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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9: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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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反映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过程中,对有些问题如何处理不够明确,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通知如下:
一、关于附送查帐报告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附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年度会计报表。检查部门在检查会计决算时,对未能附送查帐报告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责成其补报。
二、关于费用列支问题。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费用的列支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对于已经依照我部《关于印发〈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印发关于商品流通等六个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内部财
务管理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或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的标准执行;对于未能依照我部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机构报送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依法从严掌握其列支标准,限期补报。其中,对于准予列支的工资费用,还要检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以及企业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况。
三、关于原始凭证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始凭证必须合法有效,严禁白条抵帐。对于检查出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一律作违法违纪处理,检查部门除依法责令其纠正并上缴应缴财政违法违纪款项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资金问题。检查部门在检查时,对企业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包括中方职工福利费、待(失)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住房周转金、工资结余等,应重点检查是否依照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规定提取、使用和管
理。
五、关于出资违约纠正后利润分配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违约纠正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的分配区分两个阶段处理:纠正以前的利润按纠正前的实际出
资比例分配;纠正以后的利润按纠正后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六、关于补缴税收入库问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检查出的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财监字〔1995〕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地处理。地方财政机关检查出的
企业补缴税收的入库问题,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问题。对于检查出的企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企业会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部门依照下列法律、法规和文件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6.《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7.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财会字〔1996〕16号);
8.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33号);
9.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
10.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财工字〔1996〕75号);
11.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6〕17号);
12.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对于征收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查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通知书(式样)
(略)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式样)(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检查报告(式样)
(略)



1997年1月1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附件一: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801.doc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c02.doc
  附件三: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2003.doc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9号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产测绘内容

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

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

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墙体归属;

(六)房屋权属界线;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

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

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用部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房产测绘程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房产测绘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申请房产测绘,不申请测绘的,房产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房产测绘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指定测绘人员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由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测绘成果是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测绘资料有误造成测绘成果失实的,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

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房屋簿册、数据和图表等测绘成果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是指房产薄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产测绘成果;使用保密房产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