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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争取优秀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3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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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争取优秀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教委


关于进一步争取优秀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高等教育(教育)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教育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
自一九八五年我国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实行博士后制度以来,一批批留学博士陆续回国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科研工作。他们为祖国的科技和教育事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发挥了显著作用。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安定,特别是又面临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大好形势,
为广大留学人员学成后回国工作、施展才能提供了有利时机。因此,为进一步争取更多的优秀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并从政策上保障他们来去自由、往返方便,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各类留学人员(含国家公派、单位公派、自费等),凡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的,均可申请回国做博士后。
争取优秀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是国家为培养造就新的学术带头人和高水平年轻科技人才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国内各派出单位应顾全大局,支持他们回国到适合他们发挥才能的博士后流动站或具备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做博士后,不应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他们被批
准到国内有关单位做博士后,其原所属单位在接到人事部专家司开具的调档通知(样式附后)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该留学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等转到国家教委留学服务中心(对外称中国留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留学服务中心)。
二、继续执行人事部、国家教委《关于争取优秀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通知》(人专发〔1989〕5号)中的有关规定,即:(1)各博士后流动站在完成当年招收博士后的计划名额后,如还有留学博士申请进站,可不受名额限制;(2)经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允许
留学博士选择具备博士后研究条件而尚未设站的单位做博士后。
三、接收留学博士做博士后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要与留学博士本人签订《博士后科研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内容、目标、期限(在一个流动站工作的期限一般为两年),以及违反《协议书》的
处理办法等项内容。
四、留学博士在国内做博士后期间的待遇、工作、管理以及配偶和子女随之流动等,均按现行有关博士后政策规定办理。
五、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协议书》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后,如本人提出以自费身份再次出国学习或进行合作研究的申请,由留学服务中心负责,为其办理出国手续。留学服务中心在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再次出国申请和有关材料(应包括接收单位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协议的证明材料及
有关出站手续)后,一般在40天内办完护照。
博士后研究人员再次出国学习或进行合作研究,其家属提出出国探亲,可由留学服务中心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家属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由留学服务中心协助办理因私出国护照。
六、博士后研究人员完成《协议书》所规定的各项任务后,本人提出在国内安排工作单位或转到国内下一个流动站时,按现行博士后工作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七、留学博士申请回国做博士后的程序为:
留学博士申请回国做博士后,需填写《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登记表》(式样附后,该表格可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各博士后流动站单位索取),同时提交两位(至少包括一位国外的)博士生导师或研究课题负责人的推荐信和学位证书或有关学位证明材料,一起报送我驻外使领馆教
育处(组)签署意见。
如申请到博士后流动站做博士后,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可将上述材料直接寄送国内有关设站单位,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和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备案。该设站单位决定接收后,直接通知留学博士本人。
如申请到非设站单位做博士后,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可将上述材料寄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并报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备案。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征询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予以审定,并将结果答复本人。如果本人已与国内有关单位进行了联系,驻外使
领馆教育处(组)可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直接寄给该单位,由该单位将上述材料及《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审批表》(式样附后)寄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审批。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接收单位和留学博士本人。
附件:1、博士后研究人员调档通知单
2、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登记表
3、留学博士回国到非设站单位做博士后审批表



1992年8月18日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建材工业的需要,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给合建材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为建材工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大、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业务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五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六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建材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长远发展规划、近期工作安排,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对象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状况确定。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研究解决重大科技问题,成为本专业、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扩大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科技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进行见习期教育,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等方面得到提高。
第七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自学为主,坚持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教育的方法。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培训、研讨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参观、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
(四)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录像、刊授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查和考察;
(七)出国进修、考察;
(八)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第八条 建材行业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平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累计不得少于七天。每三年为一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九条 在规定的脱产进修期间,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按国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目服务的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专门用于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以兼职为主,专、兼职结合。专职教师要参加教学组织和管理,兼职教师应在有实践经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高等院校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等待遇与学校同类人员相同,参加教学者计入教学工作量。兼职教师按规定给予一定报酬。
第十二条 建材高等院和条件好的科研院所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并承担继续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文字声像教材的编写、摄制任务。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中,必须严格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没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进修成绩不合格者,不能连续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更不能高聘。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申诉,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建材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的,上级建材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的登记制度。学员完成学习计划并经考核合格者,由办学单位颁发结业证明,并由学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查登记。结业证明和考核成绩要纳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聘任、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继续教育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计划和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的重要要条件之一。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及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才开发司是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规划建材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组织制订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教材;负责部分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继续教育的质量和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主要负责本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主要负责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