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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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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海口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海口城市总体规划》、《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和《海口保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海口市规划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必须持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土地转让合同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而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时,必须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
位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凭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房产证。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须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的要求清理现场。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3月8日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四)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统筹的专项资金外,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新的机构,其经费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审批机关在批准设立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部门和单位变更或者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上缴下拨资金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不再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其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决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相关内容。
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它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
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报告以及进行执法检查时,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可以事先听取同级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事先组织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时,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打击各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初至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发票的清理检查,这是确保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
基础工作。现将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纳入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印制、领购、使用和结存情况,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具体检查对象是指:
1.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有取得和使用发票行为的各种非经营单位、社团组织;
3.发票定点印制企业;
4.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
5.车站、码头、非法印票窝点等伪造、倒卖发票比较集中和猖獗的场所。
二、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1.是否按规定领购发票,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购买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的行为;
2.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有无虚开、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行为;
3.是否按规定取得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有无用普通收据或其他凭证代替发票列收列支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保管、缴销发票,有无擅自销毁发票,丢失发票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5.是否按规定建立了发票保管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有无不执行制度的行为。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清理检查的重点环节是开具和取得发票是否合法;重点行业是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农副产品收购、建筑安装、粮食及汽车销售等。
(二)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规定印制、保管、发放发票;
2.是否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
3.是否按规定销毁发票印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次)品;
4.是否按规定生产、销售、保管发票防伪专用品;
5.是否建立了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发票监制章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发票印制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保管。
(三)对制售、倒卖真假发票的清查:
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这次发票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私印、伪造假发票的窝点以及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
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清理检查的重点。
三、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自查和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发动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从事印刷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自查,尽量把问题暴露在自查阶段,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税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增值税专
用发票定点印刷企业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进行清理检查。
具体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宣传发动和自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和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附后),要公开见报、广泛宣传,使广大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了解
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提高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充分认识到加强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普遍受到一次遵纪守法、遵章纳税的教育,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100%。
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在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的基础上,要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发票印制、使用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在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内部发票管理情况也要进行整顿,主要检查发票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发票印制和代开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按规定征收税款,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是否安全、严格,发票的检查
和处罚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这次清理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摸清规律,提出措施,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每个阶段时间的具体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清理检查的时限和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规为依据,清理检查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和管理发票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销售和保管情况。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在检查清理过程中,要做到定性准确,宽严
适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边检查、边处理、边结案。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查出的案件涉及到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应先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后,再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全面清理检查发票是新税制实施以后的第一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合理安排,成立强有力的领导班子,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配备得力干部以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要统一广大
税务干部的思想,认真做好清理检查工作。发票清理检查工作要与税收宣传、日常税收检查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和调整等各项工作结合进行。
(二)加强配合,增强力度。为了搞好这次全国性发票的清理检查,有力遏制利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加强与公安、工商、检察等有关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发票犯罪活动的联合通
知》的部署,有计划、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联合组织突击检查,端掉一批非法印制、倒卖发票窝点,打击一批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分子。在清理检查工作中,国、地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相互传递信息,相互支持,联合行动,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清理检查中涉及外地企业单位和个
人的问题,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要求协查;各地税务机关都要重视协查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馈信息和情况。
(三)及时整改,注重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发票的清理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切实作好发票集中印制、严格发售、规范开具和取得,强化检查与处罚等发票管理工作。力争使发票管理工作得到明显改善,使发票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提高发票管理水平。
(四)做好发票检查的记录和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应随时将检查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案件报国家税务总局,7月20日之前将这次清理检查工作的总结和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2.普通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理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检查统计表(略)

附件1:关于开展发票清理检查的通告
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税务机关是管理发票的法定机关。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堵塞税收漏洞,打击利用发票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发票
清理检查活动。现就发票清理检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发票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纳入发票管理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均属于这次清理检查的范围。
二、发票清理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一)检查用票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进行抵扣。重点是是否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和取得的发票是否合法。
(二)检查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发票印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保管和销售情况。
(三)清查伪造、倒卖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窝点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发票清理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发票清理检查工作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这次发票清理检查采取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自查与税务部门突击检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所有负责制、使用发票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都要按照本《通告》的规定,对1997年和1998年印制、使用、保管发票的情况进行自查,自查面要达100%;第二阶段为重点检查阶段。税务机关对印制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票印购用存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少于30%,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面要达到100%;第三阶段为整改建制阶段。
四、检查清理的政策
(一)发票清理检查工作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规为依据。
(二)清理检查工作本着“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分别情况,认真处理。在自查阶段查出的问题,可从轻处罚;对自查不认真和抗拒检查的应按规定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公开曝光。
(三)对查出的重大问题要专门立案,认真查处,不受清查时间的限制。对于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发票印制和防伪专用品生产条件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