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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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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7日

        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厦门投资软环境,促进改革开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应坚持思想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精简和高效的办事原则,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在处(科)室醒目处悬挂处(科)室职责示意图,职责涉及几个处(科)室或机关的,要制定并公开办事程序流线图。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提供本机关各单项职责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并公开单项职责的具体承办人、负责人姓名。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机关办事时,行政机关承办人要一次性告知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全部书面材料;在承办过程中,要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是否手续完整、齐全;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马上办理,不能马上办好的要告知办事时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审批事项,必须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办事请求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意见而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并应予以补办手续,但其请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文明行政,和蔼待人,不得刁难,不得训人、骂人、打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上下班和请假制度,不得迟到、早退、缺勤。上班时间不得办私事,有事外出,须事先报告上级领导,属“窗口”单位的,上级领导要指定人员代办其业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出差、请假或其他原因两天以上无法上班的,要向直接行政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直接行政领导人要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遵守机关组织纪律,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办事手续繁杂、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群众反映强烈,或没有依照本规定采取公开措施的,该机关负责人要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整改计划,并限期实施,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该机关可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监督中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告诫。告诫材料要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条款规定情节恶劣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情况,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终不能评定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的,或累计被告诫三次的,被告诫(第三次)当年年终考核应定为不称职,由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被告诫的,由所在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辞退,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本机关或本处(科)室的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负有领导责任,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依据。
  行政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作风恶劣、效率低下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监察机关可给予该机关或处(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政纪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问题。投诉中心设在市监察局。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企业中聘请勤政巡视员,经常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因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换岗位和辞退处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监察建议,各有关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也可由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直接做出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报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备案。
  被处理人员不服处理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模范执行本规定,事迹突出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气象局关于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6]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气象局制订的《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三日

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气象局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条 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本地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作业资质

  第四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培训,并取得上岗证。禁止未取得上岗证的人员指挥作业或上岗操作。

  第六条 作业人员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保险。

  第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制度,培训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气象知识,人工影响天气基本理论,作业规范,作业装备、操作技能和安全规章。

第三章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弹及装备安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装置及增雨弹、火箭弹、焰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弹(以下统称“人影弹”)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程序统一组织购买,分级储存,并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

  全省范围内人影弹的调配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各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影弹的出、入库规章制度,准确掌握人影弹的存储数量、批号、使用期限和配发等情况。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对人影弹库存情况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非作业期间,应当组织人影弹的清点回收,并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人影弹必须存放于弹药库中,作业站点禁止存放。禁止与其它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共同存放。高炮、火箭发射架必须入库封存,作业装备必须有专人保养、保管。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获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许可使用或超过保存期和有破损的人影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问题的人影弹,应立即封存,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十二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架等作业装备的年检制度,规范年检的组织形式,建立、健全作业装备档案,按照有关的技术要求,采用专用检测设备或请具有年检资质的专业厂家进行定期检测;对检测合格的作业装备,给予年检合格证。

  禁止使用未取得年检合格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倒买、倒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和人影弹。禁止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作业单位转让已报废的作业装备。

第四章 空域安全

  第十四条 航空管制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管理,民航空管部门积极协同配合,在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原则下,尽量满足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求。

  第十五条 采用向空中施放人影弹方式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作业前必须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申请内容应包括作业地区、作业站点位置(经纬度)、作业时间段、范围、射向、最大弹道高度和联系方式等。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有关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实施作业,并将申请批准的记录留存。

  第十六条 航空管制部门收到空域申请后应尽快与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及相关民航空管部门进行协调,制定保障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对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未申请空域或虽申请空域但未得到批准的,禁止实施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作业站点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将作业情况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五章 作业安全

  第十八条 高炮、火箭作业站点的布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国家气象主管机构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必须根据高炮、火箭射程范围内的城镇、厂矿企业、村庄等人口稠密区的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图上注明作业的半径。作业时,高炮、火箭的发射方向和角度应避开上述地点,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均持证上岗;

  (三)高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无人口稠密区,作业点四周应空旷,无障碍物及高压线等可能影响作业的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条 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作业装备进行认真检查, 人影弹质量符合要求,作业装备处于完好状态。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应遵守作业规程和业务规范,按照作业装备的使用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排除故障,禁止违规操作。作业用车应保持车况良好,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

  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点、回收弹壳,统计和妥善保管故障弹,上报作业情况。对高炮、火箭发射架进行维护、保养,并存放于库房中。

  第二十一条 作业点上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指挥员进行指挥,其他人员都无权下达作业指令。

第六章 转场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车应保持良好车况,在作业过程中不得搭乘与作业无关的人员,转场途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调运人影弹的,依据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人影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稠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运输人影弹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人影弹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人影弹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人影弹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二十六条 人影弹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七章 安全检查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必须定期组织人影安全检查工作,规范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提纲。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处理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事件时,必须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时,有关生产企业和单位应迅速赶赴现场,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有关部门分析事故原因。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时,有关生产企业应承担应有的责任,并将产品质量分析和事故原因报告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当发生重大人影安全事故时,事故发生地气象主管机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局:
各地民政部门领导的假肢工厂,是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的。几十年来,假肢工厂为残废人员制造、安装假肢和辅助器械,使大量残废人员恢复了生产和生活能力,对支援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长期以来,假肢工厂的性质一直不明确,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经济管理工作比较薄弱,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生产,劳动生产率不高,职工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对假肢事业的发展有一定影响,与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的要求很不适当。为了更好地发挥假肢事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加强和改进假肢工厂的经济管理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尽快改变生产技术落后状态,在一九七九年全国假肢工作会议讨论经济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假肢工厂的具体情况,拟订了《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现在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
一、经济管理原则
假肢工厂是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事业性质的工厂。其主要任务是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生产、安装、修理假肢和辅助器械,并直接销售假肢产品。假肢产品,要根据病残情况,因人而异地设计,并对病人进行训练,以便掌握使用,达到代偿或矫治残缺病人丧失的部分功能的作用。假肢工厂附设的医院,直接对残废人员进行手术矫治。因此,假肢工厂兼备工业生产、商业销售、安装修理和医疗服务等多种职能。根据假肢工厂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国家对假肢工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办法。
二、经济管理工作的任务 假肢工厂的经济管理工作要根据“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努力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生产更多更好的假肢产品及辅助器械,生产能力有余时,也可以生产其它产品。为实现四化做出更大贡献。
假肢工厂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工厂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效使用资金,管好用好各项财产,促进生产发展;坚持勤俭办厂的方针,实行民主理财;严格实行经济核算,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降低成本。
三、财务计划管理
假肢工厂要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的基础上,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工作。财务计划包括:成本计划,利润(亏损)计划,流动资金计划,专用拨款计划,专用基金计划等。财务计划应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厂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各项潜力,认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先进,又要留有余地,使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财务收支计划必须报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批准后,严格执行,不准任意改动。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编报程序报批。年度终了时,认真编制财务决算上报,并将计划执行结果向群众公布。
四、固定资产管理
假肢工厂对固定资产要认真进行一次清查,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目录,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制度,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使用时间,保持良好技术状态,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对固定资产要建立帐卡,定期核对,保证帐物相符。要建立定期清查制度,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对因责任事故而损毁、丢失的,应严肃处理。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帐务处理、报废、调出和长期外借等,都要报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
五、流动资金管理
假肢工厂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拨给。主管的民政部门要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予以增拨,多余的要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它开支。
必须加强结算纪律。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偿还。职工不得借用公款,因公预借款项,要严格审批手续,限期结算,不得拖欠挪用。
要切实加强材料、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采购、验收、领发、保管、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储备、消耗有定额,进货有验收,领用有手续,保管有责任。要定期清查盘点,积极处理不合理的库存物资,严格防止盲目采购和积压。假肢工厂要经常检查分析流动资金的运用及周转情况,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挖掘潜力,节约使用资金,以促进生产发展。
六、专用拨款管理
国家要求假肢工厂进行专项任务时 ,应拨给专款,专款必须专用,加强管理, 厉行节约,不准挪用。
(一)国家对农民困难户自费制配普及型假肢,实行减费政策,( 按其不同的困难情况,区别对待)。假肢工厂要积极下乡装配,服务上门,方便残缺病人。 由于减费和下乡装配假肢的差旅费、工时损失费等而发生亏损的,由主管的民政部门拨给专款弥补。假肢工厂要事先将亏损编入财务计划,报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各省、市、自治区应先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开展。
(二)民政部门或其它部门分配给假肢工厂的科研和新产品试制任务,应由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拨给科研费和新产品试制费。
(三)其它专用拨款。
七、专用基金管理
专用基金是在工厂内部形成专项用途的资金。要加强管理,按规定提取,贯彻“先提后用,计划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用基金包括:
(一)企业基金。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对假肢工厂要下达产量(包括装配)、质量、利润和合同执行情况四项指标,假肢工厂必须认真执行,努力实现。全面完成四项指标的,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下同)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四项指标,在完成利润计划指标前提下,每完成一项指标,可以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二五提取;没完成利润计划指标的,不得提取企业基金。企业基金还可以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利润增长额是当年上交利润( 扣除多交数)比上年应交利润的增长数额。
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弥补职工福利基金不足,以及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开支(用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方面, 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提取数的百分之二十)。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主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开支。 凡有条件的假肢工厂也可以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但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留成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
(二)基本折旧基金。基本折旧率,应根据使用年限,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下达,假肢工厂不得自行变更。假肢工厂的固定资产原值,一般都在一百万元以下,原则上全部留归工厂使用,专款专用。民政主管部门是否集中一些,由各地自定。
基本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试制新产品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开支。
(三)大修理基金。大修理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全部使用年限和需要确定。具体折旧率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假肢工厂不得自行变更。此项基金只能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得挪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假肢工厂职工按照当地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其它各项福利待遇,比照当地类似的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补贴和设施等。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并接受职工的监督。
八、职工奖励
在完成四项经济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控制在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先进单位可以适当高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具体由主管的民政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根据假肢工厂的实际情况商定。各种奖金的分配,要“按劳分配”,不得平均分配。
九、成本管理
假肢工厂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编制成本计划,大力节约费用开支,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消耗,生产出又多又好的产品。
要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要抓住劳力、机械、原材料消耗和管理费用等几个主要方面,大搞节约挖潜。要改善劳动组织,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要加强机械维修保养工作,充分发挥机械效能。要坚决贯彻勤俭办厂方针,大力节约非生产性开支。
要严格执行成本核算规程,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将基本建设和其它与生产无关的费用挤入成本。生产、销售、安装、修理等作业,都要按不同产品和劳务分别核算。要依靠群众广泛开展班组核算,定期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公布成本指标,开展群众性的成本分析工作,揭矛盾,找差距,提措施,不断挖掘潜力。
十、价格
国家对假肢产品的价格,要在加强成本核算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合理调整。全国假肢工厂的同类产品价格应基本统一,因地区差价不同,允许售价有所不同。制订价格时,需按照全国平均、合理的定额核定成本,并适当考虑产品利润率。其利润率是:高档产品为百分之三十左右;一般产品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普及型产品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对外国人销售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原则上参照国外的价格制定。出口产品价格另订。
十一、税收
仍按财政部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一日(75)财税字第51号文规定执行。
十二、利润管理
假肢工厂要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盈利水平。盈利上交主管的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假肢事业和弥补假肢工厂亏损。还有多余时,可用于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开支。亏损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扭亏为盈。确需补贴时,由民政事业费酌情解决。
十三、基本建设投资
新建、迁建、扩建假肢工厂,应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基本建设投资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所在地建设银行拨付和监督使用。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十四、加强对经济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政部门和假肢工厂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在抓生产的同时,认真抓好经济管理工作。要特别重视财务工作,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财会力量薄弱的,要注意充实,并努力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