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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14: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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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种畜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狗、猫、兔、驴、驼、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及种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必须经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和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证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
  (二)贯彻执行有关畜禽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指导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
  (五)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送审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畜禽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条件:
  1.有明确的生产目标;
  2.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3.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二级以上的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过良种登记,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六)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由送测种畜禽的单位支付。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进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需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进口种畜禽的,需同时提供种畜禽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企业)的背景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由具有种畜禽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经营。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种畜禽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加强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鲁
政发〔1994〕105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量平衡
(一)市农委、市供销社对全市农业生产资料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区)的需求,提出品种调剂及购销方案的建议。
(二)市计委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三)市经委要会同化工、二轻等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组织好生产。

二、市级调控和淡季储备
(四)我市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省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我市化肥生产企业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市农资公司组织调拨。
(五)凡是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市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建立市级优质化肥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货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市财政和市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动用储备化肥时,由市计委、市财委、市农委、市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经市政府
同意后,组织实施。
(七)根据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特点,建立淡季储备制度,淡季化肥储备以市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各市(区)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八)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努力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市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通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三、流通环节和流通渠道
(九)化肥经营由现行的二级批发一级零售(市、县批发,基层社零售)现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青岛市农资公司批发,各市(区)农资公司与基层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十)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市农资公司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十一)青岛市农资公司、各市(区)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市(区)及市(区)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基层供销社内部转为个人经营
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十二)市级调控的化肥全部由市农资公司经营。农业“三站”直接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企业自销须在完成省、市调控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
企业。
(十三)为确保我市总量平衡和品种调剂确需进口的化肥,由市化工医保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市农资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和省分配我市的化肥进口配额,除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以外,市计委全部下达给市农资公司,市农资公司要及时组织定货。捐赠和其他渠道入境的化肥,由接受单
提出申请,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市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四、价格管理
(十四)市对化肥价格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费率,要严格监审。各市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的出厂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省规定办法确定。各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
省物价局备案。
(十五)化肥厂自销的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直接按出厂价执行外,其它严格分对象作价。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省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十六)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五、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十七)农药主要由市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市农资公司按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农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药生产、经营
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十八)建立市级农药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十九)国家分配我市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市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二十)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农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市塑料工业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六、组织领导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把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市财委要切实加强对改革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市计委要做好农资供需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材、燃料,补足
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金融部门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
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七、附则
(二十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22日

民政部关于四川省调整北川羌族自治县行政区划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四川省调整北川羌族自治县行政区划的批复

民函〔2009〕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县行政区划调整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川府〔2008〕52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将安县的安昌镇、永安镇,黄土镇的常乐、红岩、顺义、红旗、温泉、东鱼6个村划归北川羌族自治县管辖。


  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由曲山镇迁至安昌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搬迁所需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二○○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