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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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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为了规范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建立政府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性住房资金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改革资金和各级政府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筹集的住房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改革资金是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支出和住房补贴支出。
各地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划转。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改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各级政府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筹集的住房资金,要建立本级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统筹的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房管机构转制资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上缴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的用于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支出和廉租住房建设支出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利润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划转的资金等。
政府住房基金各项收入来源的具体项目和划转办法,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各级政府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不足;廉租住房建设支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费支出;房管机构转制资金和其他住房改革支出。
六、政府住房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单位应缴纳的政府住房基金属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单位缴纳的政府住房基金属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省以下金融机构上缴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利润收入属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各项政府住房基金,由缴款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制“一般缴款书”,分别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政府住房基金的预决算编制和支出管理等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规定执行。
七、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反映各级政府的住房基金收入;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反映各级政府的住房基金支出。管理政府住房
基金的部门要按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设置内部科目,专款专用,分别核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8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接连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专用发票)案件,作案者均以注册一般纳税人商贸公司(以下称商贸企业)为掩护从事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发生,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不包括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须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税务登记部门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实地察访,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及时将企业的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部门(以下称认定部门)。

二、认定部门必须对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所报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认定部门应根据商贸企业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

四、如申请认定的商贸企业规模确实较大,专用发票用量较多,应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传递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的认定部门。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由认定部门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对已认定的商贸企业如所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不能满足需要,企业可向发票发售部门提出申请,发票发生部门将申请传递给认定部门;由认定部门通知管理部门对企业已领购的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及时反馈认定部门。认定部门根据反馈结果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和限额。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调整后,认定部门亦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

五、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凡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必须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待检查结束后,视其情况后再进行专用发票的发售。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本《通知》的内容,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将《通知》的要求落实到位。同时,应广泛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并将《通知》张贴于办税服务厅内,使纳税人知晓加强管理的规定,以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

七、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廊坊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廊坊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廊坊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生产经营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奖励。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安委办”)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市安委办负责对跨县(市、区)和市直企事业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
第四条 市、县两级分别设立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所在地安委办举报;但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除外。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委办举报,并留下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六条 市、县两级安委办接到举报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责成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处置。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安委办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举报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或者实施监控的,都可兑现奖励。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在调查后不论是否属实,各级安委办都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同一事项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十条 根据实际查证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一)举报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给予200元奖励;
(二)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给予2000元奖励;
(三)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安委办审核认定,给予10000元特别奖励。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其余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奖励每年兑现一次,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经承办部门确认属实的,由安委办定期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安委办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十三条 承办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漏举报人的任何信息及相关情况。违反规定的,由有权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安委办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将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