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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6-17 06: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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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一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 《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三条 饭店、酒店、旅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进行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未办理资质合格证书或运输车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责令补交费用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沈政发〔1990〕1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各区每平方米46元,崇明县每平方米33元。

  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上述标准上提高50%。

  第三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

  对临时占用耕地以及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凭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文件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对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前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本市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土地部门相关管理信息与地方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征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制定的《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72号
1996年6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

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一步加强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确保我市人民饮用安全、卫生的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市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市政主要供水系统以外的蓄水池、水塔、无塔供水装置,高、低位水箱及配水、输水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须有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依照下列程序领取《卫生许可证》。

(一)申报、登记。

(二)安排清洗、清毒。

(三)水质检验。

(四)验收建档。

(五)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合理,便于清洗排污,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并由专人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审查,参与选址、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条 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等污染源。

第六条 供水泵房、水池、水箱应设有明显标志、蓄水池、水箱庆密封良好,加盖上锁,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应畅通,顶部设排气孔。

第七条 各单位贮水、配水、输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相连接,单位自备的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至二次;

(一)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先清洗、消毒一次;

(二)已投入使用的每年必须清洗、消毒一至二次;

(三)水污染事故发现后,应立即上报并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县(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卫生防疫部门进行监督、检验、验收并做好详细记录。清洗消毒工作所用的防腐剂、消毒剂、除垢剂等原材料,均须经市、县(区)卫生防疫站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清洗、消毒工作,统一按规定收取清洗消毒工程费和检验费。

第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对清洗、消毒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凡因推诿拒绝致使发生水污事故,按《传染病防治法》从严处罚。触犯刑法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市防疫站负责实施对市级以上单位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县(市、区)防疫站对辖区内同级及以下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需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采样、索取必要的资料时,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机密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并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传染病流行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同时积极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有关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晋城市生活饮用防护、监督和二次卫生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