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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0:4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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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定的《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批转,望各单位、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土地收购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设置财务机构,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业务具有公益性、经营性、垄断性的显著特点,在国有土地实行资本运作的过程中,财政部门应按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特殊性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和费用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土地收购资金计划和委托,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筹集资金纳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账户,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执行;分项收支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相应调整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资金,以及安排返还的土地收益金(此收益金主要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十五条 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十六条 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第十七条 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户的土地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收购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九条 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条 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收购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派员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除此以外的费用严禁在成本开支范围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特殊情况需超标准补偿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
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要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以地块为核算对象的土地管理费、土地交易费和存款、贷款利息收支相抵后的利息净支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收购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按进度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时归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确定。
原按2%返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仍按云财综字〔92〕172号和云财综字〔95〕66号文件的规定,以2000年为基数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实行总量包干、单独核算。单独编报会计决算报表。工资标准按昆人劳通〔2000〕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收支,不得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土地储备资金相混淆,必须严格区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予批准土地估价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土资函[2004]3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组织土地估价师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组织土地估价师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15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向考生收取的土地估价师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考务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对土地估价师进行注册,属于协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宜收取注册费、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等费用。
四、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务费缴入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估价师协会收取的考试费缴入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2款“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电管局: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已经国务院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一日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告”是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的,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护国家重要的电力资源而发布的。各级电力、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通告”精神,严格依法处理窃电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安部门要共同制订贯彻“通告”的具体措施,并报两部备案。
二、执行检查窃电的工作人员专用证件,由能源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颁发。证件的名称为《检查用电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根据所属供电部门检查窃电任务大小,选派一定数量的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用电业务、办事公道认真的人员从
事检查窃电工作;通过一定的审核批准手续,颁发《检查用电证》,并规定执行检查的纪律和要求;加强对《检查用电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加强对检查窃电工作人员的领导和监督。
三、在城乡各地张贴“通告”。同时,要依靠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广播、电视、新闻等宣传部门的有力配合,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电力部门还要进一步向社会宣传当前的电力形势,加强计划用电、节约用电重要性和窃电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并向广大
用户宣传解释电业规章制度。
四、供电企业要强化用电管理,使电力销售环节的抄表、核算、收费和复核等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以堵塞漏洞,尤其要做到电能计量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还要研制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防止窃电的技术措施。
五、各级管电部门人员要遵守《供电职工服务守则》,带头贯彻执行“通告”。对于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甚至目无法纪、监守自盗或勾结他人窃电的人,应从严惩处。

附件:《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通告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199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