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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3 14: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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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全面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承担。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
  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
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被有关部门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并对本行业的技术创新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一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与我市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的组织、个人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四)在本市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部门、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审标准,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对获奖人或项目的奖励类别、奖励等级做出决议。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期为一个月。
  在公示期限内单位和个人对拟授奖人、单位及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奖励办提交书面材料及必要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调离工作岗位,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4年10月1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农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和2002年5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八月十日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明确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
的投票权,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
条、第十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条例》及国
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
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规程》等配套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
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跨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州(市)建设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负责划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命名。

新建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名称命名;已形成的物业管理
区域按照住宅小区、街道、社区的名称等因素命名。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名称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负责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部门核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的;
(三)占全体业主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
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
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
6年1月28日发布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除火车、电车外,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污实施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第六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产品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配备排气检测设备,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如排气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保证其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本市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必须具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排气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准投产。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如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取得产品排污认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销售。认证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对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排气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不准进口。
第十条 凡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订明机动车排气符合我国国家规定标准的条款,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十一条 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对机动车进行初检、年检、路检,加强对机动车排气的管理,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继续行驶,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冒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
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经复检合格后,方能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更换牌证和年检,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第十四条 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的,市民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巡报员,经培训合格发给聘任证书。巡报员对目测发现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填写《冒烟车辆报告表》,及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对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污净化装置的生产、装配、经营维修企业以及用车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检测。
本市的交通进出口处结合洗车场建设,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点,对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检测,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禁止进城。
第十六条 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从事排气检测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接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有关监测仪器的年检标定工作,从事监测工作的人员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上岗。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检测其排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发放“检测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户外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市区建成区范围外,在户外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的,不得污染扰民。
第十九条 汽油车必须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国家《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排气超标的,按《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处罚;
(二)在用机动车经检测(路检除外)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车主按每辆(次)车处以200元罚款;
(三)拒绝检查或检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检测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检测资格;
(五)对不具备检测资格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持有“检测证”而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辆车或每台机处以100元罚款;
(七)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在户外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0日