣1分。 | |
| 递、反馈及时,并有定期考核 | |2.原始记录不准确、传递反馈不及时每发现一笔扣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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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制度。 | | 0.5分,扣完2分为止。 | |
| | |3.无定期考核制度的扣1.5分。 | |
|-----------------|---|---------------------------|--|----
|4.建立了与本单位经济责任制相 | 7 |1.未建立与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经济核算体系的不 | |
| 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及核算制 | | 得分。 | |
| 度,做到岗位职责明确、核算 | |2.核算体系不完整,不切实际的扣2分。 | |
| 方法切实可行,并有与现行制 | |3.实行分级核算管理的单位,没有相应的核算和考 | |
| 度相衔结的考核办法。 | | 核制度的扣2分。 | |
|-----------------|---|---------------------------|--|----
|5.有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的制 | 7 |1.未建立定期的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扣2分。 | |
| 度,做出切合实际的经济活动 | |2.虽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但作用不大,效果不 | |
| 分析报告,提出有见解性的建 | | 明显的扣2分。 | |
| 议和措施,对改进企业经营管 | |3.提交的经济活动分析报告未能揭示影响经济效益 | |
| 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 | 的问题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措施的扣2分。 | |
| | |4.有关职能部门不能按期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议措施 | |
| | | 的扣1分。 | |
---------|-----------------|---|---------------------------|--|----
二、财务管理 |6.流动资金调度筹措得当,使用 | 9 |1.流动资金筹措方式得当,分配使用不合理的扣3分。 | |
(35分) | 合理,严格执行计划、控制考 | |2.未严格执行计划控制考核办法和归口分级管理制 | |
| 核办法和归口管理制度,资金 | | 度的扣3分。 | |
| 使用效果好。其中三级:流动 | |3.三级:流动资金周转率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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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资金周转率达到本行业同类企 | | 好水平的扣3分。 | |
| 业较好水平;二级:流动资金 | |4.二级:流动资金周转率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 周转率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均先进水平扣3分。 | |
| 均先进水平。 | | | |
|-----------------|---|---------------------------|--|----
|7.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管理使用 | 9 |1.固定资产和资金使用不合理,未使用、不需要、 | |
| 合理,严格执行购建、转移、 | | 封存或闲置固定资产超过企业固定资产原值20% | |
| 调拨、清理报废办法和归口分 | | 的扣2分,超过10%的扣1分,低于10%的不扣分。| |
| 级管理制度。做到投资项目都 | |2.固定资产购进、转移、调拨、维修、清理报废手 | |
| 有经济论证,严格计划控制, | | 续和审批制度不严格、不健全的每笔扣0.5分,扣 | |
| 节约使用资金,在促进技术进 | | 完2分为止。 | |
| 步,产品更新换代,为企业增 | |3.对投资项目缺乏经济论证或对购建项目出现的盲 | |
| 加后劲上做出成绩,取得较好 | | 目乱建、不配套、不合理、不经济实用等现象未及 | |
| 的资金使用效果。 | | 时采取措施,以致计划失控,资金浪费的扣1.5分。 | |
| | |4.投资项目未达到经济论证效益的扣1.5分。 | |
|-----------------|---|---------------------------|--|----
|8.严格遵守成本管理条例,有成 | 9 |1.不严格遵守成本管理条例,无成本管理制度和成 | |
| 本管理考核制度及适合自己特 | | 本考核办法的扣2分。 | |
| 点的成本计算规程 | |2.未建立适合自己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成本计算规程 | |
| 其中三级:主要单位成本达到 | | 的扣2分。 | |
-------------------------------------------------------------------

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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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 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平;二 | |3.擅自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每发生一项扣0.5分,扣完 | |
| 级:主要单位成本达到本行业 | | 2分为止。 | |
| 同类企业平均先进水平。 | |4.三级:主要单位成本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 | |
| | | 水平的扣3分。 | |
| | |5.二级:主要单位成本达不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 | |
| | | 先进水平的扣3分。 | |
|-----------------|---|---------------------------|--|----
|9.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合理 | 8 |1.在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经济关系中违 | |
| 分配使用税后留利。 | | 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扣4分。 | |
| | |2.在使用税后留利的各专项基金时,不遵守财经纪 | |
| | | 律规定,每发生一笔扣1分,扣完4分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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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代化管理 |10.能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实 | 7 |1.未实行目标管理、进行指标分解的扣3.5分。 | |
方法的运用 | 行目标管理,并在实现目标的 | |2.虽有目标管理、指标分解,但无控制和考核的措 | |
(20分) | 过程中有控制和考核的措施和 | | 施、办法的扣3.5分。 | |
| 办法。 | | | |
|-----------------|---|---------------------------|--|----
|11.运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参与企业 | 7 |1.未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的不得分。 | |
| 经营预测和决策,取得一定的 | |2.虽运用了现代化管理方法,但因不切实际,或因 | |
| 效果。 | | 客观原因的变化,在企业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中 | |
| | | 无效果扣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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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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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 核 内 容 | 标 | 评 分 标 准 | |
项 目 |-----------------| 准 |---------------------------|扣分|得 分
| 三 级 | 二 级 | 分 | 三 级 | 二 级 | |
---------|-----------------|---|---------------------------|--|----
|12.在会计核算中积极推广应用电 | 6 |1.未在会计核算中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的不得分。 | |
| 子机算机,计算机应用达到系 | |2.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核算项目未达到50%的不得 | |
| 统化、段落化。 | | 分。 | |
---------|-----------------|---|---------------------------|--|----
四、经济效益指 |三级:13.资金利税率、人均实现 |10 |三级:1.资金利税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 | |
标 | 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 | | 平扣4分。 | |
(10分) | 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水平。 | | 2.人均实现利税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好 | |
| | 8 | 水平的扣3分。 | |
| | | 3.全员劳动生产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较 | |
| | | 好水平扣3分。 | |
|二级:14.资金利税率、人均实现 | |二级:1.资金利税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先 | |
| 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 | | 进水平的扣4分(参照国家二级企业标准, | |
| 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先进水 | | 下同)。 | |
| 平(参照国家二级企业标准 | | 2.人均实现利税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均 | |
| 执行)。 | | 先进水平的扣3分。 | |
| | | 3.全员劳动生产率未达到本行业同类企业平 | |
| | | 均先进水平扣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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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15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煤矿企业: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预防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煤矿、煤矿主体企业、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所有生产、建设矿井,都必须采用观察、物探、钻探、化探等方法,进行水文地质情况调查,全面查清本矿及周边水文地质情况。对地面防治水,要调查清楚地面塌陷区、采动裂隙、废弃钻孔,以及矿井周边井泉、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方面状况。对井下防治水,要查明井下采空区积水、废弃老窑以及导水构造等方面情况。
第五条每座煤矿都要建立健全防治水九项制度、四种图纸、三种台账。
九项制度
1、探放水资料收集、分析、审核制度;
2、防治水相关规程审签制度;
3、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
4、水害预测、预报制度;
5、探掘公示、日报、验收及审批制度;
6、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
7、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探放水责任追究制度;
9、考核奖励制度。
四种图纸
1、矿井充水性图;
2、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3、矿井排水管路系统图;
4、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种台账
1、矿井涌水量观测台账;
2、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3、探放水孔施工、验收台账。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矿井探放水设计、作业规程及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探放水工按特殊工种人员管理。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矿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副矿长、安全指挥中心主任是主要责任人,总工程师是技术负责人,其他分管领导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治水责任。
第九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都要成立防治水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负责防治水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主体企业要成立防治水领导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防治水的管理工作;煤矿企业在其安全指挥中心内增设防治水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人。探放水队受防治水科领导,接受防治水科的指令进行施工作业和水患处理。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有标准化的排水系统,必须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供配电设备、水仓、水沟。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超过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0.5米以上。
第十一条煤矿防治水工作,采取煤矿企业跟班领导现场检查、煤矿主体企业每周督查,驻矿安检站现场全程监督、包矿巡查组每周巡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煤炭局每季组织一次专项督查的办法。对重点水患矿井,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除按要求配备探水设备外,还必须配备钻孔深度测量杆,由驻矿安检员负责对煤矿探放水队每班的探孔深度和超前距离进行检测,探放采空区积水超前钻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煤矿井下探放水实行探、掘分离原则,由安全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探放水队按照探放水设计进行施工钻探,由防治水科检查验收,确认无水害后,采掘队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上山探水时,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工人进行认真学习,熟悉有关技术措施特别是避灾路线。实施探水作业必须采用双巷掘进,其中一条超前探水和汇水,另一条用来安全撤人。
第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进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整改销号。发现有透水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探水中发现的水体,必须采用钻孔放水。放水前必须安排专人测定放水孔内水量和水压。放水过程中,必须及时检测放水孔出水情况,观测水量和残存水压及有害气体情况,严防放水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中,专项用于防治水的费用吨煤不得少于3元。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有关的责任人员依照《长治市重大事故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对失职、渎职造成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各煤矿主体企业、煤矿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煤矿井下水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执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
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城市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
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
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
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
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举法的修改决定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四条:“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第一款:“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增加三项: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五、第八条与第九条合并为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修改为:“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
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后增加“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该条最后一句“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致相等。”
十二、增加第十八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
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十四、增加第二十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段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第(一)项中的“职工”修改为“工作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
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的前面加上“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
第三款“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增加“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九、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每个推荐者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为限”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款修改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向选民公布”中的“二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
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二十四、增加第三十七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十五、增加第三十八条:“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重新投票时,代表候选人应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能当选”修改为:“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
日向选民公布,并将选票封存。”
三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三十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三十二、增加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⒈“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⒉“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
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⒊“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⒋“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⒌“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⒍“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
,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