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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3:2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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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收费标准悬挂于诊室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发改、财政部门涉及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财政投资评审事项应当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的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发改、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书);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下达的委托评审文件(书),制定评审计划,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四)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委托评审文件(书)要求,根据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对建设项目内容进行现场踏查和审查,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并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并报送发改、财政部门;
  (七)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批复(批转)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组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结论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现场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中心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须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的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工作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经委托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可建议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工作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核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实施。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的预测水平;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验收和从业资质审验及防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与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学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地、煤矿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的重要依据,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妥善保存。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建议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在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气象主管部门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材料列为建设项目报建和竣工验收备案审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高层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