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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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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164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4日至7日在昆明召开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4日至7日在昆明召开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全国各直属商检局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参加了会议。云南省副省长梁公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树基同志到会并做了重要讲话,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同志代表国家商检局,公平交易局局长李必达同志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会上做了专题报告,吕保英副局长主要总结回顾了几年来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个部门合作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并布置了下一步工作。李必达局长高度评价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肯定了两个部门联手合作的方式,要求两个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云南商检局局长明景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卢镇分别代表云南商检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讲了话。会上、云南、浙江、厦门、重庆、四川、贵州商检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表还分别做了大会经验介绍。各地在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体会到领导重视,是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管工作的关键;商检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团结协作联合执法,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在组织上予以落实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条件;建立管理法规体系,为开展监督检查奠定了基础;加强舆论宣传,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环节。与会代表对会议两个专题报告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讨论,对两个部门的合作达成共识。会议自始至终漾溢着热烈友好的气氛,代表们一致认为会议开得及时、必要,并对今后合作的广阔前景充满信心。

  总之,这次会议开得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个执法部门首次坐在一起,共同商讨我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对强化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

  会议对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反映的问题,作了如下明确:

  (一)职责分工问题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假冒伪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两家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行使权力,既有分工又有合作。两家要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联合行动,把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二)组织形式问题

  为了加强合作,从各地经验看,必要的组织形式还是应该有的。但建立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要根据当地的情况而定。可以是联合领导小组,也可以是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已建立联合办公室的根据情况也可保留,但无论什么形式,都应有事一起商量,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去办。

  (三)各地已有的办法问题

  当前,各地已经制订的办法或地方性法规,可继续执行,两个部门下达《管理办法》后有相抵触的地方,要按《管理办法》执行。

  (四)检查的重点商品目录问题

  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除两家联合公布的重点商品目录要按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提出抽查的商品目录,报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对商品的封存问题

  关于对进口商品进行封存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经营的商品有封存权,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例如,对待检验、鉴定的样品进行签封;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需要对外提出索赔、换货的进行封存;对经检验不合格不准安装、使用的进行封存;对经检验不合格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进行封存;以及需要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商品都可进行封存。在流通领域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努力做好查封工作,防止商品转移。经检查需要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理时,要及时移交。

  (六)联合行动问题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给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强调两家联合行动,各自依法进行处理。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家联手是最佳方案,在实际检查工作中,各地要切实照办。

  (七)商检标志问题

  对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在依法查处后,经检验合格的可加贴绿色检验标志。其它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是否加贴绿色标志问题,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规定,国家商检局暂不作统一规定。

  (八)与法定检验的关系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法定检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定检验是指对依法应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口岸进行检验或因某些原因不便在口岸检验而易地进行检验。比如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对应实施法定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和补作检验。对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的提法是不妥的。

                  三

  会议部署了今后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继续做好宣传工作

  要求各地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市场监督检查工作,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宣传媒介,重点向进口商品的进口商、经销商进行宣传,向消费者开展宣传咨询活动。进一步宣传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督促有关国外厂商积极作出申请。

  (二)团结协作,共同努力,推进进口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取得地方政府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建立必要的组织形式,定期协商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使该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组织抽查重点商品

  要求各地会后组织对重点商品的监督检查,品种有:摩托车、电视机、空调器、化妆品。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方案,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于10月底前将检验情况汇总上报。

  (四)开展综合治理,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据《商检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要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需要曝光的案件要先报批。

  (五)规范商检标志管理

  经检查没有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需经商检检验合格并加贴商检检验标志(绿色)后方允许销售。各地区要停止使用自行印制的商检标志。检验标志要有地区编号,以便于识别。所用标志应统一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志印刷厂提供。

  (六)要求各地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回去后,向本局领导汇报,然后联合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制定贯彻措施,进一步推动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行,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同各专业银行一样,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资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为此,各级建设银行要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划转到人民银行。与此同时,要与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以解决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的结算问题。现经五总行研究确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帐户划转问题
(一)建设银行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二十一日营业开始时办理清户手续,同时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帐户划转前,双方应认真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旬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天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末达帐务,通过票据交换向建设银行提出清算,或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按十一月十日(县支行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经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后全额给予调减;在调整十一月中旬(县支行十一月底)的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二;关于建立同业往来问题
建设银行将存款户由原开户行划转人民银行的同时,应立即与原开户行或有关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存款户,不得透支。通过存款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业务等资金清算和划转。相互如有资金余缺,也可办理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结算资金的划拨问题
(一)同城结算
建设银行对于开户单位的同城结算,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办理划转。凡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二)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不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发报,移卡清算的办法,暂采取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办法办理;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有关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发生的跨系统汇划业务,仍按照《关于改革全国银行联行制度的实施办法》办理。
(三)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各行之间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二点办理。跨系统相互划转的结算原始凭证,应按各联的使用规定,转交对方行。
对于办理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关于现金收付问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库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的存款户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办的,以“同业往来”科目建设银行存款帐户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代办现金出纳手续费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收。暂按现金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委托行直接付给代办行。
五、关于代理人民银行帐务问题
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应按照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帐务处理办法、信贷现金项目电报统计和向发行库存取现金等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执行。
建设银行实行新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更加密切,各行要从整体出发,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不能各行其事,以保证对内帐务不错不乱,对外资金收付的正常进行。在贯彻“郑州会议”精神时,请有关专业银行积极参加,密切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