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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时间:2024-06-26 11:1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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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圣彼得堡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即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各方(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鼓励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及相互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以及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确信必须采取协调一致行动以保障各方领土完整、安全和稳定,包括通过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根据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二○○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如下术语系指:
“官员”:各方派往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工作并由主任任命担任相应编制内职务的人员。
“代表”:派遣方赋予其以此身份在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人员。
“工作人员”:各方派出的履行与代表活动有关职能的人员。
“馆舍”: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属谁。
“驻在国”: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或分部位于其境内的一方。
第二条
各方建立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设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在必要时可在各方境内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分部。
地区反恐怖机构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签订的协定规定。
第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的常设机构,其目的是促进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行为中进行协调与相互协作。
第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有权以此身份:
签订合同;
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开设各种外汇银行账户和进行银行结算;
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法庭审理。
本条规定的权利由执委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代表地区反恐怖机构行使。
第五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活动经费由本组织预算拨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政制度由本组织有关预算问题的文件确定。
第六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是:
(一)为本组织有关机构,以及根据各方请求准备有关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
(二)根据一方请求,包括根据公约规定协助各方主管机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三)收集和分析各方向地区反恐怖机构提供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信息;
(四)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包括:
--国际恐怖、分裂和其他极端组织,其结构、头目和成员、参与上述组织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资金来源和渠道的信息;
--涉及各方利益的有关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现状、动态和蔓延趋势的信息;
--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提供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和人员的情况信息;
(五)根据各方主管机关的请求提供信息;
(六)根据有关方请求,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指挥司令部演习及战役战术演习;
(七)应各方请求,协助准备和进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侦查等活动;
(八)协助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嫌疑犯进行国际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参与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十)协助为反恐部队培训专家和教官;
(十一)参与筹备及举行科学实践会议、研讨会,协助就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进行经验交流;
(十二)与从事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并保持工作接触。
第七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活动中遵循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文件和决定。
地区反恐怖机构同各方主管机关相互协作,包括交换情报,并根据本组织其他机构的请求准备相关材料。
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的建立和运作制度,以及有关提供、交换、使用和保护相关信息的问题由单独协定规定。
第八条
各方确定各自与地区反恐怖机构进行相互协作的本国主管机关名单。
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此通知保存国。
任何一方对其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书面通知保存国。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设立的理事会和执委会均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机关。理事会可建立必要的辅助机关。
第十条
理事会由本协定各方组成。
理事会应保持不间断地工作。为此各方应在地区反恐怖机构驻地派常驻代表。
理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各方可酌情派代表参加,该代表可为有关主管机关负责人或其他特别代表。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确定。
根据本协定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职权,理事会可就包括经费问题在内的所有实质性问题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理事会向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提交地区反恐怖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理事会就任何问题做出的决议,只要无任何一方反对,即视为通过。
理事会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包括理事会主席的选举规则。
第十一条
执委会由主任和确保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常运作所需的人员组成。
主任是执委会的最高行政官员,以此身份出席理事会所有会议,同时履行执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由本组织国家元首会议根据理事会推荐任命。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任免程序由理事会确定。
主任有权就地区反恐怖机构职权范围内他认为需由该机构研究的所有问题向理事会进行通报。
经理事会同意,主任可根据有关方在本组织预算中分摊会费的比例,任命各方公民为执委会官员,并且(或)根据合同雇佣各方公民来担任。
执委会机构和在编人员名单由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理事会通过的主任的建议确定。
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不应征询或获取各方权力机关或官方人士以及与本组织不相关的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各方应尊重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职责的国际性,在其执行公务时不得向其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执委会由各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委会派出参加工作的人员组成。
行政技术人员同执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地区反恐怖机构有关驻在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都不应受到搜查、征用和没收,或受到影响其正常活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未经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允许,或者未按照其同意的条件,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
只有在征得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按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执行任何行动。
驻在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免受任何侵犯或遭受损失。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一方依法缉捕的人员或应引渡给任何一方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地区反恐怖机构馆舍不受侵犯权不得用于与本组织的职能或任务不相符的目的。
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通讯手段,以保障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所有公文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及公务用品为限。
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十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免缴驻在国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关税及其他税收,但具体服务的费用除外。
供地区反恐怖机构官方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在各方境内免除一切关税、税收和与此有关的税费支付,但在有关海关机构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时间之外的运费、保管费、通关手续费和为国际组织提供的类似服务费除外。
第十五条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可代表本组织明示放弃地区反恐怖机构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相关范围和程度的特权和豁免。
二、官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地位与其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使馆外交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地位相同。
三、如主任认为豁免有碍其行使司法权,且放弃豁免不会对提供豁免的宗旨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同意,可放弃官员的豁免。放弃主任或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豁免由理事会决定。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自关于本组织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单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该协定将规定地区反恐怖机构、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官员从地区反恐怖机构离任后,应返回各方派遣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必须尊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干涉该国内政。
第十九条
各方承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文件、公章和印章。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工龄计算和退休保障,按派出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医疗和疗养制度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之间的协定予以规定。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各方境内,在支付市政管理、医疗、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务的费用方面,享有驻在国公民的相应权利。第二十一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语言为汉语和俄语,工作语言为俄语。第二十二条
经各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议定书的方式固定下来,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各方就本协定所涉的不违背其宗旨和目标的问题签署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各方在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
如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定的保存国。保存国应在本协定签署后十五天内将正式副本送交其他各方。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自第四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对公约缔约国开放。
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任何一方均可退出本协定,但应在准备退出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要求退出的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其他各方。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谈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划分

田永东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辩护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根据辩护主体的不同,可将辩护划分为自行辩护和他人代为辩护
  (一)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方式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起直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以及减轻、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主张和理由。
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以及犯罪后的后果最清楚,为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或者是罚当其罪,他们会竭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二)他人代为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行辩护之外,辩护权还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状况。
  二、根据辩护人设定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委托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允许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代为反驳指控,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1、委托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①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应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②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以下情形:
  1、任意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解释》第37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否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每个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强制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上的硬性规定,不允许变通)。主要情形有: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论他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凡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为他指定辩护人。②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到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则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一审程序中的辩护、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再审程序中的辩护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是指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能够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其地位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依照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只要手续完备即可,无需批准。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指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移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这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一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及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
  (四)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帮助被告人提起上诉,是辩护人重要的职责。无论二审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辩护人都应根据案件的特点,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五)再审程序的辩护,是指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再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仍负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委托运营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有企业财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将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有关机构运营,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职责。

第三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委托方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行使委托方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草拟我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对受托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稽核和监督,考核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并提出奖罚建议;
(三)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情况和信息,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四)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会同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方式;
(七)对受托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八)负责委托运营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的受托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各类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目前先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转体后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中试行。
受托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从价值形态上经营国有资产并使其不断增殖。有条件的也可以经营实物资产,即自办、自营企业。

第五条 受托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一)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维护所有者的利益;
(二)委派或推荐产(股)权代表,按法定程序进入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权力机构并对其实施奖惩;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国有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批准国有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审批国有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收入;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决定和批准对企业的投资;
(六)与有关部门衔接,做好企业生产调度、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能源物资供应及筹资融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六条 受托机构根据经营形式,可以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董事会制。其主要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任免(解聘、聘任)、委派(更换):
(一)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的,公司总经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总经理提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权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二)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资产产(股)权代表由市人民政府委派(更换),按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市人民政府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解聘),聘任(
解聘)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以上人员的审查、批准、备案程序按市有关干部管理权限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方案按下列程序制定、审批:
(一)对列入受托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将核定的国有资产注册为企业资本金;由企业向受托机构签发出资证明,作为受托机构对企业行使、享有所有权权益的凭证。出资证明应载明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日期、企业注册资
本、出资人(受托机构)名称、出资数额、出资证明签发日期,并加盖企业印章;
(二)由受托机构提出委托运营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委托运方案应包括:运营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列入受托运营范围的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及经营形式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等;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体改委等市有关部门审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形式和责任。

第八条 受托机构应积极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大中型国有企业逐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出售或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等经营形式,理顺产权关系。受托机构自身应逐
步发展成为控股公司,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全方位经营。

第九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的厂长(经理)和产(股)权代表按下列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厂长经理由受托机构任免(聘任、解聘);实行董事会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全部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受托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持产(股)权比例,委派(更换)股权代表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三)对于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委派(更换)产权代表参加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上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换),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前审查或事后备案。

第十条 以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为主要目标,建立指标考核体系,根据受托机构和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建立相应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受托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订。

第十一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的审计监督制度。受托机构应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两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对受托机构资产运营状况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并对企业的审计情况
进行全面复查认定,作为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的依据。
对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受托机构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对其拥有产(股)权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一)对拥有全部产权的国有企业在一定的年限内暂不收取产权收益,企业的税后利润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二)对拥有部分产(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和整体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联营、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由受托机构按照所待的产(股)权份额或合同的约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
(三)受托机构直接投资经营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受托机构收取。
受托机构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和收缴的被撤销、解散、破产、被兼并及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财产和变现的收入,主要用于国家对企业资本金的注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安置。

第十三条 受托机构本部职工工资总额应与受委托的国有资产经营成果挂钩,所需工资和其他费用的列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对其受托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使用的房地产有依法进行开发的权利。凡利用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的,在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殖税方面给予照顾。开发的收入主要用于企业的重建和投资其它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包括受托机构)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受托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受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企业的资本金,除按规定收取的产权收益外,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受托机构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董事会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殖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于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领导人,由受托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受托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以及向个人或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如实反映对外投资及损益,并及时足额地收取应分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填报报表。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监督、考核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连续两年未达到资产经营目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或者奖惩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或阻碍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在行使所有权职责时,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免除(解聘)职务: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未完成保值、增殖指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在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向境外投资,未知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越权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未能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资产的实施方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改委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