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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8年)

时间:2024-07-04 17:5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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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88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促进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进口和出口,该附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和扎伊尔的产品系指在中国或扎伊尔土地上和地下开采或收获的天然产品,以及完全在中国或扎伊尔制造的产品和经过最后经济加工,基本上改变其自然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扎伊尔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举行以下贸易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1.参加缔约一方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
  2.缔约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举办单独的展览会;
  3.组织贸易小组和其它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应缔约一方要求,互通彼此贸易信息以及两国间的进口和出口统计。

  第九条 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布克梯·布卡依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3日  财预[2004]8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中央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部门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十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型。
  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是指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中央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财政部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中央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进行申报。
  (二)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中央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都应按照财政部规定,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四)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五)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中央部门项目库的项目,中央部门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财政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二条 排序原则
  (一)“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中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三条 排序方式
  (一)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依法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对列入部门预算的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并会同中央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三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延续项目要按照中央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以及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同时废止。
  附: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5-caiyu0484_20050616.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10号请示收悉。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即使仲裁机关已经立案,并发出应诉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应诉,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只要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但是如果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作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关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



198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